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8民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新建小区201。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站前街(金和家园B区4号楼网点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驻地,***3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程雨,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沈阳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程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6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62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查明了上诉人已通过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160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对收取上诉人支付1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仅认为该160万元是第三人程雨、**、***的委托汇款。上诉人明显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该笔款项的性质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以支持,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实体审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受损方证明受益方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将160万元转到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获取利益、原告受有损失、被告获取利益与原告受有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业务往来,无经济利害关系,表明被上诉人受领160万元欠缺给付目的,即应确认被上诉人获取该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原告。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辽**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程雨、**、***均未作**。
沈阳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利益160万元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日,原告在第三人程雨的沟通协调下,通过网银向被告账户汇款2840万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公司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无息借款2840万元,用途为投标项目验资款,借款期限3天,自2021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在2021年8月3日补做的手续,目的是便于双方入账。2021年8月3日,被告将2840万元返还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了2840万元的收据。2021年8月2日11:16:50,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账户汇款16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当日12:03分将160万元汇至第三人铭宏公司的账户。原告主张该160万元是为与被告签订物资买卖协议而支付被告的保证金,被告则主张该160万元是原告根据第三人程雨、**及***的委托汇至被告账户,是被告代替程雨等第三人向第三人铭宏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原告自认与被告在2021年8月2日前无业务往来。另查,2021年8月16日,第三人铭宏公司向被告发送《致函》,载明:“由贵公司承接的铭宏工业园二区拆除工程,应自合同签订之日(2021年8月9日)5天内向我公司交纳拆除货款3960万元。由于贵公司自身原因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现致函贵司,望贵司自接函之日起2日内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应货款。如贵司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我公司将追究贵司违约责任,并扣除其投标信誉保证金,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均由贵司承担。”2021年8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铭宏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载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货款导致无法继续履行铭宏工业园二区拆除外售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于2021年8月9日签订的铭宏工业园二区拆除外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被告同意第三人铭宏公司扣除被告交纳的投标信誉保证金(履约保证金)160万元。又查,诉讼中,被告提供其员工那**于2021年8月3日下午2:17添加了标注为“**增”的微信,添加后,“**增”向那**发送了名头为原告的开户许可证照片。下午3:08,那**向“**增”微信转账1470元,“**增”予以接收。被告主张该款系代替程雨交纳的印花税。原告对被告所举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诉讼中,被告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程雨[微信头像为辽宁东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标志、微信名**(东程建设)、微信号×××01,电话号码130××******]之间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9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7月31日,第三人程雨(以下用“程”代替)向***(以下用“崔”代替)发送《**纺织车间拆除方案》文档。8月1日程向崔发送《房屋拆除合同》文档。8月2日上午9:39,崔将被告的票面信息(名称、税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发给程,程当即向崔发送招标文件尾页照片一张,载明两个标段的保证金计160万元,并载明第三人铭宏公司的名称、开户行和账号。