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民初1410号之一
申请人:**县淮口团结页岩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L12422641Y,住所地成都市**县淮口镇团结村10组。
投资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678691,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15层1524号。
申请人**县淮口团结页岩砖厂与被申请人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28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号牌为川A3××××轻型普通货车作为担保。经本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申请人名下财产情况,申请人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账号4402××××5348的存款,限额28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账号4402××××5348的存款28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一年。
二、查封登记在申请人**县淮口团结页岩砖厂名下的号牌为川A3××××轻型普通货车,期限二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