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远通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林常村。
法定代表人:朱江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腾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北湖花园****。
法定代表人:耿纪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景,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远通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因与上诉人镇江市腾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5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腾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119535.1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工程总价款中所涉及的钢板桩打、拔桩费用认定错误。涉案工程的钢板桩打、拔费用应当分别计算根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签证资料和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打、拔分别计价的工程款数额为3400800元。一审法院将打、拔作为一个整体计算根数,认定钢板桩打、拔费用为1700400元,有失公允。
腾龙公司上诉并辩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不需要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启动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程序错误。且一审法院使用江苏惠普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涉案钢板桩支护工程签证材料作为鉴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也是错误的。该签证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签证材料,其工程单价的计算依据与双方之间关于单价的计算依据也不一样,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合同约定及签证资料,涉案工程造价应为2088165.36元。其中钢板桩打拔费用,应根据进场确认单载明的根数计算,金额为650160元;围檩支撑安装拆除费用,应按照进场确认单记载的数量,同时安装和拆除作为一个整体计算,金额为485369.27元;钢板桩租金818461.05元;围檩支撑租金134175.04元,以上合计2088165.36元。3.一审中,腾龙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电费及机械费,该费用依约应当由远通公司承担。且远通公司工期延误等均是事实,违反合同约定,腾龙公司有权扣减相应工程款。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述费用,支持腾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
远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并未按照远通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来确定工程量,而是取得中间价。一审法院用的证据不存在错误,案涉工程是由远通公司全部施工的,腾龙公司与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结算的签证材料都是工程中的真实资料,一审法院及鉴定单位应以此为鉴定依据。2.反诉部分,腾龙公司提出的电费、机械费用均没有得到远通公司的认可,一审判决驳回理由是正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腾龙公司的上诉。
远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腾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916630.91元及自2018年7月2日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腾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远通公司立即返还工程款94329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腾龙公司与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安装合同,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丹阳市丹北镇城镇化基础设施建设及生态环境提升项目-上游路(K1+500-K2+992.491段)道路土石方工程及其他配套工程分包给腾龙公司施工,并对施工期限、预计总价、承包单价、工程量计算、验收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
2017年7月5日,远通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腾龙公司将丹阳市丹北镇上游路道路工程K1+500-K2+992段钢板桩支护项目分包给远通公司施工,并约定:钢板桩规格、围檩规格、钢支撑规格;工作量1420米(包含道路两侧);工程总价暂定3576753.18元(含税11%);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单价不因人工、材料、设备价格涨跌等原因作调整;施工期限暂定60个日历天,具体以腾龙公司书面通知日期为准,因远通公司原因造成工期拖延,腾龙公司可对远通公司进行工期处罚;本工程钢板桩、围檩、钢支撑等基坑支护所涉及的材料由远通公司承担,除此以外工程所需的材料均由远通公司自行采购并承担费用;本工程所有机械由远通公司承担,远通公司为完成其工作内容所需的拉森钢板桩桩机两台、25T吊机一台等其他所有机械由远通公司负责;变压器至二级配电箱的电力电路由腾龙公司承担,二级配电箱到用电现场的所有电力线路、设施由远通公司负责;生活用电及施工用电均由远通公司自行考虑并承担费用,电量按实际使用量从远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远通公司设备操作人员及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机械配备要求证件齐全;履约保证金比例0%;结算工程量以远通公司实际完成符合建设单位计量规则且经腾龙公司签认的工程数量为准;结算价的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24个月后支付完毕;付款方式,施工至100延米,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7年8月15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7年9月15日支付总工程款70%,2017年年底支付总工程款80%,余款2018年7月1日付清;远通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彭震及配备2名有经验的测量人员负责现场施工放样,导线高程测量等,且每月在本项目施工现场的累计出勤天数不应少于25天,如有外出须向腾龙公司现场负责人请假,否则一经发现对远通公司处于2000元/次的罚款;工程量清单表中约定钢板桩-6米和9米打、拔,以根为计量单位,数量待定,单价240元。钢板桩租金,以m/天为计量单位,数量待定,单价0.55元。围檩支撑安装、拆除,以吨为计量单位,数量待定,单价1700元。围檩支撑租金,以T/天为计量单位,数量待定,单价6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远通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12月11日退场。一审中,腾龙公司提供了远通公司详细的材料进场确认单和材料退场确认单,对远通公司的设备进退场数量进行明确记载。
