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2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大河重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专用车生产基地(**县腰堡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传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开原市兴开街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开原经济开发区科研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辽宁大河重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奥***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河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28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立即给付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02万元及承担逾期给付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显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立即给付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02万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或发回重审。其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始终没有间断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自2015年末至2022年之间始终没有间断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除了拒绝接听电话,又经常更换电话。即使这样上诉人也没有放弃权利,委托**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索要欠款,被上诉人***始终称被上诉人奥***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没有给我们钱,我们暂时也没有钱给你,所以,一直拖到现在。即使在疫情较严重的3年中上诉人也没有间断过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无法调取一年以上的通话记录就认定已过诉讼时效显属错误。二、被上诉人对诉讼时效的继续延续一节是认可的。上诉人于2017年7月26日还给华宝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有委托**等人去催要工程款,以及2022年**催要欠款的付款通知单和律师函不仅证明了上诉人始终都在主张权利,而且付款通知单和律师函也证明了诉讼时效的继续延续和被上诉人对诉讼时效延续一节的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显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三被上诉人立即给付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02万元及承担逾期给付利息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理由支持,上诉人在业务过程中没有给我方水刀项目开过一张发票,反而为了逃避税款直接向水刀公司开巨额发票,涉嫌增值税发票,涉嫌逃避税款,应当移交公安部门。我方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与华宝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彩色压型钢板分部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最迟为2015年12月29日。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至2018年12月29日,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曾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通过案外人**向华宝公司主张过权利,但上诉人并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诉人的陈述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后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名称为华宝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该证据没有原件,也无法证明是为本案纠纷开具的发票,且即使按此时间计算,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证明上诉人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上诉人提供的付款通知单、律师函的时间是2022年4月24日,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发出的,也并未得到任何认可的回复,故无法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据合同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与上诉人签订《钢结构、彩色压型钢板部分工程合同》的主体是华宝公司,华宝公司是合同主体,上诉人并无法定事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答辩人没有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同时,在本案起诉前,上诉人从来未向答辩人有过任何主张,无论上诉人对华宝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但对被上诉人的主张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
大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02万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原告大河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宝公司(甲方)签订了《钢结构、彩色压型钢板分部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奥***刀有限公司3#、4#、5#、6#厂房,工程地点为开原,合同价款为1020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人民币¥204万元工程预付款,乙方开始钢结构加工。2.全部钢柱进入现场后,甲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6万元。3.墙面压型钢板分部进入现场后,甲方付给工程款人民币¥204万元。4.屋面压型钢板部分进入现场后,甲方付给工程款人民币¥204万元。5.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合格,甲方付给工程款人民币¥92万元,剩余人民币¥1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返还(质保期为一年)。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完工交付。现被告华宝公司支付原告大河公司918万元工程款,尚有102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包含10万元质保金)。另查明,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华宝公司,被告华宝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系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大河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大河公司与被告华宝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彩色压型钢板分部工程合同》约定,除质保金10万元以外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最迟应为2015年12月29日,本案原告当庭提交的明确向被告方催要欠款的付款通知单、律师函的最早到达被告***时间是2022年4月24日,已远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大河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能够提供**的催要欠款的通讯记录,但在法庭给定期间内未能提供,反而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名称为被告华宝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即使以此时间节点,也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根据原告大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使之延续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原告大河公司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大河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大河重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0元,原告辽宁大河重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辽宁大河重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9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大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派车单记录、派车加油发票六份,证明我方六、七年多次索要款项,单位派车员工**找被上诉人要款。
被上诉人华宝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派车单明显是近期填写的,伪造的,请求法院追究上诉人伪造证据责任,加油发票是复印件有拼接痕迹,有伪造痕迹。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我方认为三性均不予认可,均是复印件,没有有原件予以认定,该证据明显后期伪造,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陈述仅通过员工**电话方式提出主张,从未提出派车形式到我方主张款项,该证据辽M××**号车辆先后多次加入不同标号汽油,同车在相近时间加不同标号汽油不符合常理,2019年9月23日加油票显示该车加300升95号汽油,不符合常理,该证据不认可。***质证认为,是假证据,不予认可。
2、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7月7日签的合同,2015年9月9日欠我公司102万尾款,证明要钱这件事。
3、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2019年我跟**上开原找***要钱三次,里面有我安装费,尹总是水刀公司。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一审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给付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的完工交付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因该工程交付后已投入使用,可认定该工程于交付时质量合格,按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最迟为2015年12月29日,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最迟为2016年12月29日。在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情况下,案涉工程款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8年12月29日届满,案涉质保金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9年12月29日届满。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请求权于起诉时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应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上诉人依法丧失胜诉权。
综上,上诉人辽宁大河重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上诉人辽宁大河重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