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太一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太一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甬商终字第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太一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果。
委托代理人:刘章。
委托代理人:黄海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利明。
委托代理人:杨柳风。
上诉人四川太一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章、黄海坤,被上诉人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东海公司是一家设计、生产、销售太阳能节源路灯的企业。2011年12月17日,东海公司与西藏昌都地区农牧民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西藏昌都地区2012年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太阳能公共照明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载明:由东海公司负责在西藏昌都地区的芒康、察雅两地安装路灯,共计594盏,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货并安装完毕;所有太阳能路灯均由各县安居办负责带队确定安装点位,由东海公司全部负责安装、调试;合同书后附有芒康、察雅两地各乡(镇)、项目村(行政村)名称及项目村(行政村)覆盖受益情况。为完成上述协议,东海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与太一公司签订《太阳能路灯运输费,施工费及基础材料安装合同》一份,载明:太一公司负责安装太阳能路灯594盏,安装路灯单价每套1365元(包括运输费、施工费及基础材料费等),合计810810元;东海公司3日内提供基础施工图纸和其他图纸,路灯基础及位置由太一公司根据业主要求进行施工;太一公司在60日内完成工程安装并由东海公司验收。由于东海公司未及时交付工单,太一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致函东海公司,要求赔偿77000元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后,由东海公司支付太一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并约定工期从2012年5月17日起算。经东海公司催告,直到2012年11月6日,太一公司只完成339盏路灯的安装。期间,东海公司共计向太一公司支付工程款689188.50元(未包括70000元赔偿金)。2012年11月6日,东海公司与案外人何国勇签订《西藏昌都察雅县芒康县太阳能安装协议》,载明:由何国勇安装255盏路灯,每盏安装费1365元,共计安装费348075元,合同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10日。该工程于2012年12月6日完成。
另查明,太一公司为完成与东海公司的承揽合同,于2012年4月6日与何国勇签订《路灯安装合同》一份,载明:由何国勇在西藏昌都地区芒康县、察雅县安装路灯共计594盏,路灯安装运输总价为374220元。
东海公司主张的因太一公司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693736元,无确切证据证实。
东海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东海公司系集太阳能节源路灯的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企业。为完成与西藏昌都地区政府所签订的路灯承包合同,东海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与太一公司签订《太阳能路灯运输费,施工费及基础材料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东海公司提供太阳能路灯,太一公司为东海公司到西藏昌都进行安装。共计安装太阳能路灯594盏,安装路灯单价每套1365元,该费用包含运输费、施工费及基础材料费等;工程期限为60日;东海公司先预付40%的费用,工程进程过半,由东海公司再支付30%的费用,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0%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东海公司先后支付给太一公司工程款689188.50元。另外,东海公司因下达工单延期于2012年5月16日赔偿太一公司损失70000元,并经双方协商将工期起算日期定为2012年5月17日。截止2012年8月中旬,太一公司只完成了339盏路灯的安装,仍有255盏路灯一直未安装完成。2012年11月7日,东海公司另择安装队对剩余255盏路灯进行安装,并于2012年12月6日完成安装任务,花去安装费348075元。东海公司认为太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造成东海公司商誉损失。故东海公司诉请:一、解除东海公司、太一公司之间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太阳能路灯运输费,施工费及基础材料安装合同》;二、判令太一公司即时返还东海公司提前支付的安装款计226453.50元;三、判令太一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东海公司各项实际损失计693736元(其中东海公司差旅费损失393736元,商誉损失300000元);四、诉讼费由太一公司承担。
太一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东海公司与何国勇之间的合同无效。东海公司在明知何国勇系太一公司为完成涉案工程而联系的实际施工人,现在东海公司与其恶意串通签订《路灯安装合同》,损害太一公司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太一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何国勇系太一公司指派在西藏昌都地区完成安装任务的人员,其安装完255盏路灯的行为,应视为替太一公司完成路灯安装义务,故太一公司与东海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应当由东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1621.75元;三、太一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拖延工期的主要原因是东海公司未能及时指定安装地点,工期延误系东海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东海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及商誉损失无法律依据,故不应当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海公司与太一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协商,合同工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现太一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涉案合同未能按时完成,故东海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太一公司提出因东海公司未提供具体安装位置导致工期拖延、东海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太一公司利益的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东海公司要求太一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商誉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综上,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东海公司与太一公司签订的《太阳能路灯运输费、施工费及基础材料安装合同》;二、太一公司应当返还东海公司预付工程款226453.5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东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2元,由太一公司负担4697元,东海公司负担8305元。
太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海公司负有将具体的路灯安装地点告知太一公司的义务,太一公司不负有确定安装地点的义务,太一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没有按期履行是因为东海公司没有将安装地点告知太一公司。东海公司明知何国勇代表太一公司履行承揽合同,在未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与何国勇另行签订承揽合同,损害了太一公司的利益,属于恶意串通,合同应属无效。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海公司答辩称:合同未按期履行的原因在于太一公司简单将其与东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转包给了何国勇,没有工作人员在现场负责施工的各项事宜。太一公司对路灯的安装位置都是明知的,在太一公司怠于履行合同后,造成了东海公司对于昌都地区所承诺安装的路灯无法交付的事实,而且作为西藏地区在冬季是无法施工的,在形势所迫的情况下,东海公司与何国勇另外签订了涉案剩余路灯的合同,且已经顺利完成,这不并损害太一公司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海公司与太一公司之间的安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太一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东海公司提前支付的工程款。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太一公司与何国勇之间安装合同的约定,太一公司负有向何国勇提供路灯安装位置的义务,而太一公司与东海公司的安装合同,也确定了路灯基础及位置由太一公司根据业主的要求进行施工,故太一公司在涉案路灯安装过程中,应负有积极联系业主,以确定路灯安装位置的义务,其不能以东海公司未提供路灯安装位置为由,不履行安装义务;其次,太一公司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给第三人何国勇来完成,应当就何国勇的工作成果向东海公司负责,何国勇在完成339盏路灯的安装后,不愿继续安装,对此,太一公司应承担责任,为减少损失,东海公司就剩余255盏路灯的安装与何国勇另行签订协议,属于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东海公司并无与何国勇恶意串通的情形,在何国勇完成与东海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后,太一公司与东海公司之间的安装合同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应当解除。太一公司认为何国勇安装剩余255盏路灯的行为,应视为替太一公司完成了安装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何国勇对剩余255盏路灯的安装行为,是在履行其与东海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并不是在履行其与太一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故太一公司与东海公司的安装合同尚余255盏路灯没有完成。对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太一公司已经履行了339盏路灯的安装,该部分价款东海公司应予以支付,而东海公司支付的其余超出部分的价款,太一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2元,由上诉人四川太一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方资南
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