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民特12号
申请人: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柳城路五段77号219C号王府花园第234C幢109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凡,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葆华,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朝阳亚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龙城大街144B。
法定代表人:韩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丽,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鹏,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朝阳亚太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1、申请撤销朝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朝裁字(2021)279号裁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朝阳仲裁委员会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做出了朝裁字(2021)279号裁决书,该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1、《关于对北方物流城施工进度的补充说明》系被申请人自行组织的书证,该证据对申请人施工进度的说明与事实不符;2、《龙城区政府关于交付北方物流城小区公租房的通知》系与本案无关证据。被申请人通过招投标流程承揽了朝阳市龙城区公共租赁往房政府采购项目,故龙城区政府在项目未完成的情况下向其发送《通知》,2020年龙城区监察大队处理工程施工拖欠劳务费纠纷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方经理签字证明完成全部工程尚欠560万左右工程款未予给付,工程收尾还需工程款200万元左右,由此可以推出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360万元左右工程款的事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的第26条第4款约定:发包人(被申请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申请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以上双方约定,申请人可以停止施工,不存在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3、现场照片及视频只是证明工程的停工状态,并未证明申请人不继续履行合同,案外人唐立志在现场拉走的筛沙机系其个人所有,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无关。4、解除合同通知的照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将解除合同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作为有明确对外工商登记信息的公司,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到申请人公司地址或电话告知,其在已经停工的施工现场张贴的通知没有达到对申请人公司进行告知的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因被申请人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按约拨付工程款,申请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导致项目停工。被申请人未履行按时拨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对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
朝阳亚太实业有限公司称,不同意申请方的请求。申请方在起诉状中称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经申请人查询该条是不能成立的。同时申请人认为我方隐瞒了相应的证据,这一点并不是事实。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申请人方中标进行施工的项目,在施工的过程中,近两年的时间没有完工。作为住建部门也催促我方和申请人一方尽快交工。同时该房涉及到廉租房,涉及到公共利益,所以我们认为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实际上是遵守了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一方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是错误的。
经审查查明:朝阳仲裁委员会根据朝阳亚太实业有限公司与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1年7月2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朝阳亚太实业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2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2021年9月3日,朝阳仲裁委员会作出朝裁字(2021)279号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朝阳亚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本案仲裁费用31752.16元,由申请人朝阳亚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是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定事由进行司法审查,并非对涉案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审查,也非对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和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提出证据证明朝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认为朝阳亚太实业有限公司隐瞒朝阳市龙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对左树辉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但该询问笔录保存在朝阳市龙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调取,朝阳亚太实业有限公司不能隐瞒。因此申请人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撤销朝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的理由显然不成立,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文沅
审 判 员 李耀举
审 判 员 郭敬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吉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