上午9:46程向崔发送《关于铭宏工业园二区大厦及附属拆除工程招标的补充说明》,载明:“1、招标时间调整:8月1日下午3:00进行资格预审,开标日期8月3日上午9:30。2、资质要求。本次拆除工程需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3、资格预审需提供以下资料:①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代表证或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需提供近三年无安全事故证明、无违规违法证明、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以“信用中国”网站×××.cn公布的为准),单标段1500万以上、双标段3000万以上银行保函等财务证明......”上午10:17,***发送其员工那**的微信名片截图。上午10:31,程向崔发送原告向被告汇款160万元的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照片。上午10:44,程向崔发送原告向被告汇款2840万元的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照片。上午11:21,***发送收到2840万元和160万元的营口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中午12:10,***发送被告向第三人铭宏公司汇款160万元的凭单照片。下午15:29,***发送《2021.8.3投标文件-铭宏工业园二…》文档。下午15:47,崔陆续将通过“信用中国”所查询的相关结果截屏发送给程。8月3日上午9:37,程问:“开始了吗”并发送语音:“**,你不行让那个你家会计,给那个2000几,2000多万那个钱给那家公司转过去吧,下午,最好是上午。”(内容为语音转文字)。**:“开始了,下午,回到公司就转款。”**:“好。”崔说:“你让他把借款合同做好。”随后,***发送一份空白《铭宏工业园二区大厦及附属拆除工程报价表》照片,下方填写的投标单位为被告,联系方式为159××××****(第三人**电话号)。双方之间就如何报价及报价金额进行了沟通。上午10:52,崔将辽宁环旗商贸有限公司的位置发送给程,并说:“你让人下午3点到就行。”程随后将原告公司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发送给崔。8月4日上午10:05,程向崔发送《北陵农场一号地块残值拆除工程招标公告》,程与崔就该工程的投标事宜进行了沟通,程说:“咱们以后合作天天都有标。”上午10:25,***发送交税明细列表并说:“是会计把应交的税列出来了,你们看一看吧。”(内容为语音转文字)。列表载明利润额500万元(含税)应交税款计180.57万元。**:“180万啊。”双方之间就税的收取进行了沟通,程表示被告已经收取了管理费,不应再收这么高的税了,否则影响下一步与甲方的谈判。8月6日上午10:40,程向崔发送语音:“**,我那个拆除你给报吗?完事儿没呀?”(内容为语音转文字)。**:“报完名了,报完名了,一会儿我让人给你,昨天晚上我就吩咐他,让他发到他那邮箱里,不行我再嘱咐嘱咐他。还有那个玩儿中标那个,你安排别人家啊,你别让我再中标了,太费劲了。”(内容为语音转文字)。下午17:45,程发送《铭宏工业园二区拆除外售工程》文档,崔问:“这是最终版本啊?”**:“对。”8月9日,程向崔发送其所在位置及“**,130××××****”。8月10日上午9:53,***发送其与微信名“泰***”(以下用“泰”代替)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泰问:“钱还没到你公司帐吗?”**:“还没呢。”泰说:“你催一下吧!”**:“好的。”泰说:“刚才厂里又打电话了。”**:“刚才我催了,马上再联系一下。”泰答:“好的。”程向崔回复“知道了。”下午13:39,崔问:“款什么时候交啊?”**:“应该是明天吧。”8月12日上午8:54,***发送语音:“你尽快啊,尽快去找,那个不像我的那个领导谈,刚才给我来电话了,他说是你现在人家是找我公司,最后你实力要是不干了,或者弃标了,人家都法律程序,这事麻烦了,这事儿你们快点儿去看,谈一谈怎么处理吧。”(内容为语音转文字)。**:“现在人已经和那个姓郭的在一起呢,还没那啥唠呢。”崔说:“人家是直接就说出来了,你要去哪儿去标,第一步投标,保证金是指定不能退,第二步人家再重新招标,所有的损失都难(咱)承担。打个比方,你这次,你这次第二次开始投标,人家对方是三千万,那960万就得咱们得给人补上,人家有那法律部,人家都走法律程序,这事儿太不好整了。”(内容为语音转文字)。**:“我知道哥,好好,知道了。”上午10:09,崔又追问:“什么情况了?”8月16日下午17:08,程发送“159××××******”,崔问:“什么?”**:“**手机号。”下午17:22,崔将第三人铭宏公司的《致函》发送给程。8月17日,程向崔发送《20210809***宏物资协议最终…》。再查,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程雨之间有数十次的通话记录,与第三人***之间于2021年8月5日有两次通话记录,与第三人**于2021年8月17日有两次通话记录。又查,诉讼中,被告提供了2021年8月17日的现场谈话录音,被告主张系其员工**与第三人程雨等人的现场谈话录音,在录音中,第三人程雨**其通过***找到被告进行投标,并支付被告管理费。原告对该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铭宏公司表示对该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诉讼中,被告提供了2021年8月18日被告员工**、***与第三人铭宏公司***(被告称其本名为***)的现场谈话录音,双方就关于工程弃标及解除合同和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第三人铭宏公司对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还查,第三人程雨为辽宁东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所留联系电话为130××******;原告的股东为**增(占股51%)与***(占股49%),**增为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均为辽宁九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各占股50%,第三人**为九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九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所留联系电话为159××******。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为被告开具律师调查令,调取了原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0613********、***名下农业银行账户6228********及**增名下农业银行账户6228********在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8月10日的交易明细。**增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8月2日,案外人**向其账户汇款500万元,注明为借款;案外人***向其账户汇款1000万元,注明为保证金。此时**增账户余额为********.94元。2021年8月3日,**增向**账户汇款400万元。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8月2日,***向其账户汇款1200万元,九顺公司向其账户汇款300万元,**增向其账户汇款1500万元,此时其账户内的余额为30001378.32元。