腾龙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10月19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20日分别向远通公司付款49万元、40万元、100万元、25万元,共计214万元。
2019年6月11日,远通公司将腾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1916630.91元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对账汇总表,该汇总表记载案涉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起止日期,合同总金额3576753.18元、合同内租金751575.6元、溢出租金269877.73元、钢板桩米数17724米、钢支撑吨位315.31吨,金额3846630.91元,加钢便桥15万元、税金6万元,计算总金额共计4056630.91元。因腾龙公司对上述汇总表所记载的工程量及价款持有异议,远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位于江苏普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案涉钢板桩支护工程工程量的签证材料(26页)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0800元。2020年5月12日,镇江**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丹阳市丹北镇上游路道路工程K1+500-K2+992段钢板桩支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一、钢板桩打拔费用(三种方式),1、打和拔作为一个整体计算根数,1700400元;2、根据进场确认单载明的根数计算,650160元;3、打和拔分别计算根数,3400800元。二、钢板桩租金818461.05元。三、围檩支撑安装拆除费用(三种方式),1、按反复使用的工作量进行累计,同时安装和拆除作为一个整体计算,905699.07元;2、按进场确认单记载的数量计算,同时安装和拆除作为一个整体计算,485369.27元;3、按反复使用的工作量进行累计,同时安装和拆除分别计算费用,1811398.13元。四、围檩支撑费用租金,134175.04元。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远通公司认为钢板桩的打拔费用应分别计算,计3400800元。关于围檩安装和拆除费用,应按反复使用的工作量进行累计并分别计算费用,计1811398.13元;腾龙公司认为钢板桩的打拔费用应根据进场确认单载明的根数计算,计650160元。围檩支撑安装拆除费用应按进场确认单记载的数量计算,同时安装和拆除作为一个整体计算,计485369.27元。远通公司、腾龙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钢板桩租金818461.05元、围檩支撑费用租金134175.04元没有争议。上述鉴定意见书出具后,远通公司变更本诉诉讼请求,要求腾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024834.2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腾龙公司变更反诉请求,要求远通公司返还工程款815234.64元。
一审法院认为:远通公司与腾龙公司于2017年7月5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远通公司作为案涉上游路K1+500-K2+992段钢板桩支护项目的施工单位,已于2017年12月11日完成案涉工程并退场,案涉工程完工至远通公司提起诉讼近两年时间,并已超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清时间(2018年7月1日),且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包含案涉上游路K1+500-K2+992段钢板桩支护工程在内的上游路(K1+500-K2+992.491段)道路土石方工程及其他配套工程签证材料送至江苏普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整体造价评估审计,且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腾龙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远通公司施工的支护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故应认定远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钢板桩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义务,腾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腾龙公司已实际向远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14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3576753.18元虽为暂定,但双方为有相关资质的专业工程公司,均能充分了解市场行情和各个施工环节。上游路K1+500-K2+992段钢板桩支护工程的施工米数确定,综合单价确定,双方应结合工程量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科学合理的预估,案涉工程暂定造价不会与最终的实际造价产生较大差异;二、远通公司立案时提供的诉状中已明确注明要求腾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916630.91元并提供其制作的工程价款汇总表,该诉讼标的并非暂定,应系远通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三、关于鉴定意见书钢板桩打拔费用及围檩安装拆除费用的问题,应结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单价清单、市场行情及一般人的正常认知予以综合考量,争议双方对钢板桩租金及围檩支撑租金的数额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关于钢板桩打拔费用的问题,远通公司认为打和拔应分别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如此重要或导致施工金额出现大幅变动的计价方式,应在合同约定中详细注明,但工程量单价清单中并未明确记载“打”“拔”分别计算,仅以“打、拔”之间有一顿号相隔来说明是分别计价,理由尚不充分。江苏普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案涉钢板桩支护工程工程量签证单中虽对钢板桩打拔分别登记数量,但不能以此为由认定钢板桩施工的“打”“拔”分别计价。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并非钢板桩买卖合同纠纷,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中钢板桩是循环使用的是一个基本常识,腾龙公司认为应根据钢板桩的进场数量计算工程施工价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钢板桩打拔费用应作为一个整体通过计算进场退场根数来确定费用,故认定1700400元为钢板桩的打拔施工费用。关于围檩支撑安装拆除费用,与上述钢板桩打拔费用认定的问题相似,合同并未对安装及拆除分别计算费用进行特殊约定,且远通公司与腾龙公司并非买卖围檩支撑,考虑到围檩支撑亦为重复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围檩支撑安装拆除费用应按反复使用的工作量进行累计,同时安装和拆除作为一个整体计算费用,故认定905699.07元为围檩支撑安装拆除费用。对于鉴定费40800元,应由远通公司和腾龙公司各半分担。综上,丹阳市丹北镇上游路道路工程K1+500-K2+992段钢板桩支护工程的总价应为1700400元(钢板桩打拔费用)+905699.07元(围檩支撑安装拆除费用)+818461.05元(钢板桩租金)+134175.04元(围檩支撑租金)=3558735.16元。
