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11民初16953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现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扶疏路香江生态丽景C区62幢1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99801318B。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费用28591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7707元(利息暂由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7日,以年利率24%为标准,请求判至款项付清时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就承包金大地1912外墙保温工程以及支付原告费用事项达成合意,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承包瑞富达建材公司中标的金大地1912外墙保温工程,质量按招标文件和合同执行。本人承包的保温项目玻纤网价格为50元/㎡(含线条、税金、质保金),合同多余部分支付给***先生用于业务配合及公关费用。合同签订材料进场后即付叁万元,余款按回款比例支付,批结批清,前五幢楼保温施工结束,进度款到账后付清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全部业务配合及公关费用。”(按实际结算金额、面积为准)。后经原告的业务配合与协助,两被告与安徽中城联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了《金大地1912项目外墙玻化微珠保温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ZCLMHT-032)。根据该协议:两被告被指定为1913C区1-7#楼外墙玻化微珠(***)保温供应商并负责材料的施工。附件一材料/设备采购信息表中载明,材料综合单价为54元/㎡。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建筑工程结算,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9259837元,即实际施工面积为171478㎡。因此,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业务配合及公关费用为4元/㎡,按照实际施工面积171478㎡计算,总额为685913元。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除了向***支付了40万元费用外,剩余款项分文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出具的承诺就被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中标的金大地1912外墙保温工程承包,但是该承诺作出时,被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客观上并没有中标该工程,同时,该承诺的对象也不是本案的原告;另外该承诺的内容仅仅针对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玻纤网的价格,因此,本案原告并不是适格的原告。二、承诺书中5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与原告主张的54元的综合单价包括对象不完全一致,即便本案原告是适格的原告,其按照54减50的计算方式也与事实不符。三、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业务配合及公共配合,原告应该提供其履行的合同义务证据,即通过业务配合和公关,让原告取得案涉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如何让被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项目全部交给被告**施工,因此其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四、即便被告**与被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所谓的工程转包协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结算情况,坚持诉请,没有相应的依据。五、被告**与被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本案不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更不应该支付利息损失,同时,若按照原告的主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为案涉项目提供了业务配合及支出了公关费用的情况下,假如按照原告主张,能够成立,这也是显失公平的。
被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从未委托原告从是居间行为,与原告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居间服务的主体资格,没有任何条件及资质提供居间服务;二、案涉工程的承建承包信息,公开透明,被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也是通过合法公开的额方式获得中标资格,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承包瑞富达建材公司中标的金大地1912外墙保温工程,质量按招标文件和合同执行。本人承包的保温项目玻纤网价格为50元/㎡(含线条、税金、质保金),合同多余部分支付给***先生用于业务配合及公关费用。合同签订材料进场后即付叁万元,余款按回款比例支付,批结批清,前五幢楼保温施工结束,进度款到帐后付清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全部业务配合及公关费用(按实际结算金额面积为准)。因本人原因无法履行与金大地1912的外墙保温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等由本人自行承担,另向***先生支付叁拾万元整作为损失费用。该承诺书具备法律效力。特此承诺!”
2012年3月12日,被告**作为被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的签约代表与安徽中城联盟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金大地1912外墙玻化微珠保温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1912C区1-7#楼外墙玻化微珠(网络布)保温供应商并负责材料的施工,同时执行本合同的其他服务。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价格54元/㎡,数量暂定153000/㎡,合同总价暂定8262000元。材料进场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按照实际月度完成工作量的75%支付货款,乙方在单体楼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结算后,货款付至单体楼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返还等内容。合同下方由甲方委托代理人**及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259837元。
2012年7月30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付款50000元、同年9月4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40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30000元、同年9月8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30000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20000元。原告自称合计收到被告**转款计40万元,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短信回复晚点答复,原告后来再向被告追要所欠费用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所涉***与****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中标通知书、《金大地1912项目外墙玻化微珠保温供货及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建筑工程结算表、短信截图、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查询信息、***行政执法资格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自愿承包瑞富达建材公司中标的金大地1912外墙保温工程,保温项目玻纤网价格为50元/㎡(含线条、税金、质保金),合同多余部分支付给***先生用于业务配合及公关费用。该承诺表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并承诺服务费合同多余部分支付给***,被告**对原告***的承诺对其具有拘束力,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合同约定的费用每平方米4元的请求理由成立,依结算工程总造价9259837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费用共计为68591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40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费用285913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承诺书》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按24%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情确定自2017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所涉《承诺书》系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原告未举证证明作出承诺进其与被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作技术咨询服务费2859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859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4元,减半收取37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