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21民初3924号
原告:成都宏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利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成都宏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利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宏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兴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四川利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兴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利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23768元及违约金30688.4元;2.判令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兴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利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兴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利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承建位于金堂县的“前沿起步区一标段”建设工程的需要,于2017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四川兴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利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7台塔式起重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租金;同时,合同还对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卸的费用及时间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四川兴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利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请求及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按时交付了租赁物。在租赁期内,四川兴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利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19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租赁费用共计613768元。期间,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签署《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被告为第一、二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用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共同结算后,三被告仅支付部分欠付的租赁费用,时至今日,仍有123768元未支付。三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
四川兴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只有42000多元未付;案涉工程是地方政府工程,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总承包单位,还欠其300多万元;机械是用的原告的;同意由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在其应享有的工程款中扣除;之前付款的10万元也是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不管本金还是违约金都应由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四川利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应支付金额尚未核对,其他意见与四川兴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致。
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四川兴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利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甲方应在2018年11月5日前结清完塔机全部租赁款项,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拒绝拆除出场并向甲方继续收取租赁费,按月租金的100%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如果一方违反约定,应承担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四川兴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利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
2019年1月20日,“***”、“***”在一份“前沿起步区1标塔机租金费用表”上签名确认应支付原告的租金合计为613768元。
原告与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无落款时间的《协议》,约定:四川兴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利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在201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赁费;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兴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利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租赁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租赁费清偿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由此产生的租赁费,四川兴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利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租赁费清偿期限届满后两年。
另查明,四川兴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利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租赁费49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相对方四川兴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利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名确认了应支付原告的租金合计为613768元,扣除已付的49万元,四川兴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利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23768元。关于违约金,应计算为123768元×5%=6188.4元。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按约定承担责任。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兴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利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宏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3768元、违约金6188.4元;
二、被告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宏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四川兴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利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