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执9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都山同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清江镇双江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清江镇双江路387-389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李福太,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15层1524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太,职务不详。
关于申请执行人成都山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21民初53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618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外人金堂县兴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款,限额450000元,期限为三年。上述款项因暂不具备支付条件,暂无法予以划拨。
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 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庞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