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

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2民初438号 原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99801318B。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商贸楼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1900D。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5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富达公司)诉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生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祥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65168.3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1085168.39元。二、判决被告***对第一项诉请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下旬,原告开始进入被告承建的广德市祥生观棠府项目进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广德市祥生观棠府项目工程中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保温施工面积68453.55㎡,施工范围为祥生观棠府的所有楼栋25栋即1#、2#、3#、5#、6#、7#、8#、9#、10#、11#、12#、15#、16#、17#、19#、20#、21#、22#、23#、25#、26#、27#、28#、29#、30#。合同暂定总价为4935168.39元,合同同时对综合单价进行了明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第三条对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和第十二条对合同价款、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具体为:增加工程量按中标价格计算;合同价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在每月15日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上报被告审核,经被告认可且经业主认可并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后,被告按照被核准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月度累计工程款支付至计工作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60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审定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并在竣工结算完毕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质保期为2年),经甲方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付清全部保修金。合同同时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八条第4款约定,***对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进行施工,并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施工的工程量。同时,在2018年10月30日、12月8日和2019年1月7日、1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5万元、200万元、50万元和20万元的增值税(税率10%)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87万元,分别为2018年10月30日支付85万元,2018年12月10日支付190万元,2019年1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65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工人工资37万元。祥生观棠府的上述25栋住宅的建筑工程,其中有16栋已于2019年3月29日竣工验收,有7栋于2019年3月31日竣工验收,2栋于2019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竣工结算,并早已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报告,但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2020年7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进行结算,并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一份,载明上述25栋楼的外墙保温及EPS工程决算造价金额为6450843.62元,并要求被告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被告公司成本部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21日签收上述结算报告,并备注结算书已收到,结算金额需祥生建设与地产公司核对金额后再确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外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外墙保温工程的具体施工,并且现该项目的所有工程都已经经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并经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款的95%。被告***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致使原告的后续工程款一直拖欠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935168.39元,被告已支付387万元,尚欠工程款1065168.39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书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祥生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分三部分看,第一部分合同第12.2条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付到85%就停止付款,根据本案的合同金额,387万的金额确实还未付到85%,但是这个钱是因为发票还未开具,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开具发票之后再支付,所以这部分到期的工程款未付是因为发票暂未开具。第二部分是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完毕后付到95%,原告方已经提交了原告制作的竣工结算报告,但是根据合同的12.3条,原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书后还需要审定后再正式办理结算手续,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签收单,需要祥生建设和地产公司办理结算审定,这部分款项尚未结算完毕,也未到结算时间。第二部分款项的付款时间尚未届满。第三部分就是剩余5%的保修金,根据合同12.4条的约定,这里也可以看出保修金也未到付款时间。所以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本案诉讼实际并不必要发生,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瑞富达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祥生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外墙外保温专业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⑴、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其承建的将广德市祥生观棠府工程1#、2#、3#、5#、6#、7#、8#、9#、10#、11#、12#、15#、16#、17#、19#、20#、21#、22#、23#、25#、26#、27#、28#、29#、30#,共25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⑵、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为4935168.39元,增加的工程量按中标价计算。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按照被核准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月度累计工程款支付至累计工作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60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审定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并在竣工结算完毕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年满后支付。⑷、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36张,证明:原告在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0%,总金额合计为35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付款凭证,证明:在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另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37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87万元。 6、结算报告与结算资料签收单一份,证明:⑴因被告迟迟未与原告进行竣工决算,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再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向被告提交结算书、结算报告,其中结算报告载明的工程决算造价金额为6450843.62元,同时原告再次在结算报告中要求被告尽快与原告办理竣工结算的事实。⑵被告公司成本部工作人员***收取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并向原告出具结算资料签收单,写明于2020年7月2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备注结算金额需祥生建设与地产公司核对金额后再确定的事实。⑶上述结算资料提交后,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的事实。 7、竣工验收备案公开信息一份,证明:祥生观棠府25栋楼的所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其中16栋于2019年3月29日竣工验收,7栋于3月31日竣工验收,有2栋于2019年9月29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 祥生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瑞富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7、8,祥生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6,祥生公司、***质证认为结算报告未看到,实际只是一张签收单,上面清楚写明最终的结算金额是需要建设公司和地产公司核对后再确定,现在还未审定下来,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瑞富达公司将结算报告送交祥生公司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瑞富达公司与祥生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生公司将其承建的广德市祥生观棠府项目工程中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分包给瑞富达公司,保温施工面积68453.55㎡,施工范围为祥生观棠府的所有楼栋25栋即1#、2#、3#、5#、6#、7#、8#、9#、10#、11#、12#、15#、16#、17#、19#、20#、21#、22#、23#、25#、26#、27#、28#、29#、30#。合同暂定总价为4935168.39元,合同同时对综合单价进行了明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第五条和第十二条对合同价款、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月度累计工程款支付至计工作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60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审定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并在竣工结算完毕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经甲方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付清全部保修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工程保修等。合同第十八条第4款约定,***对合同项下的货款(含进度结算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进行施工,同时在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2月8日和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5万元、200万元、50万元和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87万元。祥生观棠府的上述25栋住宅的建筑工程,其中有16栋已于2019年3月29日竣工验收,有7栋于2019年3月31日竣工验收,2栋于2019年9月29日竣工验收。2020年7月7日,原告要求祥生公司进行结算,并***公司提交结算报告一份,载明上述25栋楼的外墙保温及EPS工程决算造价金额为6450843.62元,并要求被告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被告公司成本部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21日签收上述结算报告,并备注“结算书已收到,结算金额需祥生建设与地产公司核对金额后再确定”。 审理中,因祥生公司及***认为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异议。经本院释明,瑞富达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公司及***向本院递交确认书,载明“同意按照原告诉请的金额作为本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价格,不再进行司法鉴定,即同意本案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为1065168.39元,但工程款付款进度仍应严格按照合同处理”。瑞富达公司后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祥生公司将案涉祥生观棠府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瑞富达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祥生公司虽未与原告瑞富达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决算,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祥生公司及***同意按照原告瑞富达公司诉请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亦同意案涉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为1065168.39元。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外墙外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并在竣工结算完毕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经甲方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付清全部保修金”。同时,因原、被告约定的保修期为五年,保修金按工程款的5%计算为246758.42元,因双方约定的保修期系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备案后6个月开始计算,至今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对原告瑞富达公司主张属于保修金246758.42元部分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原告瑞富达公司可在保修金符合退还条件时,另行要求被告祥生公司给付。原告瑞富达公司自认被告祥生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87万元,据此本院确认至今被告祥生公司在本案中扣除保修金之后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18409.9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瑞富达公司与祥生公司关于律师费并未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自愿为本合同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对祥生公司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818409.97元及利息(以818409.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对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0元,由合肥市瑞富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由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郑兴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