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莒商初字第283号
原告: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洙边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瑞明。
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环保城19幢129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士东,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瑞明、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污水设备及技术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以31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设备,由被告无偿提供技术对我公司生产的废水进行污水处理,并免费培训公司职工达到独立熟练操作能力,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莒南县环保局监测的排放标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40日内达到合同约定出水水质,如达不到排放标准,被告退还全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于2012年10月来原告处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及污水处理,时间过去一年多,被告的技术和设备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能力,给我们造成5万元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货款31元,赔偿经济损失及逾期付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是按照原告2012年1月11日提供的污水水样设计的,设备质量是合格的,设备安装调试初期,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我们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现在设备达不到排放标准是由于原告现在待处理的污水浓度与我们设计时原告提供的污水浓度不一样,现在的污水浓度严重超标,致使我们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处理的污水达不到莒南县环保局要求的排放标准,但只要原告同意投资增加设备,我们完全有能力把现在的污水处理达标,因此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尿液污水处理设备,规格型号35T/D,单价31万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方所有设备如属质量问题一年内包换、保修,日处理污水量35吨,莒南县环保局监测出水C0D达到50、氨氮30。三、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输负担,供方负责运输,汽运至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污水处理设备按照供方清单验收,但污水处理能力符合本合同第二条的标准,供方应在安装完毕后40天内调试结束,达到合同约定出水水质,调试期间,调试人员的工资由供方负责,需方负责住宿和用餐。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定金5万元,到需方需生产付7.4万元,货到现场付12.4万元,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余款。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达不到上述排放标准,供方退全款,倍偿需方经济损失。十、其他约定事宜:款清前供方对设备享有所有权,供方无偿提供需方本设备的技术指导,使需方人员达到熟练使用、操作全部设备,预付40%款(含定金)后一月内发货,货到现场供方收到全款的80%后5天内派出人员安装。
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义务,先后付给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80万元。2012年10月份,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在一个月的调试过程中,排放的污水不达标。2013年6月,原告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因排放的污水不达标,被莒南县环保局罚款20000元。2013年12月份,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到厦门大学咨询后,要求原告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增加投资,添加设备,才能达标排放,原告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认为投资巨大不能承受予以拒绝,要求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全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山东省非税收缴款书各一份,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后,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安装设备,调试设备使排放的污水达到合同约定出水水质,并使原告的人员达到熟练使用、操作全部设备,但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调试设备后,排放的污水未达到合同约定出水水质,致使原告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被莒南县环保局罚款2万元,是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增加投资,对增加多少资金能够达到排放标准,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给出明确指标,原告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增加巨大资金不够生产成本,因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款,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合同约定如达不到上述排放标准(即C0D达到50、氨氮30),供方退还全款,倍偿需方经济损失,故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全部货款,原告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的经济损失为交纳的罚款2万元,对此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应当赔偿。被告辩称是按原告要求的污水样品设计的处理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后,因原告的污水浓度特别高,致使生物处理器正常运行也不能达到污水处理的达标排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签订合同时由被告设计污水处理设备,验收标准是排放达到合同要求,是被告的设备存在缺陷;被告提交证人李晓欢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自己是双方的介绍人,被告为宿迁新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制作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原告生产的产品与宿迁新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同一种产品,工艺基本相同,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由于被告是从事污水处理设备生产,对合同约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及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预知,因此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归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4.80万元。
四、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临沂华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江苏晨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恒举
审 判 员  张立华
人民陪审员  李振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