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81民初83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票市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朝阳市双塔区,现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与被告***、朝阳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盛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朝阳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朝阳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北票市毓水蓬***苑住宅小区,***为承包方。2020年4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到北票市毓水**盛棠苑住宅小区1#、4#、5#及地下车库工作,工种为架子工,约定日工资300元,原告自2020年4月工作至8月,一共干了95个工,工资合计28500元,被告只给原告开工资11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7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只认识**,我与**是承包关系,**承包了我的工程,原告不是我们找的,我们只是冲**结算,**提供工资表,我们按照他的工资表支付工资,其余部分是工程款,现在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已经超额给付;2.原告所说干活的时间和地点也不属实,他是**找的,替**领过工人工资;3.我手里有记工日志,架子工没有天天出勤的情况,都是干3-5天,休7-10天,原告陈述的出勤情况是不客观的。4.原告没有给我提供劳务,我们工地上没有这个人。 被告朝阳盛业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是挂靠关系,这个事情和公司无关。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出勤表、工资表,原告拟证明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相反证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于以上二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施工日记、工资表,拟否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出勤表,从而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朝阳盛业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及承诺书,拟证明本案与被告朝阳盛业公司无关,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虽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承建工程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朝阳盛业公司承建北票市毓水**胜棠苑住宅小区1#、4#、5#住宅楼工程,被告***作为实际承建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与建设,案外人**在被告***处承包了该项目的脚手架及架子工工程,被告***已向案外人**给付工程款130,000元,且双方已经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3月25日,案外人**向北票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北票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查并形成报告,认定**的投诉事项是以讨要工资名义索要工程款,不在劳动监察立案受理范围。本案原告受案外人**雇佣提供劳务,被告朝阳盛业公司曾向***支付2022年6月份的工资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如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来看,原告***于2022年6月与二被告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根据朝阳盛业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向原告发放的工资金额来看,与原告所提交的出勤表与工地工资表中记载的内容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仅凭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出具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工作的实际天数、工资标准及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等事实。综合在案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