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广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26民初1170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溢,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59号1栋2单元1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8768160T。
法定代表人:王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四川恒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广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四川广瑞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四川广瑞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溢、黄群,被告四川广瑞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8454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芦山县龙门乡红星村养鸭场项目”,承包范围为“被告与建设方(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导支付184540元的履约保证金,王导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承包项目施工的相关资质。原告认为,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被告基于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四川广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导虽书写了欠条,但未实际收到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84540元。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没有原告转款的任何记录,周某转账的184540元,不是代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主张代其支付,周某当庭否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被告四川广瑞建设有限公司以184.54万元价格中选芦山县龙门乡红星村养鸭场项目工程。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广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支付芦山县龙门乡红星村养鸭场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18.454万元。收款银行:建设银行,收款账号:622……,账户名:王导”。原告**本人未向被告转账交纳该履约保证金。2018年2月6日、2月7日,周某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导分别转账150000元、34540元,合计184540元。庭审中,周某作为证人陈述自己不认识原告**,该款项系黄某向其借款,代黄某向被告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庭审中,黄某作为证人陈述自己向周某借款184540元用于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系黄某个人交纳,与原告**无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中选通知书、收条,被告提交借条、银行流水、证人黄某、韦某、周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其不是被告四川广瑞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也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但实为工程转包,且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故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8.454万元,原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导书写的收条上未明确收到现金,却提供了收款银行账号,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原告仅提供收条而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上并无原告本人的转账交易记录,仅周某转账184540元的记录,而周某出庭明确表示该款项系黄某向其借款,代黄某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不是代原告交纳,黄某亦出庭表示该转账行为系向周某的借款,系自己向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与原告无关。因此,周某转账184540元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845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川广瑞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发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