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与盘锦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7401民初1316号

原告: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122571653D,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地区永祥北晨宇工业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斌,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527852261,,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吴家乡郭家村吴集**

法定代表人:于飞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女,汉族,1983年5月27日出生,系该单位副总经理,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元,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斌、赵琳琳,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飞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高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54373元及利息(自2004年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为盘锦辽河油田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下属企业。自2004年起,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垫付工资、保险、奖金,总计425437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返还代发工资、奖金、保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被答辩人所称员工并非答辩人员工,与答辩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形式上的投资人关系及真实的建设工程发包关系,被答辩人曾指派个别员工到施工现场负责监督、管理或日常联络或协助工作。这些员工仍受被答辩人调整和管理,这些员工在答辩人公司无实质工作任务,无考勤记录,不受答辩人的管理,不受答辩人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更重要的是这些员工的工资标准、奖金标准以及社保标准也非答辩人确定,而是由被答辩人确定,这些员工的人事档案也未在被答辩人处建立和保管。因此被答辩人是这些员工的用人单位,答辩人无需承担工资、奖金、保险义务。所谓代发工资、奖金,代缴保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二)、被答辩人的请求明显不符合一般社会经验法则。2004年至2017年已经达13年之久,但是答辩双方没有任何工资代付协议和借贷协议。被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在未受委托,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一方面将自己的工程发包给答辩人,给付答辩人工程款,一方面又为承包人的员工发放13年的工资、奖金、缴纳社保,这明显不符合建筑行业中甲方市场的一般情形,也不符合企业的财务管理规定。被答辩人作为商事主体,有长期、固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对该种违规行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在此情形下,仍长期实施该行为且未向承包人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商事惯例和一般社会经验法则。

(三)、依据被答辩人的陈述意见及其他证据可知,这些资金系指定用于具体员工工资、奖金、社保的发放,而非答辩人的全部员工,如果答辩人确需为被答辩人代发工资,那也应当是全部员工才符合常理,而本案中却仅仅是几个员工,而且这些员工均与被答辩人或其下属其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说这些资金是指定给付个别员工个人的,答辩人仅仅是协助被答辩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四)、从被答辩人所举证据可知,所谓代发工资有部分是指人工费,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的重要组成部分。经答辩人核实除个别工程尚未结算外,大部分工程均已经结算,但未结算工程未涉及代发人工费情形。被答辩人庭前所举证据无具体农民工的签字也无答辩人的书面认可,且所列人员答辩人并不认识,也未在答辩人处工作,因此答辩人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

二、人工费属于工程款范畴,被答辩人支付人工费实际等于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工程款的数额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应统一核算从而确定最终的工程款数额。施工过程中人工费拨付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在竣工结算时已经灭失,施工双方只能依据最终结算数额确认工程款的给付事宜。被答辩人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主张返还施工过程中支付的工程款,无异于结算后单方变更工程款的数额,违反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另案中答辩人起诉主张施工款是因结算后被答辩人的负责人同意而产生的追加支付,本案中,答辩人从未认可存在借款也未认可该人工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未与合并充抵。因此,被答辩人主张该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被答辩人至今仍拖欠答辩人借款及工程款,工程款已经另案起诉,被答辩人在其提供的《晨宇集团与铭达建安账务往来的说明》中明确表明其对铭达尚有应付账款516.87万元,并在计算主张款项时进行了折抵,这说明被答辩人已经自认其拖欠答辩人有效债务516.87万元。

五、被答辩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自称其发放工资、奖金等事宜起始于2004年,截止起诉时已经有14年之久,但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该权利。从其主张可知其早已提交凭证主张给付,但答辩人未予认可,被答辩人未再主张权利的行为属放弃权利,依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即便该债权确实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从2004年至2017年原告的明细帐37页、2010年6月份记帐凭证13页、2005年至2013年代被告发放工资的明细表3张、发放奖金的明细表、2005年至2017年原告代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明细5张、2006年至2018年10月9日的代被告发放员工工资的明细表182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王莹、刁飞、陈慧、秦瑛、孙光清、和红冕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的陈述,未明确表明涉案原告所称具体员工被其安置到被告公司,也未说明安置是否变更用工主体关系,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不予采信;

4.对原告提供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报表中有被告单位及负责人盖章,予以采信;

5.对原告提供的盘地税发2017-121号文件、辽河油田独立纳税法人企业社保登记明细表3张、关于法人企业其他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的通知、调整辽河油区独自纳税法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体质宣传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6.对原告提供的王岩、陈慧、秦瑛三位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代缴的人员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予采信;

7.对被告提供4个员工的档案,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8.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记账凭证及80张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和红冕、孙光清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均为盘锦辽河晨宇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工作场所,合同期限均自2008年1月1日起。陈慧、秦瑛分别于2013年1月1日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均为辽河石油勘探局物资公司所属工作场所,合同期限均自2013年1月1日起。刁飞、王莹分别于2014年7月1日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均为盘锦辽河晨宇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工作场所,合同期限均自2014年1月1日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主张代发工资、奖金、保险系2004年至2018年10月期间,因原告的主张是一个持续性过程,故诉讼时效起算应自最后一笔代发次日起三年内,诉讼时效起算不应自2004年算起,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为被告代发的工资、奖金、保险总计4254373元为借款,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及相关账目等证据不能证明代发工资、奖金、保险的人员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及钱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账目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故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彤

人民陪审员 崔 伟

人民陪审员 武刚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