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民初6604号
原告:无锡锡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香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尤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晓夏,女,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铮,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无锡锡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晟公司)与被告朱晓夏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锡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被告朱晓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浦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锡晟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要求朱晓夏在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有效后7日内协助锡晟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朱晓夏与案外人张尤佳、宋云共同出资设立锡晟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朱晓夏认缴出资200万元。2014年7月24日,朱晓夏向锡晟公司缴纳200万元出资款,但在验资完成后抽逃了全部出资。此后,锡晟公司通过发函通知的方式催告朱晓夏补足出资,但朱晓夏仍未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2018年8月25日,锡晟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表决通过了解除朱晓夏股东资格并由张尤佳缴纳相应出资为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因决议作出后,朱晓夏未能按约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锡晟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朱晓夏辩称,其于2014年7月24日已经将出资款转账至锡晟公司账户,已经经过验资,故出资义务完成,且未抽逃出资;2018年8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临时会议,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不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且朱晓夏未收到股东会决议,因此,股东会决议对朱晓夏不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请求法院驳回锡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锡晟公司设立于2014年6月2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张尤佳、宋云、朱晓夏,其中张尤佳、宋云各占40%股份,朱晓夏占20%股份。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定,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4年7月24日,黄嫣向宋云转账1000万元,到账后,宋云于当日分别向朱晓夏和张尤佳转账200万元、400万元。2017年4月24日,张尤佳、宋云、朱晓夏向锡晟公司分别缴纳出资款400万、400万元、200万元,并于当日完成验资。2014年7月25日,锡晟公司向黄嫣转账1000万元。为证明张尤佳、宋云已经将抽逃的出资补缴完毕的事实,锡晟公司提供了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的张尤佳、宋云缴纳出资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
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锡晟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为注册资金落实、增加注册资金、新增股东,并形成会议纪要和股东会决议各1份。同日,锡晟公司制作《催告通知》,要求朱晓夏于2018年8月24日前缴纳投资款200万元,逾期则解除朱晓夏的股东资格,其他股东代为缴纳后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并定于2018年8月25日上午9点30分召开股东大会确认上述事项及增资事宜。2018年8月14日,锡晟公司员工须静向135××××6475的手机号发送了《催告通知》的拍摄图片,同时通过EMS的形式进行寄送纸质《催告通知》,寄送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太阳城50号101”,后该EMS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载明: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2018年8月22日,朱晓夏回函称“接锡晟公司催告通知、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三份资料,特回函如下……”。2018年8月25日,锡晟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由宋云主持,宋云、张尤佳代理人赵刚到会,朱晓夏未到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内容为:1、原1000万元注册资本除朱晓夏的200万元外,已全部到位,因朱晓夏的200万元注册资本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决定:解除朱晓夏的股东资格。2、由张尤佳缴纳200万元出资,享受该200万元注册本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至此锡晟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张尤佳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宋云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3、根据本决议办理相关手续。该股东会决议由宋云及张尤佳代理人赵刚签字确认。2018年8月27日,锡晟公司员工须静通过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朱晓夏邮寄《股东会决议(一)》,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太阳城50号101”,后该邮件被退回。2018年8月29日,锡晟公司向135××××6475的手机号以彩信形式发送了《股东会决议(一)》的拍摄照片。审理中,朱晓夏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太阳城50号101”是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其偶尔在此居住,135××××6475是其常用的手机号码。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一、朱晓夏是否存在抽逃出资。锡晟公司认为,朱晓夏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朱晓夏辩称,宋云于2014年7月24日向其转账的200万元系案外人朱惠良向宋云的借款,朱惠良系朱晓夏的父亲,与宋云亦是朋友关系,朱惠良与宋云之间存在口头借款合意,双方约定由朱惠良向宋云借款用于朱晓夏向锡晟公司缴纳投资款,故该200万元在转账至朱晓夏账户后即成为朱晓夏所有,朱晓夏已经完成出资。二、锡晟公司有无向朱晓夏催告缴纳相应出资,2018年8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不成立或可撤销情形。朱晓夏辩称,其未收到2018年8月13日催告通知及2018年8月25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的通知,也未收到2018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一);对于其曾于2018年8月7日向锡晟公司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太阳城50号101朱晓夏135××××6475”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于2018年8月22日回函中为何出现“接锡晟公司催告通知”的表述,朱晓夏未作出解释。针对2018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一),未有证据显示朱晓夏在2018年10月24日前曾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以上事实,有锡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锡晟公司章程、转账明细、现金交款单、验资报告、银行回单、记帐凭证、收据、催告通知、股东会决议(一)、EMS邮寄凭证及查询明细、手机短信截图、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双方主要对锡晟公司2018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一)》是否有效存在争议。首先,朱晓夏辩称,股东会临时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符合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会议决议所载,宋云及张尤佳的代理人赵刚一致表决通过,而宋云、张尤佳合计出资比例为80%,该会议决议已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确认通过,表决方式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关于召集程序,因朱晓夏对2018年8月7日向锡晟公司员工须静发送“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太阳城50号101朱晓夏135××××6475”的原因未能作出解释,根据发送时间以及短信内容可以推定该短信应为朱晓夏对邮寄地址的确认。本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之前,锡晟公司员工曾向朱晓夏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提前邮寄了载明召开时间及会议主题等内容的通知,在邮件退回后又向朱晓夏履行了短信告知义务,可以看出本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在会议通知方面并无重大瑕疵,也不存在蓄意遗漏股东的情形,因此,2018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一)不存在不成立的情形,且朱晓夏未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业已丧失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力,故股东会决议(一)已经成立且已不可撤销。其次,关于该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锡晟公司举证的验资报告、转账记录等内容,朱晓夏在注资过程中存在由第三人代垫资金进行验资,在验资完成后又将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朱晓夏辩称案外人朱惠良与宋云之间存在口头借款合意,双方约定由朱惠良向宋云借款用于朱晓夏向锡晟公司缴纳投资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朱晓夏称没有收到相关的补足出资的通知,但对于其曾于2018年8月22日回函中为何出现“接锡晟公司催告通知”的表述,朱晓夏未作出解释,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催告通知”与锡晟公司所称的2018年8月13日催告通知内容不一致,结合锡晟公司曾向朱晓夏手机以短信形式发送2018年8月13日催告通知的事实,本院确认锡晟公司在表决对未出资的股东朱晓夏进行股东除名前已通过催告通知的形式给予朱晓夏补足出资的机会。朱晓夏收到通知后仍未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故锡晟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朱晓夏的股东资格。综上,2018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一)》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上述事项涉及对锡晟公司股东朱晓夏的除名登记,锡晟公司应当督促股东张尤佳及时缴纳相应的出资,在此之前,被除名的股东朱晓夏仍然应当承担此前由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所导致的对锡晟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无锡锡晟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有效;朱晓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协助无锡锡晟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朱晓夏负担(锡晟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14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朱晓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吕纯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