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铭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7401民初1176号
原告: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11007527852261,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吴家乡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于飞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1100122571653D,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晨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凯华,男,该公司财务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铭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铭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飞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孙韬,被告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凯华、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机货款83.7564万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24.289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请求明确为: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8年6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按30%加收罚息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电机设备12套,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2-09,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合同人民币(含税)83.756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连年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每次来要款,我们都说已经冲账了。对原告诉请的83.7564万元电机货款没有异议,之所以不给钱是因为被告从2004年到2017年为原告代发工资、奖金、保险费、物业费、采暖费、土地使用费、购料款、加油款等,原告共欠被告642.58万元,扣除83.75万元,原告还欠被告558.72万元。原告曾经是被告的下属企业,被告多次找原告催要,并且被告已经在辽河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法院已经受理。原告提出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12套电机设备;2、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2张,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已向被告出具货物发票;3、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将货款83.7564万元挂账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地面驱动装置12套,总价款83.7564万元。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并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开具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发票总金额为83.7564元(含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83.756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予以承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756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尚欠被告642.58万元应与被告欠原告的83.7564万元冲抵的意见,因原告对被告所称的642.58万元债务不予认可,被告所称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被告已对原告另案诉讼,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对201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前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的罚息为标准支付2014年12月29日至2018年6月9日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数额予以变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3-5年基准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分段计算,数额为18.463286万元〔计算方式如下:(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计2个月2天×6%×1.3=1.125128万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2个月9天×5.75%×1.3=1.199985万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计1个月16天×5.5%×1.3=0.765208万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计1个月27天×5.25%×1.3=0.905093万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计1个月28天×5%×1.3=0.877116万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8年6月9日计2年7个月16天×4.75%×1.3=13.590756万元)=18.463286万元〕。被告提出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3.7564万元、利息18.46328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6元,减半收取6088元,由被告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元奎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代)  栾雅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