沈阳鸿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鸿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高天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鸿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三街36-4号(1-7-2)。

法定代表人:段瑞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雷,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高天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城东工业区(安平县胡林村村南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王西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工程项目经理,住辽宁省阜新市。

上诉人沈阳鸿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鸿泽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高天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高天公司)、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蒙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鸿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雷、被上诉人河北高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鸿泽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二审法院
撤销原判决,改判或重审。一、原审中上诉人递交的委托书、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中都有上诉人备案公章,其形制显然与合同中使用的印章不同。委托手续中的公章与涉案合同中的公章必有一枚为假。此外涉案合同中的公章带有XX项目部字样,显然与工商登记要求备案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国家规定的形制不符,依《证据规则》国家规定无需举证。二、上诉人的银行流水系为证明已经支付过固滨笼的款项,而不是为了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固滨笼的款项。即上诉人否定的是原告曾经向相关工程供货的事实,而不是否定欠款的事实。而且银行流水并非孤证,一审法院同日开庭的胡雪飞诉***及上诉人索要同一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案件中,也包含了固滨笼款项,且供应单位不是本案原告。上诉人不能双重支付的主张,不是指不能向本案原告支付两次货款,而是指不能就同一工程的相同货品向不同单位重复付款,一个工程不需要两套固滨笼。综上,供销合同及供货事实显然是本类案件的核心问题,而本案合同公章并非备案公章,相关工程也不可能收到两批同种货品,存在虚假诉讼嫌疑,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河北高天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辩称:欠河北高天公司固滨笼钱属实,一审判决正确。

2018年3月5日,河北高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5月19日,我公司与沈阳鸿泽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沈阳鸿泽公司承建的阜蒙县佛寺河山洪沟治理工程提供固滨笼,应付货款17万元。合同实际履行后,除预付了2万元外,其余15万元一直拖欠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沈阳鸿泽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15万元,并从欠付货款之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阳鸿泽公司、***承担。

沈阳鸿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河北高天公司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也没有购买相关产品,建设单位的全部工程款本公司均已付出,目前没有任何余款,如果河北高天公司的主张成立,等同于要求本公司双重支付,所以我公司不欠河北高天公司货款,也谈不上支付违约金。

***辩称,我与沈阳鸿泽公司属挂靠关系。销售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章是沈阳鸿泽公司给我们配发的,章也是真实的。欠河北高天公司货款15万元属实,这个钱最终还得由我给付河北高天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鸿泽公司、***系挂靠关系。阜蒙县佛寺山洪沟治理工程是由政府招标,沈阳鸿泽公司系中标方,实际施工人系***。2016年5月19日,河北高天公司与沈阳鸿泽公司签订了固滨笼销售合同,沈阳鸿泽公司从河北高天公司购买固滨笼,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82918元,同时注明以实际数量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购买固滨笼价款总计为1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需方需付2万元,按实际到货数为准,到货后付到货款项的50%,余下7个工作日内付清。尚欠15万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阜蒙县佛寺镇山洪沟治理工程系沈阳鸿泽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那么沈阳鸿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阜蒙县佛寺河山洪沟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河北高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河北高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固滨笼,沈阳鸿泽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但至今尚欠15万元未给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河北高天公司要求沈阳鸿泽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沈阳鸿泽公司辩称的佛寺河项目的所有款项均已支付,包括固滨笼款,公司不能双重支付的辩解意见,鸿泽公司虽提供了佛寺河项目账目明细表及银行流水,但不能证明已给付河北高天公司货款。另外沈阳鸿泽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沈阳鸿泽公司提出的销售合同中的公章与其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沈阳鸿泽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且***当庭认可最终还是由其支付货款,故***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河北高天公司在庭审中要求沈阳鸿泽公司、***给付违约金,但在庭后表示放弃该请求,本院认为系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鸿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河北高天金属丝网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15万元;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沈阳鸿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河北高天公司与沈阳鸿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阜蒙县佛寺河山洪沟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河北高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固滨笼,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是***,***与沈阳鸿泽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沈阳鸿泽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沈阳鸿泽公司称就同一工程的相同货品(固滨笼)向不同单位重复付款,一个工程不需要两套固滨笼。经审查另一起民事案件胡雪飞诉***、沈阳鸿泽公司〔(2018)辽0921民初181号、(2018)辽09民终841号〕民事案件,不存在”涉及2套固滨笼款”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公司公章与涉案合同章不一致,因签订合同的印章为公司项目部章,且该工程为项目部承建,公司公章与涉案合同章不一致不能否定本案买卖关系及责任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沈阳鸿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立春

审判员杨晓光

代理审判员王玥

二O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宋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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