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74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于飞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素芳,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8)辽740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飞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素芳,晨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辽740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改判晨宇公司给付晨宇工业园整体垫土压实系数工程款2736083.5元和景观池施工降水措施工程款70000元。事实与理由:铭达公司主张的是晨宇工业园整体垫土压实系数工程款,而非原来垫土工程款,晨宇集团在2008年9月也是认可和同意给付的。原审法院依据晨宇公司提供的四张记账凭证的时间点来断定压实系数工程款已给付完毕是错误的。该四张记账凭证只能证明晨宇公司对拖欠铭达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挂账处理,不能证明是给付铭达公司压实系数的工程款,因为压实系数工程款在2015年4月才上报预算。景观池的鉴定报告未包含降水措施工程款,而降水措施是施工工程的必要措施。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晨宇公司辩称:晨宇公司已按施工合同将全部垫土工程的工程款于2008年5月15日向铭达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038828元。在铭达公司2008年8月29日提出增加压实系数工程款806618元后,经时任晨宇公司总经理徐长彬批示,晨宇公司又向铭达公司追加结算垫土工程款562195元。晨宇工业园所有垫土工程在2007年施工完毕,晨宇公司与铭达公司的结算依据是2000年辽河油田建筑工程预算手册,该预算手册中无土方压实系数的相关规定,而土方压实系数是2008年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中的规定,且铭达公司在施工中也未采用夯实碾压的方法。在景观池工程上,铭达公司的投入小于一审法院判决的工程款,晨宇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铭达公司的上诉。
铭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晨宇公司给付工程款欠款696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以来,铭达公司曾多次为晨宇公司进行晨宇工业园区工程施工,包括道路施工、厂房垫土施工等。2008年8月29日,在铭达公司向晨宇公司提出的《关于晨宇工业园土石方工程高程3.33m以下400mm软土层压实系数补充土石方的请示》中,铭达公司主张虚方体积为1.0,夯实后体积为0.67,要求对前期结算中的少结算部分按原单价予以补充结算,总计金额为806618元。2008年9月10日,时任晨宇公司总经理徐长彬批示“同意按天然密实体积厚度按400mm,按原单价核实土方量后予以结算。”2003年7月16日、2007年4月28日辽河石油勘探局物资公司资产科向盘锦市工商局、盘锦市拆迁办出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土地所有权属物资公司等说明,铭达公司曾进行过两次搬迁,一次是从永祥小区院内搬至晨宇工业园东北角,一次是从晨宇工业园区东北角搬至晨宇建安北侧。盘锦市兴隆台区经济贸易局与铭达公司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对建筑面积146平方米房屋进行拆迁,拆除物补偿17593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铭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8#厂房南侧碎石厂地铺垫工程的问题。从晨宇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看出2010年时任负责人的张之和等人在8#厂房南侧碎石厂地图纸上写上说明,包括原垫场地不到位、重垫情况属实、费用由物资公司支出等。如该厂地存在给付重垫工程款问题,铭达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晨宇公司在铺垫工程中为给付工程款一方,关于铭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于铭达公司主张压实系数的问题。该问题的关键证据为《关于晨宇工业园土石方工程高程3.33m以下400mm软土层压实系数补充土石方的请示》,晨宇公司时任总经理徐长彬写明“经讨论研究,同意按天然密实体积厚度按400mm,按原单价核实土方量后予以结算。”从双方共同提供的结算单中可以看出东宇、申宇制管厂等厂地在2008年5月进行过结算,在2008年9月又进行了结算,从结算单的结算项目及时间点能够反映,第二次晨宇公司就该请示后垫土部分已结算562195元。铭达公司主张未全部结算,以及要求对于其他非请示厂地的压实系数进行结算,无有效证据证明,且对方不认可,不予支持。三、关于大车队景观池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晨宇工业园大车队景观池工程总造价128317.27元。晨宇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铭达公司为施工方,但主张材料费等是由晨宇公司提供。晨宇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提供合同、审计、结算等证据材料,举证责任在于晨宇公司,因晨宇公司未提供上述材料予以证明,故晨宇公司需要履行给付该部分结算款的义务。四、关于铭达公司主张拆迁补偿的问题。从铭达公司、晨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看,2007年4月10日,盘锦市兴隆台区经济贸易局与盘锦辽河油田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铭达公司所属建筑面积146平方米进行房屋拆迁,给付了补偿款。另查明铭达公司进行过两次搬迁:2008年3月1日至5月31日从永祥小区院内搬至工业园东北角;2009年1月10日至3月31日从园区东北角搬至晨宇建安北侧。2009年12月31日,晨宇公司给付“搬迁费”447590元,铭达公司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拆迁主体、拆迁补偿,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如因拆迁补偿问题,应另行处理,本案不做处理。五、关于铭达公司主张晨宇公司应当给付基地建设费用问题。从双方结算单中可以看出,结算项目中包含了临时设施费,关于其他新建厂房、办公、附属设施,由于临时设施不具有法定性,在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拆除,本案中,该项请求的举证责任在于铭达公司,铭达公司未提供产权证明,未举证证明晨宇公司为基地建设的实际使用人,亦不能证明与晨宇公司关于该部分的使用情况达成合议。对该部分事实,晨宇公司予以否认,故对铭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大车队景观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算为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车队景观池结算款128317.27元,并自2010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39元,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84元,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铭达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晨宇工业园未建设前卫星图及垫场地完成情况示意图,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铭达公司提交的《晨宇工业园场地土方夯实碾压工程未结项》预算属其单方制作,晨宇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徐长彬2008年8月29日对铭达公司提出的《关于晨宇工业园土石方工程高程3.33m以下400mm软土层系数补充土石方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进行批示后,晨宇公司就晨宇工业园的五项垫土工程向铭达公司进行了第二次结算,结算金额为56219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铭达公司在与晨宇公司就晨宇工业园所有垫土项目进行结算后,又向晨宇公司提出《请示》,时任晨宇公司总经理徐长彬在《请示》上的批示,应视为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的补充规定,确定了增加合同价款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铭达公司不能提供《请示》中“详见所附预算”的预算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晨宇公司就晨宇工业园垫土工程所作的第二次结算是向其支付的拖欠晨宇工业园垫土工程的工程款,可以说明晨宇公司支付的562195元工程款是对徐长彬批示的执行。因铭达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要求晨宇公司支付晨宇工业园整体垫土压实系数工程款2736083.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景观池工程施工降水措施,铭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晨宇公司支付景观池降水措施工程款7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8元,由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培波
审判员  王冬梅
审判员  张 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项晖
书记员蔡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