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民初4359号之一
原告:无锡宏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汤倩芸。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振初,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锡港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尤佳。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宏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混凝土)诉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宏益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宏益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宏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52元,保全费1395元,二项合计3247元,由原告宏益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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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谢 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包维磊
书 记 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