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3民初3830号
原告:衢州悦龙湾度假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后溪村窑里自然村撑口水库旁。
法定代表人:占金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纪勇,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烨,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黄岩北城开发区拱新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林汝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燕,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川野,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衢州悦龙湾度假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龙湾公司)与被告浙江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诉前登记,后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5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原告悦龙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金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纪勇、吕烨,被告中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燕、洪川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悦龙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纪勇、吕烨,被告中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燕、洪川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悦龙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烨,被告中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燕、洪川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悦龙湾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9日,被告在执行(2017)浙0803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拆卸位于衢江区后溪镇撑口水库中的水上游泳池设备时,造成原告所拥有的在水库中的水塔损坏,水塔内水体受到污染无法使用,直接导致原告经营的悦龙湾度假山庄生活用水无法正常供应,造成巨大损失。为解决供水问题,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供水协议,由第三方按每天三车,每车600元的费用进行供水直至水塔恢复正常。另外,为修复水塔,原告还需将水库抽干,会产生塘中鱼类死亡等各种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就游泳池拆除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承诺同意由原告自行维修水塔,产生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机械费、运输费、因水塔倒塌造成停水产生的额外水费等)由其承担。后原告水塔维修完毕,于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邮寄索赔函,但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复函要求原告提交维修凭证,并且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拆除行为导致水塔损坏产生的全部损失共计379000元及利息2747.8元(利息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7月19日,之后利息按实结算直至还清款项本息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拆除行为导致水塔损坏产生的全部损失共计379000元。
被告中亚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财产主体。本案是一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需要对本案所谓的水塔属于原告的财产进行举证。二、关于本案的过错。水塔损坏是在被告执行拆卸游泳池过程中原告公司员工不听指挥违规解开缆绳,然后突然一阵大风刮过来,导致游泳池不受控制漂浮进而撞坏涉案“水塔”,因此,原告对涉案“水塔”的损坏亦有过错。三、关于维修费用。本次事故中,总共撞坏了两根水塔,另一根是村民的,经协调只赔付了4500元,原告主张说该村民不使用所以就没有维修,该赔偿价格不具有参考性,是缺乏逻辑的。我方认为撞坏水塔的合理维修费用,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庭审中关于撞坏“水塔”各项损失数额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鱼死亡赔偿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鱼的死亡系由修复“水塔”造成,而且对于损失的金额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关于供水的费用,首先,涉案“水塔”是否属于原告?是否是向原告供水?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便是用于向原告供水,那实际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10月19号原告“水塔”受损后,原告应当负有及时修复的义务,即便是按照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维修的时间也是8天。现在原告所主张的供水损失期限远远大于该期限,扩大的损失应该是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悦龙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照片32张(其中供水照片22张、水塔损坏以及维修照片8张、鱼死亡照片2张),证明水塔被撞断的情况以及维修的事实。水塔撞断后,因后溪镇未通自来水,原告实际上无法正常用水,均由外部供水以及因维修水塔造成水库鱼苗死亡的事实。
2.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20日律师函及快递回单各1份、索赔函1份、被告复函1份。证明原告在水塔遭损坏后已经及时邮寄律师函,告知被告将产生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塔的维修费以及因“水塔”撞坏生活用水无法供应,原告需由第三方来进行供水的情况。同时还证明被告明确认可水塔由其撞断的事实,并且认可“水塔”维修会产生各项费用。2019年3月19日,被告自行确认由原告来进行维修水塔。故在2019年3月20日的律师函中,原告明确表示水塔维修会产生各项费用,要求被告中亚公司派人进驻现场,对维修事宜配合监督。但是被告在收到函件后,并没有在相应的时间内派人到现场进行监督,是其自行放弃了监督的权利。
3.付小荣的调查笔录3页,证明2019年3月19日,中亚公司拆除泳池设备负责人付小荣确认会向公司汇报,悦龙湾“水塔”不及时维修会产生80万斤鱼死亡的损失,且经电话联系中亚公司总经理林峰确认由悦龙湾公司自行维修“水塔”。
