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7401民初1551号
原告: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吴家乡郭家村吴集B-265。
法定代表人:于飞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女,汉族,1983年5月27出生,盘锦铭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元,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晨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斌,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
原告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飞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高秀元以及被告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琳琳、李辽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欠款696万元;2、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06年原告一直承包被告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部分工程有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项目未签订合同。截止原告起诉约有600万元未支付,需要通过最终评估后确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审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偿还欠款。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其他工程款欠款一直延迟给付。还有未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具体包括(1)晨宇工业园整体垫土压实系数工程2736083.5元,利息从200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铭达建安公司拆迁补偿1854462元,从2009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铭达建安公司基地建设1719298元;(4)东宇制管厂8号厂房南侧碎石厂地305766元,从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晨宇集团大车队景观水池303875元,从2010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工业园区施工压实系数,合同已经结算完毕,没有关于压实系数的约定,原告仅为普通机械回填并不是夯实碾压回填。关于东宇制管厂8号厂房南4区、5区管垛基础及厂地修筑工程,该项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是对不合格的施工采取补救修复,不需要再行结算。关于大车车队停车场院内水池,由原告提供挖沟机等设备及人工费,被告提供工程材料,费用合计四万元,原告不认可,未给付。关于拆迁补偿问题,原供应院内厂地是原告租用的,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拆迁补偿,关于原告在被告院内自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其自建,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预算中已经包含了临时设施费用,被告已经全额支付。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各自诉讼主张,原、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东宇8号厂地铺设合同碎石现场照片、8号厂房碎石设计图纸、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晨宇工业园土石方工程高3.33以下400mm软土层压石系数补充土石方的请示;其他厂房的竣工结算单复印件、厂地铺设合同、7号、9号的结算凭证予以采信;辽河石油勘探局局物资公司资产科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建筑一览表、盘锦市拆迁办建铁路桥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予以采信;施工现场照片予以采信;对于张某和、侯杰录音及摘要不予采信;卫星图片分析图,不能确定其来源,不予采信;对于景观池录音(经理王之春)、李敏录音摘要不予采信;对于施工设施、设备及厂地由被告占用的视频,不予采信;对于铭达建安施工的工业园项目工程未计算部分预算,自行自作,对方未确认,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晨宇审计部门工作人员陈慧的电话录音摘要及陈慧劳动关系证明,不予采信;晨宇公司关于铭达工程款的审计意见,未盖有晨宇公司印章或签字,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的施工合同、记帐凭证、《关于东宇制管8号厂房南垫碎石工程的说明》及证人张某和出庭的证人证言、晨宇集团建设工程(结)算单、拆迁的搬迁费记帐凭证、辽河石油勘探局物资公司资产科没有处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大车队水池工程的说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以来被告曾多次为原告进行晨宇工业园区工程施工,包括道路施工、厂房垫土施工等。2008年8月29日,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关于晨宇工业园土石方工程高程3.33m以下400mm软土层压实系数补充土石方的请示”中,原告主张虚方体积为1.0,夯实后体积为0.67,要求对前期结算中的少结算部分按原单价予以补充结算,总计金额为806618元。2008年9月10日,徐长彬批示“同意按天然密实体积厚度按400mm,按原单价核实土方量后予以结算。”2003年7月16日、2007年4月28日辽河石油勘探局物资公司资产科向盘锦市工商局、盘锦市拆迁办出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土地所有权属物资公司等说明。原告曾进行过两次搬迁,一次是从永祥小区院内搬至晨宇工业园东北角,一次是从晨宇工业园区东北角搬至晨宇建安北侧。盘锦市兴隆台区经济贸易局与盘锦辽河油田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对建筑面积146平方米进行房屋拆迁,拆除物补偿1759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分别论述如下:关于8#厂房南侧碎石厂地铺垫工程的问题,从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看出2010年时任负责人的张某和等人在8#厂房南侧碎石厂地图纸上写上说明,包括原垫厂地不到位,重垫情况属实,费用由物资公司支出等。如该厂地存在给付重垫工程款问题,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在铺垫工程中为给付工程款一方,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对于原告主张压实系数的问题,该问题的关键证据为“关于晨宇工业园土石方工程高程3.33m以下400mm软土层压实系数补充土石方的请示”,该份证据能够明确在该请示中,当时时任总经理徐长彬写明“经讨论研究,同意按天然密实体积厚度按400mm,按原单价核实土方量后予以结算。”从双方共同提供的结算单中可以看出东宇、申宇制管厂等厂地在2008年5月进行过结算,在2008年9月又进行了结算,从结算单结算项目及时间点能够反映第二次被告就该请示后垫土部分已结算562195元。原告主张未全部结算,以及要求对于其他非请示厂地的压实系数进行结算,无有效证据证明对方予以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车队景观池问题。本院依法委托辽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晨宇工业园大车队景观池工程总造价128317.27元。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为施工方,但主张材料费等是由被告提供,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提供合同、审计、结算等证据材料,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提供上述材料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仍需要履行给付结算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拆迁补偿的问题,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2007年4月10日,盘锦市兴隆台区经济贸易局与盘锦辽河油田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所属建筑面积146平方米进行房屋拆迁,给付补偿款。另查明铭达建安两次搬迁,一次是2008年3月1日至5月31日从永祥小区院内搬至工业园东北角,一次是2009年1月10日至3月31日从园区东北角搬至晨宇建安北侧,2009年12月31日被告给付“搬迁费”447590元。盘锦辽河油田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拆迁主体、拆迁补偿,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如因拆迁补偿问题,应另行处理,本案不做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基地建设费用问题,从双方结算单中可以看出,结算项目中包含了临时设施费,关于其他新建厂房、办公、附属设施,由于临时设施不具有法定性,在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拆除,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产权证明,未举证证明被告为基地建设的实际使用人,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亦不能证明与被告关于该部分的使用情况达成合意意见,对该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大车队景观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可自2010年6月1日起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车队景观池结算款128317.27元,并至2010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39元,原告负担46684元,被告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智慧
人民陪审员  崔 伟
人民陪审员  武刚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