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民四初字第271号
原告黄闯,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宏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洼县田家镇辽河三角洲高新技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雪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习全,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小区。
负责人于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闯诉被告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闯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宋宏祥,被告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习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同华宇公司所有的辽L×××××小型普通客车在广饶县境内的大王镇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551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合理性,经质证后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任仲星驾驶辽L×××××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与沿大王镇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黄闯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闯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仲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闯被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34481.48元。原告黄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黄克林护理,系农村居民。2015年1月30日,经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需捌仟元。原告黄闯因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辽L×××××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华宇公司,事故发生时由任仲星驾驶,任仲星与被告华宇公司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宇公司为原告黄闯垫付赔偿款8093.86元。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黄克林(原告的父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被告华宇公司提供的收条,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闯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华宇公司所有的辽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闯受伤,被告华宇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辽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华宇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黄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误工费2934元(11882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71292元(11882元×20年×3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4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闯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依据票据,本院依法认定为34481.48元;原告黄闯主张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予以确定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953.21元(11882元÷365天×60天);原告黄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分别认定为10000元、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4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934元、护理费1953.21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3740.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96479.21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余款37261.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16630.74元,由被告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2000元(被告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已为原告黄闯垫付赔偿款8093.8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黄闯负担453元,由被告盘锦辽河华宇无损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