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21民初3045号
原告:***,男,1980年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辽宁大河重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腰堡镇辽宁专用车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辽宁大河重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重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辽宁大河重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拖欠工资43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7日,被告通过“鱼泡”app上发布招工信息内容为“辽宁大河重工招聘气保焊工,每日工作9小时,每小时35元,包吃包住”。原告看到招聘信息后,与招聘信息中留存的电话取得联系,对方为被告***,双方谈妥具体招工事宜后,原告于2022年9月19日到被告辽宁大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现场后得知,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大河公司”外协给被告***的。2022年10月20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离开工作岗位,至起诉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375元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出了问题导致大河暂缓给我这边支付工程款,不是说不付,我12月7日跟大河把账对完了,这个月20日给大伙开资,因为原告不相信,所以才起诉。因为铆工返厂维修了两次,施工中也出现了很多误差,我也没想扣钱。出现差错,铆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你不能所有的责任都摊在我一个人身上。因为我们之间都有责任。
大河重工辩称,工资是我和***结算,工人不是我找的,我也不认识,也没人找过我要工资。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0日,大河重工与***签订《钢结构计件加工承包合同书》,将钢结构构件铆焊加工,型钢钻***给***。后***通过在“鱼泡”app上发布招工信息,内容为“辽宁大河重工招聘气保焊工,每日工作9小时,每小时35元,包吃包住”。原告看到招聘信息后,与招聘信息中留存的电话,即***取得联系,双方谈妥具体招工事宜后,原告于2022年9月19日来到到被告辽宁大河重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现场工作,并得知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大河公司”外协给***的。现***共计欠发原告劳务费数额为4375元。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计件加工承包合同书、聊天记录截图、劳务费统计表等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作为雇主应该支付相应报酬。关于劳务费数额,***认可原告提出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辩称,因原告履职不当给其造成损失,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大河重工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43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铁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预交25元,应予退还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