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3民初970号
原告: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柳城路五段77号219C号王府花园第234C幢109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裕淋,朝阳市龙城区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丰,朝阳市龙城区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卫生院,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
法定代表人:葛长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力更,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合公司)诉被告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卫生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裕淋、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葛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力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装修款人民币3,609,960.6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份,原告公司为被告医院装修,装修工程总价款为3,609,960.63元,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迟迟不给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卫生院辩称:一、案涉装饰装修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偿还工程款没有依据,2017年6月22日,以赵海甫为甲方,祥合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卫生院综合楼装潢工程,约定工程价款额为241万元,2018年12月4日,赵海甫将该笔工程款作为自己的债权向龙城区人民医院工作组申报,其债权登记资料显示,2017年12月30日赵海甫已经将241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祥合公司,祥合公司向被告主张偿还该笔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从未和祥合公司签订过综合楼装潢增加及变更及添加监控设施协议,其请求同样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6月10日,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与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燕都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燕都服务站)签订《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西大营子镇卫生院)与社会办医疗机构合作协议书》,案涉综合楼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已交付燕都服务站经营管理,在综合楼装潢增加及变更工程签单和监控报价表上加盖的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卫生院业务专用章,并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首先据《公章制作回执》记载,该印章刻制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0月29日燕都服务站对该印章使用承诺:“从领到印章时起,对印章的使用与保管负一切责任。…使用范围用于卫生部门、财务报表、医保报表、农合报表、上级单位合作以及镇卫生院内部行政管理文件使用,”由此可知,该印章控制在燕都服务站手中,且只能用于上述范围,现在综合楼装潢增加及变更工程清单和监控标价表上加盖的西大营子镇卫生院业务专用章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工程早于2017年竣工投入使用,现在又出现新增加的工程,存在虚报的可能性。三、即使存在增加的工程款债务也应由燕都服务站承担,燕都服务站无权代表被告作出意思表示,业务专用章既不是公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燕都服务站加盖该章,是在燕都服务站已经管理案涉综合楼期间,根据《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西大营子镇卫生院)与社会办医疗机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如有增加或变更工程量属于燕都服务站所有,燕都服务站当对此债务承担责任。四、案涉241万元系原告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原告在(2021)辽1303民初969号案件中,诉请的552.5万元包括241万元装修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装修合同》、西大营子镇医院监控报价表、综合楼装潢增加及变更工程清单预算、西大营子镇卫生院综合楼消防工程验收发生的费用(清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是假的,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7年6月22日,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日期错误;综合楼装修工程2017年就已经完工,而西大营子镇卫生院业务专用章是2019年之后才刻制报备启用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都加盖了业务专用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赵海甫专项核查报告,证实赵海甫向龙城区工作组申报债权时递交了案涉的装修合同和收款收据,这是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核对的。2、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西大营子镇卫生院)与社会办医疗机构合作协议书、公章制作回执、印章使用承诺书。证实2019年6月10日,赵海甫代表燕都社区卫生服务站与龙城区政府签署合作办医协议,案涉综合楼自协议之日起交付燕都社区卫生服务站经营管理,2019年10月28日刻的西大营子镇卫生院业务专用公章,该印章由燕都服务站管理,不是镇卫生院加盖的。另按合作办医协议书约定,如有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由燕都服务站所有,被告不承担再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委托方注明是赵海甫,在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加盖了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卫生院业务专用章,无经手人签名,签订时间是2017年9月20日,而该印章启用于2019年10月28日,显然是后加盖的。庭审时,原告不能回答合同具体签订时间、公章加盖时间、委托方的代表人名字等相关问题,故该装修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两份清单均是在复印件的基础上加盖的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卫生院业务专用章,该清单不符合证据规格,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海甫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原告作为乙方承接了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卫生院综合楼的装修工程,工程竣工日期约定为2017年10月5日,工程价款为2,4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案外人赵海甫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该装修工程已经完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卫生院给付其装修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承接的被告综合楼的装修工程,是2017年6月22日与赵海甫签订的装修合同,且赵海甫已将该项装修款作为债权向龙城区人民政府申报,该合同及装修款数额已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卫生院给付其装修款,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8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彩云
人民陪审员 石耐菊
人民陪审员 孙玉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