4.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中国建设银行回单1份,证明原告维修水塔产生维修材料费36200元(其中电缆35000元、钢管1200元)。
5.小工工资及挖机费用领款清单、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机械费9600元),证明为维修“水塔”支出工人工资及挖机费用计32000元。
6.2018年10月18日、2019年1月1日供水协议各1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4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吕雨友签订供水合同,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每天供水3车,每车600元,供水费用共计280800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全额支付。
7.2018年8月-2019年12月电费清单、衢江区后溪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自“水塔”被被告损坏后,原告山庄一直经营的事实,从而证明由第三方运送生活用水的必要性。
被告中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与村民郑莉花、张春根的《协议书》1份,证明与涉案“水塔”同时损坏的另一根水塔维修费用只需要4500元的事实。
2.“水塔”损坏后的现场照片8张,证明涉案“水塔”实际损坏情况。
3.视频录像光盘3张,证明在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2日连续三天半没有外面的运水车驶入原告园区内。
4.《水下焊接作业协议》1份,证明被告积极采取了维修措施,该“水塔”维修成本不足20000元。
5.“水塔”修好以后的照片2张,证明涉案“水塔”修复后只是在弯折位置进行了焊接,并没有整根更换。
6.施工队到现场照片1张,证明被告请的水下施工队实际到达现场的情况。
7.与执行法官聊天记录1份,其中执行法官发的一份水质《检验检测报告》,显示原告公司提供的山泉水样品不符合饮用水标准,原告陈述涉案“水塔”抽出来的水都是符合饮用水标准,从这里可以看出“水塔”抽出来的水不是供应给原告园区的生活用水。
8.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其是被告中亚公司员工,负责协调维修“水塔”事宜,共来四次,前两次根据执行局要求来协调拆卸“游泳池”设备的事情,第二次协调好后就回去了,后公司派人过来拆卸。后听说拆卸过程中把原告“水塔”撞坏了,所以在2018年10月20日再次来到衢州,期间通过网上联系了一家水下工程公司,签订了《水下焊接作业协议》,支付了定金5000元,后面工程公司施工人员也到了现场,但是原告悦龙湾公司以施工人员没有施工资质存在安全隐患不同意下水作业。2018年10月30日到11月2日连续三天半每天早上八点到晚上六点其都在进入原告园区唯一入口处用摄像机拍摄,发现均无运水车进入,期间其爬到原告公司水塔上看水位大概离水塔50公分,其拍摄完三天半后又爬上去看过,发现水位差不多没有变化。2019年3月19日,公司收到原告律师函告知要开始维修,公司让其过来私下查看情况,所以其没有通知原告,在远处滩涂上用照相机拍摄,他们水抽干后大概施工了7天左右,期间有好几天下雨,施工场地上有大概四个人,一台挖机。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廿里派出所对占金根、付小荣、张春根的询问笔录,其中占金根是原告悦龙湾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小荣是被告中亚公司员工,张春根是水库中另一根“水塔”的所有人,三人在笔录中均陈述“水塔”是被告中亚公司在拆卸撑口水库游泳池悬浮塑料体提拉过程中,将“水塔”撞断。
2.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对运水人吕雨友进行了调查询问,吕雨友述称悦龙湾公司通过山庄保安队长介绍,让其用自有东风小康车为山庄运水,一车600元,一般每天3、4车,生意好时有6车,平均下来每天3车左右,其是到离山庄5里路的一家金属材料公司运的,金属材料公司是自己挖的地下水,抽到水塔,然后我们从水龙头那接皮管放水放到车上的箱子里,一般去拉水有两个人,加我三个人,一车大概拉两吨左右的水。运水费用都是通过转账打到吕雨友卡里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运水照片三性有异议,认为看不出是向原告供水,对水塔施工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不知道是谁施工以及是否需要这样施工;对鱼死亡照片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的,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律师函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损失方面原告没有提供充足依据,2019年3月20日的律师函要求被告派员进驻现场监督,否则视为单方放弃,也是原告单方意思陈述。而且被告3月19号已经人在现场的,关于5月14号的索赔函,我们对其清单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没有任何的客观依据,所以被告进行了一个复函,表示该材料都是没有客观依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笔录上签字是付小荣签的,但对该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是付小荣被带到水库中间的岛上,心里比较害怕的情况下签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材料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记载的是建筑服务低压线路改造工程,与本案“水塔”修复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小工工资及挖机费用表格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也存在工资过高,也不需要这么多天数,对挖机发票原件(96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费用也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我方等下举证的在园区唯一入口三天半的拍摄均未发现有运水车进入,而且运水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商业逻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村民的“水塔”本身就是不使用的,而且也未实际修复,不能以调解的损失来证明修复的实际损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水塔”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而且录像存在不连续情况,比如10月30日9时30分至9时40分,之后就跳到了16时59分至18时33分,且该录像不是24小时,有时白天较忙运水也是晚上运进来的,故不能由此证明没有从外部运水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带电作业需要相应的资质,原告印象中他们是下水查看了一下拍了一些照片,认为实际上是没办法进行水下焊接作业的,后面他们也就走了。对证据5照片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水塔”修复施工并不是像被告陈述的直接弯折的地方焊接就行了,需要先把折断的地方剪掉,用一个新的套管进去,里面有个三角支架,把它重新固定,然后焊接,再用钢管套管把它套起来等等手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三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检测报告上的时间是2018年3月份,跟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2018年10月份相差这么长时间,原告认为跟本案也没有任何的关联。