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3民初1457号
原告:**1,男,200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理人:**2(系**1父亲),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峰,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黄河路五段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轩,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龙城万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海河路五段144号1层104号、2层204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葆华,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柳城路五段77号219C号王府花园第234C幢109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葆华,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朝阳龙城万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合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峰,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轩,被告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葆华,被告祥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住建局、万恒公司、祥合公司赔偿医疗费21,495.25元、护理费1,5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500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实际伤残等级为准;3.诉讼费用由住建局、万恒公司、祥合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1变更护理费1,544.16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实际伤残等级为准诉讼请求为判决住建局、万恒公司、祥合公司赔偿护理费1,780.3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1系朝阳市第三高级中学的学生,2020年9月7日晚9时许,**1放学骑自行车回家,当行至王府花园小区南门附近时,因路上的窨井低于路面十几公分,造成**1摔伤。后**1被送至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颜面外伤,裂伤,左尺挠骨骨折,住院1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支付医疗费21,495.25元、交通费500元,现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诉至法院。
住建局辩称,案涉路段修建的中标单位为祥合公司,实际施工单位为万恒公司,**1受伤时该路段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以住建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祥合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当时已设置许多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1在未投入使用的道路上骑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万恒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祥合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存在争议的证据如下:
1.**1为证明2020年9月7日晚放学骑自行车行至王府花园小区南门附近被摔伤的事实提供的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
经质证,住建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受伤与住建局没有因果关系。祥合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在未投入使用的道路上骑行受伤与其无关。万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祥合公司一致;
2.**1为证明其因伤住院1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支付医疗费21,495.25元的事实提供的朝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
经质证,住建局、祥合公司、万恒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与其无关;
3.**1为证明案涉路段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示,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事实提供的照片、录像光碟。
经质证,住建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系单方所制作,况受伤地点在路的中央,并非人行道,**1有主要或全部过错。祥合公司、万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住建局一致;
4.**1为证明其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20元的事实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
经质证,住建局、祥合公司、万恒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且与其无关;
5.**1为证明其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提供的交通费收据。
经质证,住建局、祥合公司、万恒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且与其无关;
6.住建局为证明案涉路段建设系经政府批准进行招投标,中标单位为祥合公司,实际施工单位为万恒公司,至今未竣工交付使用的事实提供的《关于王府花园周边道路修建情况的说明》、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朝龙政(2016)61号《关于开发企业垫付资金建设小区周边基础设施的请示》、招投标文件、万恒公司的承诺书、现场施工资料。
经质证,**1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证明实际施工人为万恒公司。祥合公司没有异议。万恒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承诺书只能证明该路段由万恒公司施工,垫付资金的投入情况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系朝阳市第三高级中学的学生,2020年9月7日晚9时许,**1放学骑自行车回家,当行至面,造成**1摔伤。后**1被送至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尺骨骨折、挠骨骨折、面部裂伤,住院1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支付医疗费21,445.25元。出院后支付换药、处置费50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1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7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21)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左尺、挠骨中段骨折,需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一万伍仟(15000)元。”
还查明,**1摔伤的路段系住建局招标,祥合公司中标,由万恒公司实际施工,该路段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万恒公司在其施工未交工的道路上应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现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故对**1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又根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1虽未成年,但其已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骑行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家长的安全教育也存欠缺,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住建局、祥合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万恒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1的经济损失本院具体核定如下: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核定为21,495.25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00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等级,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确定为1,78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每日按50元计算,核定为550元;4.交通费。参考**1家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去医院的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
**1的上述损失合计为39,125.55元。根据责任划分万恒公司应赔偿**127,38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朝阳龙城万恒实业有限公司赔偿**1经济损失27,38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朝阳龙城万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景山
人民陪审员 杨天凤
人民陪审员 田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阳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