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锡晟建设有限公司

***与无锡锡晟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铮,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锡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021994304,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香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尤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昊,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锡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晟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民初6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锡晟公司未提前15天将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内容通知***,在***未参与的情况下即作出除名决议,其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符合法律、锡晟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决议无效。2.***不构成抽逃出资,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宋云将200万元打入其账户时,该200万元即为其所有,其以该200万元打入锡晟公司账户,即完成了出资,其并不知晓宋云出借给其的200万元的来源,至于锡晟公司向黄嫣转账1000万元,其不知情也未授权。
锡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2018年8月25日锡晟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合法有效。首先,该次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虽有轻微瑕疵,并不影响决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锡晟公司章程虽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提前15天通知股东,锡晟公司仅提前11天向***送达开会通知,但该瑕疵并不影响***为股东会会议做准备及参会行使股东权利,不应认定无效。***仅能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从2018年8月25日至今已超过半年时间,除斥期间已过,其无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其次,该次股东会的表决方式符合法律、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为***的除名事宜,***作为利害关系人,其所持股权相应的表决权应当排除在外,该除名事项已经获得到会股东100%通过,且即使***到会并行使了表决权,因其仅占有锡晟公司20%的股权,股东会依旧能以80%的股权比例通过该除名决议。2.***构成抽逃出资。锡晟公司成立时,三位股东***、宋云、张尤佳均是向案外人黄嫣借用的过桥资金,完成验资之后即全部归还黄嫣,其后宋云与张尤佳陆续归还了抽逃的出资,但***一直拒不归还。***称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款系宋云出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锡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锡晟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要求***在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有效后7日内协助锡晟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锡晟公司设立于2014年6月2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张尤佳、宋云、***,其中张尤佳、宋云各占40%股份,***占20%股份。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定,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4年7月24日,黄嫣向宋云转账1000万元,到账后,宋云于当日分别向***和张尤佳转账200万元、400万元。2017年4月24日,张尤佳、宋云、***向锡晟公司分别缴纳出资款400万、400万元、200万元,并于当日完成验资。2014年7月25日,锡晟公司向黄嫣转账1000万元。为证明张尤佳、宋云已经将抽逃的出资补缴完毕的事实,锡晟公司提供了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的张尤佳、宋云缴纳出资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
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锡晟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为注册资金落实、增加注册资金、新增股东,并形成会议纪要和股东会决议各1份。同日,锡晟公司制作《催告通知》,要求***于2018年8月24日前缴纳投资款200万元,逾期则解除***的股东资格,其他股东代为缴纳后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并定于2018年8月25日上午9点30分召开股东大会确认上述事项及增资事宜。2018年8月14日,锡晟公司员工须静向135××××6475的手机号发送了《催告通知》的拍摄图片,同时通过EMS的形式进行寄送纸质《催告通知》,寄送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太阳城50号101”,后该EMS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载明: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2018年8月22日,***回函称“接锡晟公司催告通知、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三份资料,特回函如下……”。2018年8月25日,锡晟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由宋云主持,宋云、张尤佳代理人赵刚到会,***未到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内容为:1.原1000万元注册资本除***的200万元外,已全部到位,因***的200万元注册资本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决定:解除***的股东资格。2.由张尤佳缴纳200万元出资,享受该200万元注册本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至此锡晟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张尤佳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宋云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3.根据本决议办理相关手续。该股东会决议由宋云及张尤佳代理人赵刚签字确认。2018年8月27日,锡晟公司员工须静通过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向***邮寄《股东会决议(一)》,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太阳城50号101”,后该邮件被退回。2018年8月29日,锡晟公司向135××××6475的手机号以彩信形式发送了《股东会决议(一)》的拍摄照片。