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蜀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5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国勋,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念胜,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溢,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普河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伟,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庄永军,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审第三人:杨红兰,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骆国勋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仑公司)、原审第三人庄永军、杨红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国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蜀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蜀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骆国勋与蜀仑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涉1000万元系骆国勋向庄永军的个人借款;2.即使蜀仑公司是案涉1000万元款项的权利人,该款亦已经清偿,案涉房屋的实际出售价格应当是1450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50万元等。
蜀仑公司答辩称:1.委托协议合法有效,与双方的实际履行一致,案涉1000万元系由蜀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红兰支付,权利主体应当是蜀仑公司;2.本案审理范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蜀仑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和抵偿的金额就是650万元;3.一审法院排除庄永军、杨红兰在另案调解过程中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4.房屋买卖价格为650万元的合同经过房管部门备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庄永军、杨红兰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清楚,庄永军从未以个人身份向骆国勋作出过同意出借1000万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出借行为,一审中的证据能够证明骆国勋委托蜀仑公司帮其向银行贷款并在贷款成功后实际占用1000万元的事实;本案并非骆国勋与庄永军、杨红兰之间关于房地产合同履行纠纷之房价之争,骆国勋对涉案房屋交易价格有异议应当另案主张等。请求驳回骆国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蜀仑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起诉请求:1.确认蜀仑公司对骆国勋享有追偿3571878元借款债务之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骆国勋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蜀仑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元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蜀仑公司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元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骆国勋及妻张寿会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元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抵押人骆国勋、张寿会愿意为抵押权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元支行与债务人蜀仑公司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内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骆国勋、张寿会所有的位于权属证号为权0329394的商铺。2014年5月26日和2014年5月30日,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元支行分别向蜀仑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共计发放贷款12000000元。2014年5月30日,杨红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骆国勋支付了2000000元,同日蜀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骆国勋指定的成都焱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6000000元。2014年6月3日,杨红兰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骆国勋支付了2000000元。2014年8月28日,骆国勋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蜀仑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有:1.骆国勋委托蜀仑公司向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清源路分理处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骆国勋以位于新都区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对以蜀仑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所有责任与义务由骆国勋承担;3.若因骆国勋未按时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贷款合同约定而给蜀仑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偿还贷款本息、罚息、违约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由骆国勋承担。另双方在协议第一条中列明了蜀仑公司、杨红兰已在2014年5月30日、2015年6月3日分三次向骆国勋、成都焱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00元的明细情况。2015年3月25日,蜀仑公司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元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日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清源路分理处向蜀仑公司出具No.00983879、No.00983880《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两张,每张载明收到蜀仑公司支付的本息金额(大写):人民币陆佰万零伍仟叁佰伍拾元整。2015年3月26日,杨红兰、庄永军作为买方(甲方)与骆国勋及妻张寿会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了成存房买(2015—03—26)第15318号《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约定骆国勋、张寿会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建筑面积为251.41平方米的私产房屋卖给杨红兰、庄永军,合同第三条”房屋成交价格”栏载明:甲、乙双方商定该套房屋成交价格为6500000元(大写:陆佰伍拾万元整),包括房屋的附属设施、设备、物品等(包括内容可另立附件)。该合同第一页”特别提示”页中,第1条内容为”本合同文本由‘成都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生成,买卖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补充,但修改、补充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4条内容为”本次存量房交易,属买卖双方自行成交,未经任何中介机构及中介人员撮合。本表填报内容及提交的材料(包括原件、复印件)都是真实无误的,如有虚假,产权登记机关可终止办理手续。由上述情况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法律纠纷由买卖双方自行承担,与产权登记部门无关”,买方杨红兰、庄永军和卖方骆国勋、张寿会均在该页上签字。2015年3月27日,杨红兰、庄永军从成都市新都区房管局取得了坐落于房屋的所有权证,杨红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庄永军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两证上均载明: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上午;房屋建筑面积为251.41平方米。