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81民初57号 原告:***,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票市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朝阳市双塔区,现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与被告***、朝阳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盛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朝阳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朝阳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北票市毓水***苑住宅小区,***为承包方。2020年4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到北票市毓水***苑住宅小区1#、4#、5#及地下车库工作,工种为架子工,约定日工资300元,原告自2020年4月2日工作至8月15日,一共干了96个工,工资合计28800元,被告只给原告开工资11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7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与**是承包关系,**承包了我的一部分工程,我们只是冲**结算。原告已开工资数额应拿出证据看是谁开的工资,未开工资是谁给出具的条,原告不能证明是我欠原告工资。 被告朝阳盛业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的挂靠关系,工资应该由***支付,与公司无关。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出勤表、工资表,原告拟证明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二份材料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朝阳盛业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及承诺书,拟证明本案与被告朝阳盛业公司无关,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虽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承建工程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朝阳盛业公司承建北票市毓水***棠苑住宅小区1#、4#、5#住宅楼工程,被告***作为实际承建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与建设,案外人**在被告***处承包了该项目的脚手架及架子工工程,被告***已向案外人**给付工程款130,000元,且双方已经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3月25日,案外人**向北票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北票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查并形成报告,认定**的投诉事项是以讨要工资名义索要工程款,不在劳动监察立案受理范围。本案原告受案外人**雇佣提供劳务,原告未提交盛业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流水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如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与二被告既未签订劳务合同,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劳务事实成立,仅凭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出具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工作的工时及工资标准等事实。综合在案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