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

某某与湖南省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5民初854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被告:湖南省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解放路53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该林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该林场职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以下简称青石冈林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石冈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年养老保险费、误工费共计270588元(***215172元、社保费18075元、14个月工龄费加个人结余779元、误工费3586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4月1日参加工作,为青石冈林场改制前正式员工。2004年12月22日,青石冈林场改制时原告工龄为18年9个月,原告按工资的8%缴纳了社保费至2004年底共计4547.8元,林场改制后原告下岗。根据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在岗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但2003年、2004年原告属于在岗员工,被告却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也未向原告发放***。被告只向原告发放17年7个月的***,尚欠原告14个月工龄补偿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费、误工费共计270588元。 被告青石冈林场辩称:1、被告根据炎陵县文件精神,制定了《青石冈林场改制方案》,按照改革方案规定,凡198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工龄计算至改制前一年年末(2003年12月),每年工龄按600元予以补偿。被告支付了原告17年7月的补偿***10550元。后经核查,被告仅少支付原告2个月的补偿***,并非14个月;2、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原告欠交2001年养老保险费1817.8元,欠交2002年养老保险费2184元,欠交2003年1-3月养老保险费546元,共计4547.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以上养老保险费。根据被告单位相关文件规定,从2003年4月起被告停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3、原告于2004年12月2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工龄计算至2003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4个月工龄补偿加779元个人结余以及误工费的诉请,与事实不符;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10550元,至今已有18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改制证明,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只补偿原告17年7个月的工龄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明确是补偿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以下简称***),并非工龄费,原告在领取***时进行了签名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550元,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知,***就是工龄补偿,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个人参保证明,拟证明被告还应补偿原告14个月的工龄费和一年九个月的养老保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原告缴费时间能够说明原告养老保险的终止时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缴费时间为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被告的异议成立,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拟证明参保时间及未缴纳的社保时间。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建账时间为1995年9月,缴费时间至2003年3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未缴纳社保时间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炎政发[2001]6号《炎陵县企业改革转换职工身份工龄一次性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办法》)、炎青场发[2004]11号《青石冈林场改制方案》,拟证明被告按此改制方案的具体操作办法及标准,一次性补偿原告***10550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而是工龄补偿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补偿安置办法》中规定的一次性补偿其实就是工龄补偿,按工龄向对方发放费用,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实际就是工龄补偿费,故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10550元工龄补偿的事实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炎青场发[1999]10号、炎青场发[2001]18号、炎青场发[2002]14号《青石冈林场职工养老保险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炎青场发[2003]7号《关于对***等77名职工和***等24名竹山经营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拟证明原告拒绝缴纳2000-2002年度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理:从2003年1月1日起停止计征社会保险费,2000-2002年度的欠缴费一律按个人缴费基数的28%计费比率全额挂账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文件不符合政策、规定,属霸王条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青石冈林场职工欠养老统筹情况表1份,拟证明原告欠交2001年养老统筹费1817.8元,欠交2002年养老统筹费2184元,欠交2003年1-3月养老统筹费546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应该由被告交纳,个人部分应按8%缴纳,属霸王条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7、被告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拟证明2004年12月22日原告本人签字同意改制,并与被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自主择业,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10550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10550元是工龄费补偿,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证据4的认定,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龄补偿105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8、被告提交的炎青场信访复字(2022)2号《关于***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书》、炎政信复查字(2022)1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求经炎陵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复查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按政策、规定进行处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青石冈林场建于1958年,是一个统一核算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1986年4月22日,原告成为被告单位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1999年5月20日,被告制定炎青场发[1999]10号《养老费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规定:在职在岗的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按本人档案工资的5%缴纳养老保险费;对拒交养老保险一年以上的职工,实行停止计算工资,不调档案工资,因此而造成的后果一律自负不予弥补。2001年4月9日,炎陵县政府制定《补偿安置办法》,该办法主要规定:本办法为一次性补偿,实行工龄补偿后,职工与企业单位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实行补偿的对象为1999年12月31日以前与企业建立正式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现仍在册的职工,补偿金计算时间截至改制前一年年末;198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每年工龄按600元计算。2002年11月11日,被告制定炎青场发[2002]14号《养老费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规定:在职在岗的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按本人档案工资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应在当年的12月10日缴清,单位根据个人缴费情况,配额单位缴费部分向社保局缴纳,并按规定进入个人账户,否则从次年的元月1日起实行停缴,因此造成的后果一律自负,单位不予弥补。2003年8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等77名职工和***等24名竹山经营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对***等77名职工和***等24名竹山经营者拒绝缴纳2000-2002年度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理:从2003年元月1日起停止计征社会保险费,2000-2002年度的欠缴费一律按个人缴费基数的28%计费比率全额挂账。***欠交2001年养老统筹费1817.8元,欠交2002年养老统筹费2184元,欠交2003年1-3月养老统筹费546元,合计4547.8元。2004年9月8日,被告制定《青石冈林场改制工作方案》,该方案规定的补偿金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时间与《补偿安置办法》规定一致。2004年12月22日,被告根据《补偿安置办法》向原告发放***10550元,与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主择业,被告从***中抵扣了原告欠交的养老保险费4547.8元。2006年12月27日,因保险比例调整被告向原告退补养老保险金2469.4元。 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民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的事实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费、误工费、工龄补偿费。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是工龄补偿费而非***,被告还需向其支付***。炎陵县政府制定《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本办法为一次性补偿,实行工龄补偿后,职工与企业单位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按照以上规定一次性补偿其实就是工龄补偿,被告实际也是按以上规定向原告发放了17年7个月的***,此处***的本质就是工龄补偿。而一次性***是基于劳动保障政策性规定,无现行的法律依据,不属企业法定义务,领取一次性***仅适用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职工,且经由职工个人自愿申请并与企业达成协议后由企业支付,原告明显不符合条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15172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向原告发放了***(工龄补偿),且从中抵扣了原告欠交的养老保险费4547.8元,原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在领取***(工龄补偿)时就知晓***(工龄补偿)的具体金额,也知晓被告在***(工龄补偿)中只抵扣了其欠交2001年1月至200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未涉及2003年4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即此时原告就应当知晓被告是否向其少发放了***(工龄补偿)以及被告并未缴纳2003年4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应从该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其民事权利,而原告于2022年11月17日才起诉,距被告发放***(工龄补偿)以及抵扣养老保险费时间已近18年,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误工费产生的条件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受伤就医期间当事人无法进行生产劳动获得报酬,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5862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龄补偿费、养老保险费的诉请,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5172元、误工费35862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