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腾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镇江市腾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民初613号

原告:镇江市腾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号北湖花园14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耿纪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高,安徽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镇平昌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

破产管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泓,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镇江市腾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民、张玉高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玮、徐源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03587.61元,并确认该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剑乔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乔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莱斯特公司)签订一份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项目B标段厂区道路与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镇江丁岗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项目B标段厂区道路与排水工程,工程名称分别为:纬一路及排水至纬七路及排水,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合同总价暂定450万元,最终按实际结算;工程按进度付款,本月付上月已完成下程量70%工程款,如遇困难可延期,但不得超过28个工作日。后期也对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和增加。由于被告开工手续不完备,工程于2012年5月12日破土动工。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开工后工程也是断断续续,最终只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并未实际竣工。2020年3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管理人债权审核通知,原告对工程款债权的金额2803587.61元表示认可,但原告认为该债权并非普通债权,而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1.管理人在债权审核通知中对原告债权认定为工程款1803587.61元,保证金100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工程款2803587.61元。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出具工程款优先受偿申请中,主张有10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管理人对该保证金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系普通债权。现原告不再主张100万元保证金而将该100万元计入工程款,由法院核实。2.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不应当优先受偿。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建设工程未竣工,但在2016年春节工程停工后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使用,所以应付工程款的起算点为工程交付之日。综上,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803587.61元以及未退还的保证金100万元均属于普通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1年9月13日,被告(曾用名剑乔科技)与原告签订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项目B标段厂区道路与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日(以书面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5月31日;工程暂估价450万元。2013年7月9日,双方签订室外消防及生产给水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期限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26日,工程造价181万元,付款方式同上述合同。2013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剑乔公司厂区道路过路管道强电、弱电预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造价39.8万元。201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为剑乔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一期道路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50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

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就上述四份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要求原告在现有提交的结算报告总工程款11186438.24元中下浮10%作为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最低工程款数额进行核算支付(10067794.4元);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要求以及最低工程款的数额;被告表示融资成功后,从2017年起至2018年12月底前分批次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如被告未能融资成功,被告将在建部分工程折价给原告作为支付所欠工程款(折价工程款为:本协议核算支付工程款10067794.4元减去已付工程款)。

2019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9)苏1191破申2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发出工程款优先受偿申请,认为工程总价为10186438.24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计11186438.24元,对该款项提出优先受偿权限。2020年1月27日,被告管理人委托江苏立信建设工程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造价意见书,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总价7099827.61元。原告对该数额无异议。

2020年4月2日,苏民作为原告代理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11月18日借到剑乔科技江苏有限公司1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因未能还款与剑乔董事长王剑协商,该笔借款直接变更为退还原履约保证金,王总表示理解和同意,但因工程忙,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请有关部门给予理解并认可为谢。2020年4月3日,王剑在该情况说明上写明:经回忆确有此事。2020年3月27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送债权审核通知一份,载明:经原告同意,管理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原告所做工程的总价款7099827.61元,债务人已付5296240元,尚欠工程款1803587.61元,此外还有10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管理人对被告债权金额核定为2803587.61元,为普通债权。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对该债权审核通知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803587.61元,有鉴定报告、债权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工程价款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出确认工程债权时,作为应付时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已建造完工的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项目B标段厂区道路与排水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结算,直至破产管理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并告知原告债权审核结果,工程款债权才得以明确,故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早应从工程款债权数额确定后开始计算更为合理。2020年4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已在应付款时间6个月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故原告主张确认原告申报的1803587.61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破产管理人发出的工程优先受偿申请书中,明确有100万元为保证金,且管理人对该保证金在债权审核确认书中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100万元系工程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承包人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而向发包人支付的一种保证金,明显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100万元为工程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镇江市腾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803587.61元;

二、确认原告镇江市腾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03587.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确认被告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镇江市腾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镇江市腾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聆怡

书记员史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