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地区永祥北晨宇工业园05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彦,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吴家镇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于飞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素芳,辽宁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1122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彦、被上诉人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飞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宇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112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的诉求,应当发回重审。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的是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书、铭达公司决议、晨宇公司股东决定无效,并请求返还股权。一审法院认定以上文件没有合意,文书未成立,未发生民事法律行为,判决驳回诉求。无论合同未成立、无效还是事实行为,上诉人诉讼的目的是要求返还股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和代理词中明确表达返还股权的诉求。一审法院审查认定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飞宇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私自转让上诉人公司股权,应认定合同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不成立的结果应当是回到最初的状态,一审法院明显遗漏了诉求。综上,一审法院遗漏诉求,请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此案,依法发回重审。
铭达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不存在遗漏上诉人的诉求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诉状的诉求是: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书、铭达公司决议、晨宇公司股东决议无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对其诉求进行了审理和论述,在判决书中的第一页和第三页予以记载。并有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予以证实。至于上诉人提到了请求返还股权的诉求,答辩人不清楚,上诉人也没有在法庭上予以陈述。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遗漏诉求是不成立的。二、上诉人不是铭达公司真正的股东,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身份。虽然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于飞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其原来虚假的股东身份以违规的方式更正了过来,为此,受到了四个月的拘役,但不能因此因于飞宇的处罚就改变了上诉人不是真正股东的身份事实。恰恰相反,依据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2019)辽7401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证人李某1系上诉人公司的财务部长证明了11个自然人的股东身份是表面的,均不在铭达公司上班……晨宇公司并不直接管理他们(指铭达公司)。证人孙某、秦某、赵某、王某、尹某、陈某、张某证实,几人均未在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和持股、参加该公司的日常会议、公司运营和股权分配……。证人李某2系上诉人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也证实2017年之前,公司内部已经下发文件了,盘锦铭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不归晨宇公司管理,也不能再继续使用公司的公章了。以上事实证明了上诉人的公司与答辩人公司的不存在任何关系。至于原来工商档案中的注册登记有上诉人股东的存在,那只是基于上诉人公司内部的规定,连同11个自然人写上了的,不是真正的股东。故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身份,无权提起要求确认其股权转让以及公司股东决议是否有效之诉的请求。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请是确认转让合同以及决议无效之诉,对于确认之诉是否有效,应该按照我国合同法的52条规定来审查。一审判决书的第三页对此做了论述,上诉人的诉请因不符合《合同法》的52条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于飞宇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与上诉人或他人合意,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于飞宇是将其原来的虚假股东的身份用违规的手段更正了过来,但没有造成上诉人单位信誉和管理活动侵害。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对于飞宇进行拘役四个月的从轻判决。假设实际中存在上诉人的股权,那么,于飞宇通过“非法转让的”方式将上诉人的股权据为己有,势必造成上诉人公司信誉及管理的损害,于飞宇的处罚远不止拘役四个月。四、答辩人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没有出资。答辩人调取了存放在辽河油田档案局的记账凭证。证实了最初出资的600万元投资人是盘锦辽油龙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有2003年9月9日进账单二份,分别转账540万元,、转账49万元,有2003年8月9日现金缴款单一份,答辩人自己出资11万元,以上一共出资600万元,成立了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出资。至于工商档案中所记载的股东身份是写上去的,是虚假的,上诉人是最清楚的,故上诉人至今不能提供投资的相关证明的缘由。但如果上诉人据此以其虚假的股东身份来向答辩人主张股权一事,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也超出民事行为的范围,构成了犯罪。五、答辩人更改股东的原因是上诉人公司内部规定,不让答辩人再挂靠在上诉人公司的名下。正如上诉人公司的综合部部长李某2的证实所述,2017年之前,上诉人公司内部文件规定,上诉人不在准许答辩人的公司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名下,答辩人的公司必须脱离上诉人公司的管理,答辩人也不能继续使用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这时,上诉人与答辩人因经济纠纷发生,并在法院进行了诉讼。答辩人欲将答辩人公司的股东恢复到原始状态,不得已采用了违规方式,但这只是答辩人用违规的方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因当时不懂法,想法很简单,上诉人股东身份是答辩人给写上去的,不是真正的股东,那么,既然上诉人不准许答辩人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答辩人在请示更正股东不给答复的情况下,将其股东撤回来没什么不妥,所以导致现在的情形。以上就是本案的客观事实,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院依据,望法院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晨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书、铭达公司决议、晨宇公司股东决定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于飞宇为变更被告股权,私刻原告公章,伪造了股权转让合同、铭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晨宇公司股东决定,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虽受到了刑事处罚,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发起人晨宇公司、王兴和于2003年9月10日共同创建了盘锦辽河油田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经多次变更,2014年3月13日,股东变更为于明、于飞宇等12名自然人及晨宇公司。