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太一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太一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113号
原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开发区东发路。
法定代表人:岑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太一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蓉台大道南段520号。
法定代表人:陈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章,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坤,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东海)诉被告四川太一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太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电子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风,被告四川太一的法定代表人陈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海电子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风,被告四川太一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坤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东海电子起诉称:原告系集太阳能节源路灯的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企业。为完成与西藏昌都地区政府所签订的路灯承包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与被告四川太一签订《太阳能路灯运输费、施工费及基础材料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太阳能路灯,被告四川太一为原告到西藏昌都进行安装。共计安装太阳能路灯594盏,安装路灯单价每套1365元,该费用包含运输费、施工费及基础材料费等;工程期限为60日;原告先预付40%的费用,工程进程过半,由原告再支付30%的费用,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0%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工程款689188.50元。另外,原告因下达工单延期于2012年5月16日赔偿被告损失70000元,并经双方协商将工期起算日期定为2012年5月17日。截止2012年8月中旬,被告只完成了339盏路灯的安装,仍有255盏路灯一直未安装完成。2012年11月7日,原告另择安装队对剩余255盏路灯进行安装,并于2012年12月6日完成安装任务,花去安装费34807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造成原告商誉损失。故原告诉请:一、解除原、被告之间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二、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提前支付的安装款计226453.5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各项实际损失计693736元(其中原告差旅费损失393736元,商誉损失3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太一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东海电子与案外人何某之间的合同无效。东海电子在明知案外人何某系四川太一为完成涉案工程而联系的实际施工工人,现在原告与其恶意串通签订太阳能安装协议,损害四川太一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二、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案外人何某系四川太一指派在西藏昌都地区完成安装任务的人员,其安装完255盏路灯的行为,应视为替四川太一完成路灯安装义务,故四川太一与东海电子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应当由东海电子支付剩余工程款121621.75元。三、四川太一不存在违约情形,拖延工期的主要原因是东海电子未能及时指定安装地点,工期延误系原告东海电子自身原因造成。东海电子主张的差旅费及商誉损失无法律依据,故不应当支持。
原告东海电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安装合同,并约定安装数量及单价,被告应在60个工作日内交付原告验收,并约定合同出现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的事实。
2、被告要求补偿人工费的函一份(传真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人工费,且安装合同的工期从2012年5月17日起算的事实。
3、原告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20日支付被告324324元,在2012年5月31日支付243243元,在2012年8月16日支付121621.5元,共支付合同款项689188.5元的事实。
4、原告和西藏昌都地区签订的太阳能路灯建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昌都政府签订的太阳能路灯建设合同约定了路灯数量及违约责任,原告未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892480元的5%违约金294624元,并没收5%的履约保证金计294624元的事实。
5、身份证明、何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四川太一未按时完成安装合同,尚余255盏路灯由何某承包安装的事实。
6、东海电子和何某的安装协议二份(一份手写、一份打印件)及原告方向何某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4份、收条7份、汇款单2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何某签订了安装协议,完成剩余255盏路灯并支付安装费的事实。
7、差旅费损失凭证若干、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协调、催讨及完成后续合同的额外差旅费用损失计393736元。
8、何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因四川太一未履行合同,致使东海电子与其签订合同来完成安装任务的事实。
9、景永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因被告拖延工程原告多次进行催促;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安装点是明确告知被告;由证人代表原告出面与案外人何某签订安装协议的事实。
被告四川太一对原告东海电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中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太阳能路灯由各县安居办负责带队确认,由于各安居办未能确定安装地点,导致被告四川太一拖延工期。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案外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其证明的证明力不应认可。对证据6,其中一份打印件因无原件提供,不予质证。对于手写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上未加盖原告东海电子骑缝章,也无法确定其上签字是否系案外人何某所签,且该份合同已损害了被告四川太一的利益,应视为无效合同。对证据7中机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原告所提供的机票起降地点均与本案无关;对其中的付款凭证,用于购买礼品、请客送礼,对于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方因参加西藏昌都地区招投标而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涉及被告的部分,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据9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职员,故其证词的证明力有待考究。且证人所称因被告拖延工期,多次与被告协商的情况,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四川太一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路灯安装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与被告四川太一签订合同安装涉案工程的594盏路灯,且案外人已完成工程任务的事实。
2、四川太一发货清单若干、出货清单若干、货物承运合同、客户自提货委托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四川太一已将涉案工程路灯材料全部运抵西藏地区的案外人何某处,原告东海电子必然知晓案外人何某系被告所指定的安装人员,故原告及案外人何某另外签订安装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
3、付款申请单(打印件)、转账交易成功单(打印件),证明被告四川太一已向案外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4、住宿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四川太一因原告未告知具体安装点而多次协调产生住宿费用的事实。
5、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东海电子与案外人何某所签订的安装协议非何某本人所签且涉案工程无法准时完工是因为原告东海电子未确定具体安装点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东海电子对被告四川太一与案外人所签合同并不知情,并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东海电子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四川太一为完成与原告所签订的安装合同而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对于本案讼争标的并无关联,且原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3,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住宿人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原告认为其载明的内容与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之处,应当以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
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被告虽认为案外人何某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但被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案外人何某当庭证词与该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6,被告虽对案外人景永建、何某签订安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第二次庭审中,两案外人均在庭审中承认系本人签名,且案外人景永建确认系原告东海电子员工,代表公司签署该份协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对证据8,被告对涉及自身部分无异议,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9,被告认为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证人证词,但该证人陈述与本案另一证人何某陈述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四川太一与案外人何某存有承揽合同关系,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已完成安装任务的待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结合证人何某的陈述,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四川太一将路灯材料运输至西藏地区,而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及何某存在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名单上所列人员存在住宿的行为,却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由于案外人何某本人已当庭出庭作证,并已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对于公证书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争议焦点一:被告四川太一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构成违约?