2015年3月30日,骆国勋与庄永军签订了合同首部列骆国勋、张寿会为甲方,庄永军、杨红兰为乙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位于新都区产转让给乙方。该房屋共251.74平方米,总价14500000.00元(大写:壹仟肆佰伍拾万元正)”;”甲方由于2015年3月30日前欠乙方人民币元(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正),甲乙双方自愿在该房屋的总价款中扣除所有欠款,余款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乙方将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给甲方”;”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合同落款签字处有骆国勋、庄永军的签名撩印,没有张寿会、杨红兰的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1.在案涉委托事务发生前,蜀仑公司、骆国勋间无委托借款行为发生,无债权债务纠纷;2.蜀仑公司与骆国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是无偿委托合同;3.蜀仑公司使用12000000元银行贷款中的2000000元,是蜀仑公司自己向银行提供的担保所成就的贷款,蜀仑公司对骆国勋没有发生高利转贷行为,也没有发生使用骆国勋的10000000元贷款的情形;4.蜀仑公司与骆国勋间没有就蜀仑公司主张的为骆国勋提供借款用于代偿本该由骆国勋归还的10000000元银行贷款签订书面”借款合同”;5.2015年3月25日蜀仑公司实施代偿10000000元行为后直至发生本诉前期间,骆国勋没有发生过以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代偿款给蜀仑公司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蜀仑公司、骆国勋的当庭陈述、民事起诉状、代理词、庄永军、杨红兰的书面诉讼意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成都农商行单位借款凭证、银行回单、《委托协议》、还款凭证、《成都农商行收回贷款(本息)凭证》、《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办证联、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房屋信息摘要3、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屋信息摘要、开庭审理笔录、《房屋买卖合同》、三方协议等。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查明进而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其客体是某种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确认之诉的条件范围是1.诉讼当事人适格;2.诉的利益即诉讼原告请求确认的事项具有以确认之诉来加以解决的必要性,原告存在法律上的不安性或存在可能损害原告地位的不确定事态,有通过确认判决予以消除的须要。确认之诉的目的就是通过法院对当事人间基于某一争议民事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义务、范围状态及特定法律事实予以权威性确定,并以此遮断将来的纠纷。就本案而言,对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蜀仑公司在民事起诉状的诉请事项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蜀仑公司对骆国勋享有追偿3571878元借款债务的权利,基于前述认识,一审法院认为这是蜀仑公司请求法院对其与骆国勋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或借贷法律关系及所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法律事实给予明确认定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和经两次庭审查明的案情事实已可证明:蜀仑公司以《委托协议》、划转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成都农商行单位借款凭证、《收回贷款(本息)凭证》等证据为据,主张在2014年蜀仑公司与骆国勋发生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后骆国勋没有按照《委托协议》约定偿还其占用的10000000元借款给贷款银行,而是经蜀仑公司、骆国勋双方协商后由蜀仑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全额代为偿还其贷款的法律事实是清楚的;以蜀仑公司名义与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支行签订的120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25日履行终止后,骆国勋在截止本诉发生前没有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过蜀仑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给蜀仑公司,也是其不争事实;对骆国勋提出是骆国勋与蜀仑公司自愿商定用以物抵债方式来抵销贷款,其具体办法是由骆国勋及妻张寿会将其共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庄永军、第三人杨红兰,以所应得的售房款来冲抵庄永军对其的10000000元借款的主张,蜀仑公司认同以庄永军、杨红兰购买涉案房屋的6500000元购房款部分冲抵骆国勋因蜀仑公司为其代偿银行贷款而产生的对蜀仑公司的借款债务,但对骆国勋称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实现冲抵的是其对庄永军的借款债务这一辩解有异议,且对骆国勋在本案中以2015年3月30日其与庄永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据,主张涉案房屋实际成交价是14500000元,骆国勋与庄永军间已了清10000000元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由此可见,蜀仑公司、骆国勋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该关系下双方权利义务截止到诉前的具体状态系本案审理双方间实体纠纷的重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2014年8月28日蜀仑公司与骆国勋签订《委托协议》是蜀仑公司、骆国勋对双方间发生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追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审理中,针对蜀仑公司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间,于2015年3月25日发生的全部付清12000000元贷款本息给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支行的这一法律事实,蜀仑公司、骆国勋双方均对蜀仑公司于该日偿还银行的12000000元中有10000000元是骆国勋占用的银行贷款予以了确认,尽管骆国勋坚持主张其是与庄永军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蜀仑公司以真实、合法的《委托协议》为据,主张是蜀仑公司因为骆国勋代偿了该10000000元银行贷款而与骆国勋发生了借贷法律关系,当然具有合理性,且骆国勋无据证明该10000000元是蜀仑公司发生代偿行为前可通过约定抵销或法定抵销事由可抵销的蜀仑公司对其欠款,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代偿款是骆国勋对蜀仑公司除借贷属性外的任何性质欠款,再者,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并没有通过本案证据查明或发现蜀仑公司代偿骆国勋占用的10000000元银行贷款之行为存在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胁迫、欺诈、损害第三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可被认为无效的法定理由或已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事实,因此,虽然蜀仑公司不能提供与骆国勋间新的关于10000000元代偿款的书面借款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且参照第九条第(五)项”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的条款,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推定,蜀仑公司基于《委托协议》发生提供借款资金为骆国勋偿还本应由骆国勋履行偿贷义务而该支付银行的10000000元贷款致使双方间委托合同关系发生转变,是蜀仑公司、骆国勋自愿协商的结果,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蜀仑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为骆国勋发生双方约定的代偿行为后,蜀仑公司与骆国勋间的原委托合同关系已然变更成了法人与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蜀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与骆国勋发生了10000000元人民币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本案是以确认借款合同有效纠纷案由的确认之诉,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或其他纠纷案由的民事案件,故应对各方当事人就其争议的待确认的借贷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及具体范围状态和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