2017年6月,于飞宇为变更股权,找人私刻原告单位公章一枚。2017年11月13日,于飞宇伪造“股东转让合同书”、“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2017年12月11日,于飞宇伪造“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一份,将晨宇公司的21.82%转让给于飞宇。后因于飞宇伪造印章,被辽河油田法院处以刑事处罚。2020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书、铭达公司决议、晨宇公司股东决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三份文书,系于飞宇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伪造,因双方并未协商、没有合意,故上述文书应为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不存在效力问题,故原告主张的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民法总则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依据民法总则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因上述协议及决定等系于飞宇伪造,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故于飞宇的行为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民法总则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系双方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中,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无效,本案中,双方并未发生民事法律行为,故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未召开会议的,当事人主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晨宇公司提交了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2辑(2010.2),人民司法案例2011.14(总第66期)。证明:假冒股东签名,并在形式上通过股东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的合法持有人,并无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公司的其他股东在没有股权持有人合法授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对其股权进行处分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被上诉人铭达公司质证认为,两份判例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之内。1、我国不属于判例国家法律。2、该判例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不能适用。3、该案的事实与本案不相符,不能适用该判例。
被上诉人铭达公司提交了共三组证据。1、两张进账单。证明:投资人为盘锦辽油龙祥装潢有限公司,时间是2003年的9月9日,投资数额589万。现金缴款单一份,数额为11万元。缴款单位为盘锦辽河油田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盘锦辽油龙祥装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信息。证明:盘锦辽油龙祥装潢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控股公司,投资人为于明,系涉案铭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飞宇的父亲。3、铭达公司与辽河油田信息工程公司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企业不属于油田多种经营企业,不享受油田企业内部待遇。变更协议书签署日期是2015年11月3日。上诉人晨宇公司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出示证据的证明目的显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股东资格不适格,应另行提起诉讼。
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实际出资人伪造名义股东签章将股权转让给自己,名义股东知情后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视为合同已生效,未经名义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伪造名义股东签章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自己的,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名义股东知情后并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并以行为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铭达公司主张其与晨宇公司之间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关系。晨宇公司并非铭达公司的实际股东,并提供了出资的银行票据和进账单,晨宇公司并未真实出资,其出资是由铭达公司提供。对此晨宇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出资,但并未提供出资证据,仅提供了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故本院认为,晨宇公司并没有对铭达公司实际出资。本院对铭达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铭达公司与晨宇公司之间存在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关系。
本案中晨宇公司主张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书、铭达公司决议、晨宇公司股东决定上的晨宇公司签章系伪造,案涉股权转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即使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上的签章系伪造,晨宇公司在明确知道铭达公司股权登记已作变更。但晨宇公司在此后并未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晨宇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履行了涉案股权转让的内容。并且由于晨宇公司仅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铭达公司,其权益亦未因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受到实际损害,故本院对晨宇公司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书、铭达公司决议、晨宇公司股东决定无效,并返还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晨宇公司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晨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以及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晨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审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晨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 旭
审判员 李宝明
审判员 温 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