同日,原告通过该账户先行向被告账户汇款160万元,再行向被告账户汇款2840万元。同日该160万元汇款因故被集中作业平台退回,原告遂再次将16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原告所提供的160万元汇款凭证记载的交易时间为8月2日11:16:50,第三人程雨向***微信发送160万元汇款凭证记载的交易时间为8月2日10:25)。2021年8月3日,被告将2840万元款项返还原告,此时原告账户内余额为********.32元,之后原告于同日通过网银多次向***账户汇款计1320万元(同期***的银行账户明细注明该款为保证金退还),向**增账户汇款计2020万元(同期**增的银行账户明细注明该款为保证金退还),***公司汇款300万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名下营口银行账户内存款160万元,冻结期限至2023年12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具体而言,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获取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取利益与另一方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取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不当得利依其内在依据,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前者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后者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给付型不当得利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还可以是给付目的之不达。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者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无法律依据而成为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系自主地将案涉的160万元给付被告,因此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主张不当得利的债权人系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亲历或了解财产发生转移的原因,以及转移原因消失的法律事实,并对得利人获得利益“无法律依据”的原因有一定的认知。主张不当得利的债权人对相对方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转移财产行为的基础上的,因此主张不当得利的债权人应更有能力对自身的转移财产行为提供证据。在因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情形下,给付行为并非是凭空进行的,作为一个理性之人(包括法人),应当就其给付行为说明原因,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获取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主张不当得利的债权人离这些基础原因和证据更近,更应当有理由和义务提供。故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应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不当得利债权人对受益人受益“无法律依据”进行举证。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应当对当初的给付目的加以举证证明,以同时证明自身给付原因的欠缺及对方取得利益的不当性。首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160万元的性质是为与被告签订物资买卖协议的保证金,意即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但纵观全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为签订物资买卖协议而支付160万元保证金的合意。本案案涉金额巨大,原告与被告素无往来,原告完全可以与被告先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后再汇款,然而原告在无任何担保及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即向被告汇款160万元,并主张为保证金,有违常理。其次,原告主张系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汇款160万元,否认被告主张的按第三人程雨等人的指示付款,但在通讯方式多样便捷的今天,原告却未能提供任何与被告之间进行直接联系沟通的痕迹。再次,从被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程雨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案涉相关录音,能够确认第三人程雨等人以被告名义进行投标,在被告对投标项目实际上不具有利益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与原告签署物资买卖协议的必要。最后,第三人程雨在与***的聊天记录中曾向***连续发送两张原告向被告汇款的农业银行回单照片,在原告主张与第三人程雨之间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程雨如何获得由原告保存的汇款回单,不免令人生疑。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缺失的情况下,原告并非要求被告返还160万元的适格主体,其无权要求返还。第三人程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予以退还原告沈阳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沈阳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利益160万元,应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其向被上诉人支付160万元是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的保证金。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为签订物资买卖协议支付保证金的合意,未举证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其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应明确,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其诉请法律关系缺失,其并非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60万元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阳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弘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