***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太阳城50号101”是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其偶尔在此居住,135××××6475是其常用的手机号码。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一、***是否存在抽逃出资。锡晟公司认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辩称,宋云于2014年7月24日向其转账的200万元系案外人朱惠良向宋云的借款,朱惠良系***的父亲,与宋云亦是朋友关系,朱惠良与宋云之间存在口头借款合意,双方约定由朱惠良向宋云借款用于***向锡晟公司缴纳投资款,故该200万元在转账至***账户后即成为***所有,***已经完成出资。二、锡晟公司有无向***催告缴纳相应出资,2018年8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不成立或可撤销情形。***辩称,其未收到2018年8月13日催告通知及2018年8月25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的通知,也未收到2018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一)》;对于其曾于2018年8月7日向锡晟公司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太阳城50号101***135××××6475”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于2018年8月22日回函中为何出现“接锡晟公司催告通知”的表述,***未作出解释。针对2018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一)》,未有证据显示***在2018年10月24日前曾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以上事实,有锡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锡晟公司章程、转账明细、现金交款单、验资报告、银行回单、记帐凭证、收据、催告通知、《股东会决议(一)》、EMS邮寄凭证及查询明细、手机短信截图、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双方主要对锡晟公司2018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一)》是否有效存在争议。首先,***辩称,股东会临时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符合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会议决议所载,宋云及张尤佳的代理人赵刚一致表决通过,而宋云、张尤佳合计出资比例为80%,该会议决议已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确认通过,表决方式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关于召集程序,因***对2018年8月7日向锡晟公司员工须静发送“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太阳城50号101***135××××6475”的原因未能作出解释,根据发送时间以及短信内容可以推定该短信应为***对邮寄地址的确认。本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之前,锡晟公司员工曾向***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提前邮寄了载明召开时间及会议主题等内容的通知,在邮件退回后又向***履行了短信告知义务,可以看出本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在会议通知方面并无重大瑕疵,也不存在蓄意遗漏股东的情形,因此,2018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一)》不存在不成立的情形,且***未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业已丧失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力,故《股东会决议(一)》已经成立且已不可撤销。
其次,关于该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锡晟公司举证的验资报告、转账记录等内容,***在注资过程中存在由第三人代垫资金进行验资,在验资完成后又将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辩称案外人朱惠良与宋云之间存在口头借款合意,双方约定由朱惠良向宋云借款用于***向锡晟公司缴纳投资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虽然***称没有收到相关的补足出资的通知,但对于其曾于2018年8月22日回函中为何出现“接锡晟公司催告通知”的表述,***未作出解释,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催告通知”与锡晟公司所称的2018年8月13日催告通知内容不一致,结合锡晟公司曾向***手机以短信形式发送2018年8月13日催告通知的事实,确认锡晟公司在表决对未出资的股东***进行股东除名前已通过催告通知的形式给予***补足出资的机会。***收到通知后仍未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故锡晟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的股东资格。综上,2018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一)》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上述事项涉及对锡晟公司股东***的除名登记,锡晟公司应当督促股东张尤佳及时缴纳相应的出资,在此之前,被除名的股东***仍然应当承担此前由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所导致的对锡晟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锡晟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有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协助锡晟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锡晟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7月15日《通知》1份、单号1015892595726快递单及投递情况查询信息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锡晟公司提前通知***于2018年8月7日召开股东会,商讨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并增加注册资本的事宜,***于2018年7月28日收到会议通知。2.2018年8月7日《通知》1份、单号1015892623226快递单及投递情况查询信息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锡晟公司提前通知***于2018年8月13日召开股东会,商讨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并增加注册资本的事宜,***于2018年8月8日收到会议通知。3.2018年8月13日《股东会签到表》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锡晟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召开股东会议,宋云与赵刚(张尤佳指定代理人)出席会议,***缺席会议,该次股东会议通过了要求***限期补足出资,否则取消***股东资格的决议。4.2014年-2018年公司现金明细分类账及部分会计记账凭证,用以证明锡晟公司收到的股东现金投资均用于公司营业支出。5.公司收款收据三本,用以证明公司分类开具收款收据,股东出资一类,工程款一类,故而会出现股东投资款收款凭据连号的情形。
