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

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6369号 原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9980131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0100149038728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平,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富达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0910.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9674元,合计1860584.82元(利息以1430910.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2016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315087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9月22日为114587元,此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将位于无为观湖园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3月施工完毕,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补签一份《外墙保温工程发承包协议》,同年9月2日原告施工的保温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公司人员**出具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保温工程总量为2444701.91元。结算时被告提出因为原告施工的保温工程厚度不够,需要采用热辐射材料进行弥补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保温厚度不够,原告每一道施工程序都已经过甲方、总包、监理单位的检查、验收,且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日经验收合格交付,对被告结算时突然提出的已经采用热辐射材料来弥补保温厚度不够且所产生的费用真实性以及合理性一直不予认可。后原告在诉前申请鉴定,但因被告在鉴定期内无法提供采用热辐射材料进行实际施工的相关资料,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综上,被告没有采用热辐射材料进行施工,编造虚假的理由扣留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430910.82元,故具状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合肥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账确认,因被告施工的工程不能满足设计要求且未能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双方在扣除相关的费用后确认工程款余额为298425.32元,后在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000元,现工程款余额仅为83425.32元,原告提交的分包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与所欠工程款相一致的增值税发票;2.原告已与被告就本案的工程款达成最终结算,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原告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应当得到允许,且不应当将举证责任加于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合肥建工公司作为甲方与瑞富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无为观湖园345#楼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内容为外墙35mm厚无机保温砂浆,5mm厚抗裂砂浆增强复合型,包工包料;综合单价每平方米51.5元;按实际施工面积以平方米计算;分项工程完工验收后按月进度款制度5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70%,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5%,余款5%待保修期一年后,且无异议后付清;补充条款:1.外墙网格布、锚钉加强:其他参芜湖市无机保温砂浆导则及最新规范进行施工,2.楼层清理、窗帘定件由乙方无条件修补,3.税金包含在内。后瑞富达公司实际进行了1#-9#楼外墙保温施工。2016年12月16日,瑞富达公司与合肥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工程量按面积计款2444701.91元,扣除项目已支付价款及项目代付3#4#5#楼工人工资款798791.09元,扣除甲方因乙方施工的1#2#6#-9#楼保温厚度不够的索赔款1347485.5元(32469.53㎡*41.5),结算金额为298425.32元。结算单备注:1.本次双方按签定的承包合同对账结算为最终决算,结算表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承诺:劳务余款有合肥建工集团二分公司支付,班组必须先行支付班组实际劳务工资,如未履行承诺,公司将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一切后果当事人自负。3.工程量及(保温厚度不够)产生的业主索赔款以审计决算为准。 2016年9月20日,案涉无为观湖园1#-9#**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6日双方结算后,合肥建工公司支付瑞富达公司工程款215000元。 另,2021年5月13日,瑞富达公司申请诉前对无为观湖园1#2#6#-9#楼使用热辐射材料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环宇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咨询。2021年7月28日,安徽环宇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因所需鉴定资料不全,退回委托。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外墙保温分包协议书、班组工程量结算单、(2019)皖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诉前鉴定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肥建工公司与瑞富达公司签订的《无为观湖园345#楼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协议书》、《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示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瑞富达公司实际进行了1#-9#楼外墙保温施工,合肥建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的“备注”,该结算为最终决算,合肥建工公司与瑞富达公司在该结算单中已对工程量及在工程款中扣除1#2#6#-9#楼保温厚度不够的索赔款1347485.5元进行了确认。“备注”中第3条所称“业主索赔款”系合肥建工公司与案外人发包公司(**开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案并证据证明合肥建工公司与瑞富达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及扣除的索赔款金额以“业主索赔款”为准,现瑞富达公司一方面认可结算单对工程量的结算,一方面又对结算中扣除索赔款提出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最终的决算合意,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合意及决算存在无效等事由的情况下,该决算合意合法有效。瑞富达公司举证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仅是7#楼202房、3#楼104房、6#楼102房、8#楼102房、2#楼1201房的分户验收情况,并不能证明全部案涉工程的验收情况。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瑞富达公司主张合肥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83425.32元(298425.32元-2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瑞富达公司提出的超过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无为观湖园345#楼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协议书》中对3#-5#楼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对1#2#6#-9#楼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现瑞富达公司主张合肥建工公司支付以83425.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瑞富达公司提出的超过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83425.32元及以83425.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2元,由原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272元,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