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22)皖1202民初740号
开庭时间:2022年2月23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原告
***,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
告
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缺席)。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拖欠原告货款29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案件事实
原告***系经销水泥的个体户,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在阜阳承包的七鱼河材料保温厂期间,被告**因需水泥材料向原告***购买水泥,约定价格为每吨240元。原告***安排人将水泥送往被告工地,每次送货都有工地收货工人和材料员给原告***签收货单,送货单加盖有“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分四次送水泥124吨,计款29760元。
裁判理由
1、原告主张被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一张单据中仅有2015年12月22日的送货单加盖有“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且原告自认案涉买卖合同系其与***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同时被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已提供其公司使用的印章并非该枚印章。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可缺席判决。
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97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窦 亚 楠
书 记 员 高 善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