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朝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303执异19号
案外人: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柳城路五段77号219C号王府花园第234C幢109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权,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朝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北段92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朝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朝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合公司)对法院查封盛隆公司所有的位于朝阳市龙城区芹菜沟村厂区院内全部建筑设备及物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朝阳市××城区芹菜沟村厂区归王树祥所有,我公司从王树祥手中借用该厂区使用,我公司将建筑设备及物资存放在该厂区院内,现该厂区院内所有的建筑设备及物资归我公司所有,不是盛隆公司的资产,故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建筑设备及物资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我诉盛隆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判决盛隆公司给付我工程款999,927.54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我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法院查封了盛隆公司所有的位朝阳市××城区芹菜沟村村厂区院内全部建筑设备及物资,我不同意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朝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朝阳市××城区芹菜沟村村厂区归王树祥所有,祥合公司从王树祥手中借用该厂区使用,祥合公司将建筑设备及物资存放在该厂区院内,现该厂区院内所有的建筑设备及物资归祥合公司所有,不是我公司的资产。
本院查明,2006年10月1日甲方(发包方):徐超与乙方(承包方):王树祥及责任方: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上河首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荒坡合同书》一份,合同简要内容为:“上河首村在村西山坡有一荒坡经招标,村民代表会通过,承包给乙方,并签订本合同如下:一、上河首村西坡有荒坡10亩,东至裴文革,西至公路,南至裴文革,北至韩俊,合计为10亩,全部承包给乙方。二、承包期限为22年,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为22年……。”甲乙双方签字,责任方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上河首村村民委员会盖章。
另查,原告***与被告盛隆公司、朝阳市第二十四中学,第三人于红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8日作出了(2020)辽13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朝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99,927.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朝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999,927.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4元,减半收取计9,392元,鉴定费27,000元,合计36,392元,由朝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朝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了(2021)辽13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了(2021)辽1303执4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朝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朝阳市××城区芹菜沟村厂区院内全部建筑设备及物资。二、查封期限内,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抵押、质押、出租、搬移、毁损等处置。如需处置,经本院允许并提交价款。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当日本院给盛隆公司打更人员田贵军做了执行笔录,田贵军在笔录中陈述,“其系盛隆公司雇的打更人员,朝阳市××城区芹菜沟村厂区院及院内东西都是盛隆公司的。”本院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了田贵军。现案外人祥合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称,认为法院查封的涉案建筑设备及物资是其公司的财物,故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承包荒坡合同书,(2020)辽13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303执40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案外人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权、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朝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陈述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祥合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徐超与王树祥、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上河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荒坡合同书》一份,欲以证实法院查封的位于朝阳市××城区芹菜沟村厂区院内全部建筑设备及物资归案外人祥合公司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法院查封的建筑设备及物资归案外人祥合公司所有。故案外人祥合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朝阳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 红
审 判 员  郭瑞福
人民陪审员  石耐菊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