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81民初55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票市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朝阳市双塔区,现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与被告***、朝阳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盛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朝阳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朝阳盛业公司承建了北票市毓水蓬***苑住宅小区,被告***为承包方。2020年4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到北票市毓水***苑住宅小区1#、4#、5#及地下车库工作,工种为架子工,约定日工资300元,原告自2020年4月2日工作至8月15日,一共干了106个工,工资合计31800元,被告只给原告开工资10000元,尚欠原告工资21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第一,我与**是合同承包关系。第二,**在我处承包的北票毓水**五期1、4、5号住宅楼架子工程,双方约定价格是高层每平方米15元,多层每平方米14元,地下承重每平方米12米。2021年3月底,我找**签订合同时,**说与刘经理谈完了,每平米18元,地下承重架子每平方米25元,鉴于建设单位压力我也就默认了。第三,2020年8月14日,因为架子班组施工时对施工洞口没有做任何防护,造成木工组施工人员从洞口坠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建设单位于8月15日将**强行清出现场,并罚款20,000元,我公司已付给**13万元工程款,按公司结算单,已超付15,730.40元。2020年末**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理由投诉到北票市劳动监察大队,双方就**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了一致。2021年3月份,**又一次找到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找我与**就此事当面询问并做了笔录,认为我们不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属于工程款合同纠纷,没有受理此案。 被告朝阳盛业公司辩称:要求撤回对盛业公司的起诉。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1.未完成工程清单、施工合同附件;2.**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人工费明细以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1.出勤表、工资表,原告拟证明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二份材料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2.工程量计算单,原告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18130元,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此证据系原告自己本人书写,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未完成工作量清单,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签字),3.其他班组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朝阳盛业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及承诺书,拟证明本案与被告朝阳盛业公司无关,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虽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承建工程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朝阳盛业公司承建北票市毓水**胜棠苑住宅小区1#、4#、5#住宅楼工程,被告***作为实际承建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与建设,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该项目的脚手架及架子工工程,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30,000元,且双方已经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3月25日,原告**向北票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拖欠其工资的问题,北票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查并形成报告,认定**的投诉事项是以讨要工资名义索要工程款,不在劳动监察立案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过程中,**自认其与***系承包关系,并且原告**所出示的胜棠苑工程量计算单、未完成工程详单也佐证了**与***之间系承包关系的事实,故本案无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21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