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鸿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胡雪飞、沈阳鸿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鸿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鸿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林、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沈阳鸿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胡雪飞主张37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挂靠于鸿泽公司,2015年***承建佛寺河重点山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2016年5月11日胡雪飞与***签订分包协议,将上述工程项目分包给胡雪飞。胡雪飞仅施工了一个多月,因内部管理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分包协议,将剩余工程项目留给齐德辉施工。分包期间,胡雪飞私自拉走属于齐德辉的物品材料,加上欠付使用设备的相关费用,款项合计447506.25元。2017年春节之前,胡雪飞以拖欠工资为由带农民工上访,迫于政府施加压力,达成82万元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该协议内容不完整,未包括447506.25元款项,即未将上述款项予以结算。鸿泽公司在不了解应扣除447506.25元款项的情况下,未经该笔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同意,一次性向胡雪飞支付了45万元,造成多结工程款77506.25元。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不当,与事实不符。3.齐德辉提供的”胡雪飞拉走物品材料及欠费明细”和工程监理人的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显失公平。

胡雪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应维持原判。

鸿泽公司辩称,我方与***签订的合同中注明不能转包,***与被胡雪飞转包一事,我方没有参与,全部工程款扣除管理和税费后均已支付,我方不存在欠款。另案判决我方向河北高天金属丝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审中齐德辉主张从河北高天金属丝网有限公司购买的金属丝网被胡雪飞拉走,原审未予确认,两份判决导致***就同一工程的同一原材料向***和河北高天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两个不同主体均有付款义务自相矛盾。

胡雪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7万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齐德辉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胡雪飞返还多给付的工程款77506.25元;2.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任命***为阜蒙县佛寺河重点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负责人,乙方(***)应向甲方(鸿泽公司)上交本工程总造价2%的经营管理费,同意***组建项目经理部。双方约定,严禁转包和整体分包或肢解分包,严禁非法用工。

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胡雪飞(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将阜蒙县佛寺河重点山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以450万元的工程款分包给乙方。该协议书由胡雪飞、***签字并捺印,*麒麟作为见证人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开始施工,一直至2016年10月份左右。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后由***继续承建。2017年1月23日,胡雪飞与***签订《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该协议书内容为:第一条施工内容及材料,修建浆砌石护岸5731立方米,另提供块石3344立方米。第二条工程价款,合计工程价价款为82万元。第三条工期及结算时间,该工程于2016年5月开工,2016年10月末完工。工程完工后,经齐德辉验收支付工程款给***,由***提供工程成本发票。第四条支付方式为此工程款先由鸿泽公司垫付,待工程款到位后予以扣除。发包方***、承包方***、见证人***签字。2017年1月24日,鸿泽公司支付胡雪飞工程款45万元。

一审庭审中,鸿泽公司当庭请求撤回对***的反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准予鸿泽公司撤回对***的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予保护。***与胡雪飞签订的《协议书》,由于胡雪飞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且齐德辉违反了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胡雪飞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组织施工,并实际完成了阜蒙县佛寺河重点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的相关工程量,齐德辉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胡雪飞与***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依法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胡雪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齐德辉称涉案《协议书》的签订是在当地政府施压的情况下才被迫签订的,不应该支付给胡雪飞工程款82万元答辩意见,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鸿泽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分包,鸿泽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胡雪飞承担责任。对于鸿泽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胡雪飞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给鸿泽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其公司均已付完毕,现在已经没有任何余额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已结算完毕且不欠齐德辉工程款,亦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齐德辉要求胡雪飞返还多给付工程款77506.25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书证《胡雪飞拉走物品材料及欠费明细》,虽有相关证明人签字,但对于明细的具体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委托代理人称本案存在”二难推理”的代理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齐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雪飞工程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沈阳鸿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齐德辉工程款范围内对胡雪飞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齐德辉的全部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2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8元,均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约定,对阜蒙县佛寺河重点山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2017年1月23日***与胡雪飞达成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工程价款为82万元,该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认为应扣除物品材料和使用设备的相关费用款项447506.25元,造成多结工程款77506.25元,以一审审理时提供的”胡雪飞拉走物品材料及欠费明细”和工程监理***出具的证明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胡雪飞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物品没有私自拉走,均用于施工。本院认为,二审中,***陈述本案所涉工程于2016年底完工,其与胡雪飞于2017年1月23日达成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为胡雪飞最终应得工程价款,”胡雪飞拉走物品材料及欠费明细”、***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胡雪飞不应获得工程价款,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鸿泽公司认为***就同一工程的同一原材料向***和河北高天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两个不同主体均有付款义务自相矛盾,该答辩意见与本案裁判结果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