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2611号
原告:沈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一号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98467872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变电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六号街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变电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沈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管晓彤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