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1119号1幢1层A区1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环保城19幢129号。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科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洲公司)分期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3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显示明显的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而安装等内容并非是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定属性,故在程序审查阶段本案案由暂定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2、即使是加工承揽合同,也并非以安装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而应以加工承揽地作为合同履行地。3、现晨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科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该诉讼请求,由于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故晨洲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晨洲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科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科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科宇公司负担。
科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本案诉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汽运至宁波工地”,可见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宁波工地”,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晨洲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科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周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