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苏县永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昭苏自治区级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6民初1061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被告:昭苏自治区级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乌尊布拉克乡赛克山村办公楼一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小彬,该园区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苏县永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城镇南城区国盛大厦A幢2层208号。
法定代表人:董列芹,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云,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昭苏县永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原告***诉被告昭苏自治区级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昭苏县永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昭苏永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昭苏永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1,165.31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至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事实理由:2017年9月被告昭苏自治区级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昭苏县永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昭苏县永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昭苏县高原特色农业科技园综合楼零星工程,合同价款为541,165.31元,具体工程造价以结算为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020年10月16日经结算,工程造价为541,165.31元。此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昭苏永成建设公司与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被告昭苏永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涉案工程进行建设。
2.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委托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审定价为541,165.31元。
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辩称,1.原告与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之间无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确系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发包给被告昭苏永成建设公司施工建设,与我单位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昭苏永成建设公司,原告从未与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签订任何合同。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也不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2.原告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资质。3.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否与被告昭苏永成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需由法庭查明,原告与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从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也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即使法庭查明原告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有向原告付款义务的也应当是被告昭苏永成建设公司。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由法庭裁决。但原告诉请由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昭苏永成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虽系昭苏永成建设公司与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签订的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是挂靠于昭苏永成建设公司。当时原告属于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指定干活后才办理的手续,故付款人应当是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支付给昭苏永成建设公司,由昭苏永成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要求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昭苏永成建设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对原告证据1三性认可,但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确实为被1发包给被2,与被1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是被2,与原告无关;被告昭苏永成建设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加盖了公章及时任法人印章,被告昭苏永成建设公司对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对原告证据2三性认可。该审核定案表可以明确证明施工单位为被2,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或与本案存在其他关系;被告昭苏永成建设公司原告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委托,被告昭苏永成建设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2017年9月15日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与昭苏永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昭苏县亚高原农业科技园综合楼零星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发包于被告昭苏永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2.2020年10月16日涉案工程经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委托,被告昭苏永成建设公司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541,165.31元。3.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未向任何一方支付过涉案工程款。4.原告***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原告,原告与被告昭苏县永成建设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原告有无直接向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与被告昭苏县永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就涉案工程何关系的问题。首先是所谓挂靠,即借用施工资质的行为,借用施工资质一方称为“挂靠人”,出借资质一方称为“被挂靠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10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二)……。”无论是上述哪种类型的借用施工资质的行为,均有一个共同特征:借用资质一方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出借施工资质一方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在涉案工程建设中,原告向被告昭苏县永成建设公司缴纳管理费、税金,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符合“挂靠”的行为特征,故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原告与被告昭苏县永成建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昭苏县永成建设公司,被告昭苏县永成建设公司当庭认可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其次是在挂靠关系中,形成两种不同的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昭苏县永成建设公司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之间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告与被告的建设施工合同因原告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借资挂靠于被告昭苏县永成建设公司与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经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委托审核定案造价为541,165.31元,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对拖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41,165.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验收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但其并未提交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的证据,故应从双方结算日为计息起算日,应从2020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有无直接向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为借资挂靠关系,并非转包、分包关系,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原告和被告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故原告有权向发包人昭苏农业科技管委会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苏自治区级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1,165.31元及利息(以541,165.31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元(已减半收取)、案件申请费120元,合计4726元,由被告昭苏自治区级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唐 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美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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