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民初1424号
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蕾、汪**,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锡港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尤佳。
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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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吕纯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