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2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解放路5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该林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该林场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以下简称青石冈林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225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改制前正式员工,改制后下岗,2003、2004年这两年上诉人是在岗在编人员,单位并未为上诉人交纳社保和发放安置费。改制时,只补了17年7个月工龄补偿费,还差14个月工龄费;二、因被上诉人违法,上诉人打官司无法进行生产劳动,被上诉人应承担误工费。
被上诉人青石岗林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置费、两年养老保险费、误工费共计270588元(安置费215172元、社保费18075元、14个月工龄费加个人结余779元、误工费358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石冈林场建于1958年,是一个统一核算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1986年4月22日,原告成为被告单位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1999年5月20日,被告制定炎青场发[1999]10号《养老费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规定:在职在岗的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按本人档案工资的5%缴纳养老保险费;对拒交养老保险一年以上的职工,实行停止计算工资,不调档案工资,因此而造成的后果一律自负不予弥补。2001年4月9日,炎陵县政府制定《补偿安置办法》,该办法主要规定:本办法为一次性补偿,实行工龄补偿后,职工与企业单位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实行补偿的对象为1999年12月31日以前与企业建立正式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现仍在册的职工,补偿金计算时间截至改制前一年年末;198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每年工龄按600元计算。2002年11月11日,被告制定炎青场发[2002]14号《养老费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规定:在职在岗的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按本人档案工资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应在当年的12月10日缴清,单位根据个人缴费情况,配额单位缴费部分向社保局缴纳,并按规定进入个人账户,否则从次年的元月1日起实行停缴,因此造成的后果一律自负,单位不予弥补。2003年8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等77名职工和***等24名竹山经营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对***等77名职工和***等24名竹山经营者拒绝缴纳2000-2002年度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理:从2003年元月1日起停止计征社会保险费,2000-2002年度的欠缴费一律按个人缴费基数的28%计费比率全额挂账。***欠交2001年养老统筹费1817.8元,欠交2002年养老统筹费2184元,欠交2003年1-3月养老统筹费546元,合计4547.8元。2004年9月8日,被告制定《青石冈林场改制工作方案》,该方案规定的补偿金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时间与《补偿安置办法》规定一致。2004年12月22日,被告根据《补偿安置办法》向原告发放安置费10550元,与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主择业,被告从安置费中抵扣了原告欠交的养老保险费4547.8元。2006年12月27日,因保险比例调整被告向原告退补养老保险金246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民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的事实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安置费、养老保险费、误工费、工龄补偿费。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是工龄补偿费而非安置费,被告还需向其支付安置费。炎陵县政府制定《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本办法为一次性补偿,实行工龄补偿后,职工与企业单位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按照以上规定一次性补偿其实就是工龄补偿,被告实际也是按以上规定向原告发放了17年7个月的安置费,此处安置费的本质就是工龄补偿。而一次性安置费是基于劳动保障政策性规定,无现行的法律依据,不属企业法定义务,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仅适用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职工,且经由职工个人自愿申请并与企业达成协议后由企业支付,原告明显不符合条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费215172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向原告发放了安置费(工龄补偿),且从中抵扣了原告欠交的养老保险费4547.8元,原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在领取安置费(工龄补偿)时就知晓安置费(工龄补偿)的具体金额,也知晓被告在安置费(工龄补偿)中只抵扣了其欠交2001年1月至200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未涉及2003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即此时原告就应当知晓被告是否向其少发放了安置费(工龄补偿)以及被告并未缴纳2003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应从该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其民事权利,而原告于2022年11月17日才起诉,距被告发放安置费(工龄补偿)以及抵扣养老保险费时间已近18年,原告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误工费产生的条件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受伤就医期间当事人无法进行生产劳动获得报酬,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5862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龄补偿费、养老保险费的诉请,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费215172元、误工费35862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经过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分析如下:
2004年9月8日,被上诉人制定《青石冈林场改制工作方案》,该方案规定的补偿金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时间与2001年4月9日,炎陵县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办法》规定一致。该“方案”和“办法”中均明确了一次性补偿,所谓安置费即为工龄补偿,且该“方案”和“办法”与当时的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办法”中明确了一次性补偿金计算时间截至改制前一年年末,因此,对上诉人诉称的工龄费并未少算,且企业改制安置补偿属于政府部门依职权根据政策调整的范围,双方的劳动争议也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拖欠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的行为曾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并在2004年12月22日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并发放一次性补偿时将上诉人欠缴的部分一次性予以了扣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至2003年3月,上诉人对此情况已经明知,至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并就此提出误工费于法无据。上诉人***的各项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诚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