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鑫兴修建有限公司

营口鑫兴修建有限公司与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营行终字第00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鑫兴修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田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科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21196802297740,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展望小区8号楼3单元302室。
原审原告营口鑫兴修建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因工伤认定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营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起至2011年8月,第三人***在原告营口鑫兴修建有限公司工作,被派往营口五矿中板厂做保洁工作,第三人每月从原告处领取工资。从2011年8月以后,从原告单位工资表体现,原告每月支付第三人***丈夫的工资,2012年11月7日上午,第三人在营口五矿中板厂区被货车撞伤。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营口鑫兴修建有限公司下达了(2013)营边人社工伤调查015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限原告接到通知书10日内提供有关材料,逾期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做出认定结论。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回复函,称我公司调查无***此人在我公司,被告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5条的规定,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中止受理,待双方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后再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第三人***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营老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并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营民一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凭法院判决书再次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经被告审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营边人社工伤认(2014)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损伤属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营口鑫兴修建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第三人***在受原告派往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营边人社工伤认(2014)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营边人社工伤认(2014)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营口鑫兴修建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接到调查通知后提交相关材料,上诉人公司无此人在公司工作。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在两份法律文书生效后,再未向我局提交第三人是否为工伤的其他举证材料,我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学诊断证明书;5、***、***证实材料;6、调查笔录;7、工伤调查通知书及回执;8、营口鑫兴修建有限公司回复函;9、中止受理通知书及回执、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卷宗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兴汉
代理审判员关春秋
代理审判员*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