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7民初3427号
原告:莒南县富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柏志荣,经理。
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环保城19幢129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新,经理。
原告莒南县富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富安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南县富安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我们购买他们生产的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合同签订后,我们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50000元,他们至今未发货安装合同约定的设备,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8年5月7日我们已正式通知他们,解除上述合同,但他们未退还预付款。
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莒南县富安食品有限公司(原称莒南县富源禽畜屠宰场)与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设备货物在买方未付清设备款之前,设备货物仍归卖方所有;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一周内付50000元,安装结束付10万元,余款验收合格付清。2013年9月27日,莒南县富安食品有限公司付给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8年5月7日,莒南县富安食品有限公司通知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之后,莒南县富源禽畜屠宰场变更名称为莒南县富安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莒南县富安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因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莒南县富安食品有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莒南县富安食品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莒南县富安食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从我国民间资本实际融资情况看,企业之间约定的借贷利息一般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莒南县富安食品有限公司的资金损失不能简单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赔偿标准,还应当考虑实际融资成本,应当参照本地同期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年6%计算资金损失,计算起始日应当自合同约定双方履行义务时,即2013年11月27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莒南县富安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恒举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