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认为王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且从王某的证词中都可以看出其都是通过自己偷拍的方式进行,即使在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公司派员监督维修的情况下仍然采用偷拍方式进行,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原告对于法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吕雨友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派出所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吕雨友询问笔录的合法性跟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真实性部分有异议。里面吕雨友讲到运水的费用,他自己也很难以解释运水的费用为什么会超出实际的费用一车150元到200元这么多,按照他的陈述,每车大概2吨,那参照运沙石的一个费用150元到200元,一车平均算下来,每天三车的费用,总额最多是600元钱。所以原告主张的每天1800元的运水损失是远远超过实际需要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据1、4、5、6以及被告提交的用于反驳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的证据1、2、4、5、6,因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且鉴定亦存在现实难度,本院将结合“水塔”修复的实际情况、运水实际损失以及市场行情对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为证明原告并未实际产生运水损失提供的证据3、7、8,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有其他水源用于原告悦龙湾公司生活用水,且从原告提交证据7用电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水塔”损坏期间正常经营,日常经营用水为其必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以及本院对运水人吕雨友的询问笔录,对原告在“水塔”损坏期间需要运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水塔”损坏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本院向廿里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对于被告在拆卸原告承包的位于衢江区后溪镇撑口水库游泳池悬浮塑料体过程中,塑料浮体撞上了原告经营供水的“水塔”导致水塔底部折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被告中亚公司在执行(2017)浙0803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拆卸位于衢江区后溪镇撑口水库游泳池悬浮塑料体,在拆卸拉动过程中,塑料浮体撞上了原告经营供水的“水塔”导致水塔底部折断,湖水倒灌,水塔内水体受到污染浑浊无法正常使用,为解决悦龙湾度假山庄生活用水供水问题,原告与吕雨友协议由其供水,后吕雨友用其自有的东风小康车到距离约2.5公里的厂区内装水,根据山庄需要进行运水,每天平均三车,每车2吨左右。为解决水塔修复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协调,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20日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及时维修,被告亦曾委托第三方欲进行水下作业,均未果。2019年3月19日,双方明确由原告悦龙湾公司对水塔先行修复,后原告悦龙湾公司雇佣挖机、小工和电焊工耗时八天左右时间对“水塔”维修完毕,于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邮寄索赔函,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复函要求原告提交维修凭证,对于损失金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财产权受损害,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派出所出警询问笔录,付小荣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中亚公司在拆卸水库游泳池悬浮塑料提拉过程中将涉案“水塔”撞坏的事实。被告辩称系因原告公司员工不听指挥,违规解开缆绳,导致游泳池不受控制漂浮进而撞坏水塔。因拆卸游泳池悬浮塑料体的责任由被告负担,且被告作为游泳池塑料悬浮体的销售安装公司应当具有安装拆卸的专业水平,做好安装拆卸防范措施,现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游泳池悬浮塑料体漂浮不受控制系由原告公司员工造成,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损害赔偿进行主张的问题。根据庭后原告提供的其与后溪镇政府签订的《水库管理协议》、水塔撞坏后双方沟通协调过程以及撞坏后由原告修复及使用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水塔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电子转账凭证,主张维修材料费36200元,其中电缆35000元,钢管等12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水塔”撞断后进行出水测试,因钢管撞断导致湖水倒灌,水体浑浊,从中我们可以认定水塔撞断后电缆当时是可以使用的。即使原告维修进行了更换,相应的改造升级扩大损失,亦不应由被告负担。故根据水塔修理加固、钢管内部套管焊接及三角架焊接固定等需要,需要有一定的材料费亦属正常,结合钢管市场行情,对材料费本院酌定1200元。2.原告提供机械费通用发票金额9600元及挖机工领款签名,主张机械费用12000元,因其未提供2400元的发票凭据,结合挖机费市场行情、施工必要天数、挖机使用运输惯例(挖机车主负责联系),对机械费本院认定9600元。3.原告提供小工工资领款人签字单主张人工工资20000元,结合前期填便道、施工天数、市场人工工资情况及工作量人数要求,对人工工资本院酌定14000元。4.原告提供供水协议、供水照片、打款凭证、律师函及电费用量清单主张供水损失280800元。因原告山庄用水无水表可供参考,根据供水人陈述,结合供水市场行情、供水距离、供水人员、供水时间的必要性以及用水量等因素,对供水损失本院酌定75000元。5.原告提供两张照片主张鱼死亡损失30000元。因本次水塔修理具有计划性,提前知道放水情况,具有做好防止鱼死亡的准备时间,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鱼死亡的损失数量,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9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衢州悦龙湾度假山庄有限公司99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9755元,由原告衢州悦龙湾度假山庄有限公司负担7186.3元,被告浙江中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昊
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
人民陪审员 郑金宝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 茜
书 记 员 傅舟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