所提供之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审查认定,而不能对不属于本诉审理范围以及尚未纠纷成讼的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之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本案中,骆国勋抗辩举出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屋信息摘要、(2017)川0114民初1545号案庭审笔录、2015年3月30日《房屋买卖合同》、三方协议等证据,辩解其系与庄永军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蜀仑公司起诉不适格,且以庄永军、杨红兰具双重人格身份,庄永军、杨红兰购买骆国勋的涉案房屋的行为是该二人代表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完成收回蜀仑公司对外的借款,还以庄永军、杨红兰之前在另案审理期间曾自认尚欠骆国勋1500000元房款以及2015年3月3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庄永军的亲笔签名为理由,主张其售卖给庄永军、杨红兰的涉案房屋的实际成交价应是14500000元,以此证明骆国勋与蜀仑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对庄永军的借款债务已全部抵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和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骆国勋所举的另案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蜀仑公司提供其从成都市新都区房管局档案管理部门调取的涉案房屋的交易价额等相关备案登记材料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骆国勋关于房屋实际成交价所举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证,且蜀仑公司与骆国勋之间就涉案房屋交易价格的争议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所以,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蜀仑公司为证明涉案房屋的成交价为6500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另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骆国勋在本诉中关于蜀仑公司不是本诉适格主体及蜀仑公司、骆国勋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抗辩,由于其答辩陈述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而所举主要证据并不具盖然性证明力,其它证据又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观点主张还出现前后矛盾,骆国勋提出与庄永军已抵消债权从而与蜀仑公司不存在债务关系的证据与案涉的债权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为骆国勋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骆国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蜀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民事起诉状、当庭陈述、民事代理词中均阐明有,在发生蜀仑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根据蜀仑公司、骆国勋口头协定借出10000000元给骆国勋为其代偿了本应由骆国勋归还的银行贷款之行为和2015年3月26日、27日骆国勋及妻张寿会将涉案房屋作价6500000元售卖并过户在庄永军、杨红兰名下的事实后,蜀仑公司多次找骆国勋对账确认借款债权数额,但骆国勋推口不予配合这一主张事实,但在庭审中,骆国勋以2015年3月30日其与庄永军所签《房屋买卖合同》表明骆国勋与庄永军、杨红兰间债权、债务清晰,不存在对账为由,否认蜀仑公司找过骆国勋要求确认借款债权一事。结合蜀仑公司、骆国勋双方间就蜀仑公司为骆国勋代偿银行贷款而出借10000000元给骆国勋这一合意约定未签有书面借款合同,骆国勋在蜀仑公司发生代偿行为之时及之后也未给骆国勋出具收款收据等对蜀仑公司有所不利的事实,以及蜀仑公司起诉状反映的骆国勋已以其与庄永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据,将其自认的但原审第三人并不认可的1500000元售房款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冯某某,杨红兰还特就此回函给案外人冯某某,争议抗辩该1500000元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情况,显示出,上述情势已呈可能损害蜀仑公司地位、利益之不确定事态,已致蜀仑公司实际上存在法律上的不安性,蜀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权利和利益,确有通过请求法院对蜀仑公司、骆国勋双方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存在的范围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判决来加以消除并解决的必要。故此,一审法院认为,蜀仑公司在本确认之诉案件中是主体适格的当事人,且基于前述本院的认识和评议,纵有骆国勋在本案中提出了”杨红兰、庄永军具有双重人格身份”、”骆国勋是与庄永军发生民间借贷而非蜀仑公司”、”涉案房屋是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实际是卖给了原告”等等理由与主张,也不足影响一审法院对蜀仑公司、骆国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法律事实的确认,一审法院对蜀仑公司请求确认其与骆国勋发生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其对尚存的真实借款债权享有索讨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蜀仑公司自愿同意骆国勋将对其的10000000元借款债务部分转移给庄永军、杨红兰,以庄永军、杨红兰购买涉案房屋应付的购房款6500000元部分冲抵骆国勋对蜀仑公司的借款债务,这是蜀仑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属于合法、有效的私权自由行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对蜀仑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将其为骆国勋代偿的71818元贷款利息亦确认为借款债务范围的诉讼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蜀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四川蜀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国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四川蜀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骆国勋享有3500000元借款债权的权利;二、驳回原告四川蜀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骆国勋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蜀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蜀仑公司、庄永军、杨红兰的相关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14年5月30日、6月3日蜀仑公司、杨红兰向骆国勋及其指定账户转账支付的1000万元系由骆国勋委托蜀仑公司向银行贷款所得款项,该款项的归还义务应当由骆国勋承担。由于蜀仑公司在2015年3月向银行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故蜀仑公司因代骆国勋偿还1000万元借款而对骆国勋享有相应的债权,一审法院认定蜀仑公司是本案所涉1000万元债权的权利主体正确,骆国勋主张其系向庄永军借款,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庄永军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骆国勋主张案涉1000万元债务已经通过庄永军、杨红兰转让房屋的方式予以全额抵偿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蜀仑公司与骆国勋、庄永军、杨红兰之间就以房屋出售价款抵偿本案所涉1000万元债务达成合意,蜀仑公司自愿按照成存房买(2015-03-26)第15318号《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中载明的成交价格650万元抵偿本案部分债务,属于蜀仑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单方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属有效。案涉房屋的真实成交价格应当如何确定,以及庄永军、杨红兰是否还有未付房款应当向骆国勋、张寿会支付等属于骆国勋、张寿会与庄永军、杨红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骆国勋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骆国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寅
审判员  傅敏
审判员  莫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