在被告四川太一答辩和庭审中辩称,由于原告东海电子未能及时提供安装地点而导致被告四川太一在西藏的路灯安装工程无法按期完成。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是否成立,需要确定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涉案路灯安装地点是否确定?被告四川太一于2012年5月16日致函原告,承认自合同成立后,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才拿到工单,故要求原告东海电子赔偿因此而造成11名工人20天“无事可做”的误工费损失77000元。虽然对该工单具体内容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但从被告所发函内容可推定,被告可根据该工单结束“无事可做”的现状,原告也在庭审中承认该工单虽然未明确每盏路灯的具体安装点,但需要安装的乡镇、村落是明确的,只需要和当地安居办联系即可安装,故应认定被告在拿到工单后,路灯的安装地点是明确的。第二,应当由谁联系各乡镇安居办确定路灯安装的具体位置?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太阳能路灯运输费、施工费及基础材料安装合同》中第二条第二款所载:路灯基础及位置,乙方(被告四川太一)根据业主要求进行施工,因此应当由被告四川太一根据西藏地区各乡、镇安居办的要求进行施工。虽被告四川太一于2012年4月6日将涉案路灯安装工程交由案外人何某承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因此,即使被告四川太一已将涉案安装任务承揽给案外人,但未与各乡镇安居办联系导致的迟延履行的后果仍旧由被告承担。第三,原、被告是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时将安装费支付给被告且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确实派员在西藏联系安装地点。而根据被告陈述,其虽然有派员前往西藏地区,但没有长期驻扎人员。被告为完成与原告的承揽合同仅简单的又与案外人签订一承揽合同、将原告发给被告的路灯材料转运到案外人何某处,并未就合同的实际履行做出积极的努力。综上,被告四川太一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系其自身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
争议焦点二:原告东海电子与案外人何某另签承揽合同是否合法?
被告四川太一认为原告东海电子在未与被告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就同一标的物另行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东海电子与被告四川太一约定涉案路灯安装协议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而直到2012年11月6日,被告仍未完成合同所载的义务,为减少损失,原告可以随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而与案外人就剩余路灯安装签订承揽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若因此而造成被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举证予以证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东海电子是一家设计、生产、销售太阳能节源路灯的企业。2011年12月17日,原告东海电子与西藏昌都地区农牧民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西藏昌都地区2012年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太阳能公共照明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载明:由东海电子负责在西藏昌都地区的芒康、察雅两地安装路灯,共计594盏,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货并安装完毕;所有太阳能路灯均由各县安居办负责带队确定安装点位,由东海电子全部负责安装、调试;合同书后附有芒康、察雅两地各乡(镇)、项目村(行政村)名称及项目村(行政村)覆盖受益情况。为完成上述协议,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与被告四川太一签订《太阳能路灯运输费、施工费及基础材料安装合同》一份,载明:四川太一负责安装太阳能路灯594盏,安装路灯单价每套1365元(包括运输费、施工费及基础材料费等),合计810810元;东海电子3日内提供基础施工图纸和其他图纸,路灯基础及位置由四川太一根据业主要求进行施工;四川太一在60日内完成工程安装并由东海电子验收。由于东海电子未及时交付工单,四川太一于2012年5月16日致函东海电子,要求赔偿77000元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后,由东海电子支付被告方经济损失70000元,并约定工期从2012年5月17日起算。经东海电子催告,直到2012年11月6日,四川太一只完成399盏路灯的安装。期间,东海电子共计向四川太一支付工程款689188.5元(未包括70000元赔偿金)。2012年11月6日,原告东海电子与案外人何某签订《西藏昌都察雅县芒康县太阳能安装协议》,载明:由何某安装255盏路灯,每盏安装费1365元,共计安装费348075元,合同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10日。该工程于2012年12月6日完成。
另查明,被告四川太一为完成与原告东海电子的承揽合同,于2012年4月6日与案外人何某签订《路灯安装合同》一份,载明由何某在西藏昌都地区芒康县、察雅县安装路灯共计594盏,路灯安装运输总价为374220元。
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693736元,无确切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东海电子与被告四川太一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协商,合同工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的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涉案合同未能按时完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提出因原告未提供具体安装位置导致工期拖延、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商誉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太一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西藏昌都地区2012年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太阳能公共照明建设项目合同书》;
二、被告四川太一新能源开发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22645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2元,由被告四川太一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97元,原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波波
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
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丁 罕
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仇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测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负责;未经定做人同意的,定做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