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所有机械由远通公司负责。腾龙公司主张为远通公司垫付挖机费用84000元并要求远通公司支付,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腾龙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生活用电及施工用电均由远通公司自行考虑并承担费用,电量按实际使用量从远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腾龙公司反诉要求远通公司支付电费79400元,但未提供实际用电量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腾龙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施工期限暂定60个日历天,但远通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12月11日施工结束退场,实际施工期限远超施工暂定期限,关于超出暂定施工期限的原因,腾龙公司未能证据证明延误工期责任归咎于远通公司且未举证证明远通公司施工过程中或施工结束后其已对远通公司的施工期限提出异议,故腾龙公司反诉要求远通公司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合同对远通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彭震每月出勤天数进行约定,欲以对案涉工程加强管理,彼时彭震为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7月5日签订,而2017年10月30日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彭震变更为朱江彦,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朱江彦称案涉工程开工前期彭震到场,但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朱江彦到施工现场,对此腾龙公司称不了解该情况,仅以进退场确认单中无彭震签字为由要求远通公司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丹阳市丹北镇上游路道路工程K1+500-K2+992段钢板桩支护工程的总价为3558735.16元,因腾龙公司已付款214万元,故腾龙公司尚应支付远通公司工程款1418735.16元。远通公司主张应由腾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2018年7月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暂定工期为60个日历天,而实际工期超过暂定工期三个月,故相应的付款期限应予以顺延,腾龙公司应支付远通公司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远通公司在本诉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腾龙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腾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支付远通公司工程款141873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8735.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腾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通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0400元;三、驳回远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腾龙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打、拔桩费用和围檩支撑安装拆除费用的计算方式问题。
涉案合同虽约定的是固定单价,但应按照实际工程量予以确定工程总价款,现双方就实际施工量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腾龙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约定:钢板桩-6米和9米打、拔,以根为计量单位,数量待定,单价240元;围檩支撑安装、拆除,以吨为计量单位,数量待定,单价1700元。从文字表述上来看,合同约定的单价并未明确是打、拔分别计算为单价240元;围檩支撑安装、拆除分别计算为单价1700元。且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标的是工程施工而非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价款主要针对的是打拔桩以及安装拆除的施工行为。加之在钢板桩支护工程中,钢板桩等材料循环使用是普遍存在的施工方式,腾龙公司主张应根据进场确认单载明的钢板桩和围檩的进场数量认定工程量,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中,双方亦认可,合同的暂估价3576753.18元是根据固定单价和施工量1420米预估而来。故一审法院将钢板桩打、拔费用以及围檩支撑安装和拆除费用均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涉案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1700400元为钢板桩的打拔施工费用,905699.07元为围檩支撑安装拆除费用,涉案工程总价为3558735.16元,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远通公司主张打拔施工费为3400800元;腾龙公司主张打拔施工费为650160元,围檩支撑安装拆除费用为485369.27元,不仅与合同暂估价相去甚远,且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均不支持。至于腾龙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未予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垫付机械费和电费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对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双方均各执一词,主张系对方的原因造成。腾龙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远通公司的过错导致,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施工中或完工后及时就该问题向远通公司提出过异议或主张过权利,现其要求远通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和罚金,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远通公司、腾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39元,由江苏远通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104元;由镇江市腾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