***质证认为,1.对于2018年7月15日及2018年8月7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单号1015892595736快递单及投递情况查询信息打印件、单号1015892623226快递单及投递情况查询信息打印件真实性认可,根据查询信息显示,该两份快递均是他人签收,***并未收到上述快递,也不知晓快递内容是否是上述《通知》。2.对2018年8月13日《股东会签到表》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因锡晟公司召开2018年8月13日股东会未提前通知***,上述决议无效。3.现金明细分类账及部分会计记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系锡晟公司单方制作,且不完整,锡晟公司应当提供全部财务账册以供核实。4.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锡晟公司单方制作。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锡晟公司会计顾菊英进行调查,顾菊英陈述:锡晟公司的收款收据是分类使用的,工程款一类,股东出资一类,所以一审中公司提供的股东收款收据均是连号的。一审中锡晟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记账凭证是其直接在财务系统中打印出来的,收款收据在入账之前有留存复印件,其将对应的收据复印件和记账凭证打印件复印到同一张纸上,后由律师向法院提交。锡晟公司质证认为,上述陈述属实。***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顾菊英的陈述无法判断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通知》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及投递情况查询信息打印件、《股东会签到表》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现金明细账、财务记账凭证、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锡晟公司股东会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锡晟公司股东会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一、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的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会议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予支持。锡晟公司股东会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在召集方式上虽有瑕疵,但并未对决议产生实际影响。公司法及锡晟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提前15天通知股东,锡晟公司仅提前11天向***送达开会通知虽有瑕疵,但不影响***为股东会会议做准备及参会行使股东权利。本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之前,锡晟公司员工曾向***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提前邮寄了载明召开时间及会议主题等内容的通知,在邮件退回后又向***履行了短信告知义务,可以看出本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在会议通知方面并无重大瑕疵,也不存在蓄意遗漏股东的情形。二审中,锡晟公司补充提交2018年7月15日及2018年8月7日《通知》,用以证明其曾两次向***发出召开股东会商讨注册资本全部到位事宜的通知,***分别于2018年7月28日和2018年8月8日签收,***否认通知的内容,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通知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虽于2018年8月14日才收到《催缴通知》,但对于锡晟公司催缴注册资本事宜早在2018年7月28日即已知晓,其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参会并补缴出资,进一步佐证了锡晟公司2018年8月25日的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并未影响***行使股东权利。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瑕疵,***可提起撤销之诉,***未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业已丧失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力。
二、锡晟公司股东会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的表决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及锡晟公司章程规定。锡晟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定,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一)》经参会股东宋云及股东张尤佳的代理人赵刚一致表决通过,而宋云、张尤佳合计出资比例为80%,该会议决议已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确认通过,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锡晟公司股东会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锡晟公司章程规定。***在锡晟公司设立时向黄嫣借用过桥资金200万元,其后抽逃出资,一直未予归还。***辩称其系向宋云借款,而非向黄嫣借用过桥资金,但其既不能提供借条,也无法解释为何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宋云既未催要,其亦未向宋云归还,且宋云本身系在锡晟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上签字的股东之一,即宋云也认为该200万元系过桥资金且被抽逃,故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锡晟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发出催告,限期补缴出资,***收到通知后仍未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锡晟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的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关于张尤佳与宋云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一审中锡晟公司提供了其收取张尤佳及宋云出资款项的财务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张尤佳与宋云已补缴抽逃的全部出资800万元,二审中,锡晟公司进一步提供公司的现金明细分类账及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股东出资(含现金)均用于公司营业支出,***虽不认可上述证明目的,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认定,张尤佳、宋云已履行出资义务,其二人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合法有效。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馨叶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王俊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尹 慧
书 记 员 吴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