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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03民初19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拱新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林汝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丹妮,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一粒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人民政府(办公楼首层最西侧两间)。
法定代表人:胡晓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纪勇,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跃仑,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诉被告浙江一粒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粒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一粒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凤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8日对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丹妮,被告一粒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纪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亚公司诉称:原、被告2015年4月6日签订《浙江中亚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游泳池设备一套(包含游泳池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和游乐设备),价款170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累计支付50%合同价款(85万)后发货至被告指定施工现场即衢江区后溪镇后溪村悦龙湾,并于2015年7月9日全部组装完毕,当日被告签收合格。随后被告开始使用游泳池,并以“水上乐园”项目对外营业。但被告却拖延支付剩余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均予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250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25%暂计算至2017年7月9日,要求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上述合计9392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粒志公司辩称:一、游泳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游泳池存在因静电导致的触电事故,被告实际无法经营水上乐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之后,游泳池发生塌陷。被告多次向原告口头、书面主张,均无果。中亚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书面解除合同,并提起反诉。二、关于静电现象及危害。被告在2015年7月对水上乐园投入运营前进行安全性能测试,并拍照片用于宣传。在测试期间,游泳池扶手及休息椅存在静电现象,发生多起触电投诉事件。静电是由于塑料桶在太阳底下长时间曝晒引发大量静电积蓄在金属、塑料桶、水面而产生的,甚至行走在塑料桶上的人身上也是带电的。静电无法消除,是重大安全隐患,为此水上乐园无法办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也未能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三、关于游泳池塌陷。2016年7月,游泳池发生塌陷现象。成人游泳池1.2米设计高度下塌为1.7米,儿童游泳池从0.8米设计高度下塌为1米。静电及塌陷问题给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被告多次函告但未能引起中亚公司重视。四、关于水上乐园是否对外经营。由于静电问题水上乐园无法对外经营。中亚公司提交水上乐园照片,实际是被告在前期进行的安全性能测试,邀请的是职工家属及摄影师,目的是用于对外宣传推广。2016年被告向中亚公司发送的催请函、律师函中亦载明水上乐园仅停留在宣传层面,未对外经营。五、中亚公司隐瞒退货事实。部分价值7.5万元的游泳池配套设施及全部游乐设备退还给中亚公司。综上所述,中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静电及塌陷事实也客观上造成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亚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一粒志公司诉称:2015年4月6日,一粒志公司与中亚公司签订《浙江中亚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向其购买游泳池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在衢江区后溪镇后溪村悦龙湾进行组装施工。合同签订后,一粒志公司已支付85万元。工程于2015年6月在衢江区后溪镇后溪村撑口水库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将部分游泳池配套设施及全部游乐设备退还,价值7.5万元。游泳池基础设施及配套施工于2015年7月初结束。
2015年7月10日,一粒志公司与衢州悦龙湾度假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龙湾公司”)签订《悦龙湾水上乐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由一粒志公司提供游泳池设施设备,由悦龙湾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合作协议签订后,悦龙湾水上乐园投入运营前进行安全性能测试,测试期间发现静电问题,导致多起触电投诉事件。静电问题成为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极大隐患,为此悦龙湾水上乐园一直无法办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也未能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嗣后,一粒志公司多次打电话要求解决静电问题,但一直未能解决。2016年1月14日,通过公证向中亚公司发函催促解决静电问题,未果。2016年7月,游泳池发生塌陷现象。成人游泳池1.2米设计高度下塌为1.7米。静电及塌陷导致游泳池设施在安装后第二年仍无法投入使用,给一粒志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2016年7月1日,以邮政EMS形式邮寄律师函,仍未果。2017年7月11日,衢江区体育局到悦龙湾山庄检查游泳池时发现静电、塌陷以及闲置现象,向悦龙湾山庄公司发送《衢江区游泳池安全检查情况告知书》,要求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不得对外开放。2017年7月13日,一粒志公司向中亚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
综上所述,一粒志公司认为,其一再要求中亚公司解决游泳池带静电及塌陷问题,依法享有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剩余货款。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一粒志公司与中亚公司2015年4月6日签订的《浙江中亚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判令中亚公司立即返还货款8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5万元;3、判令中亚公司赔偿一粒志公司因悦龙湾水上乐园项目产生的违约赔偿金73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公证费损失1000元,律师费损失10万元;5、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中亚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一粒志公司撤回律师费损失诉请。
反诉被告中亚公司辩称:一、一粒志公司所述案件经过与事实不完全相符。2015年6月2日,中亚公司依约开始安装案涉游泳池,一粒志公司当日便在施工现场安装摄像头监督施工。至2015年7月初已经基本完成安装,一粒志公司负责人占金根多次到现场检查,后询问中亚公司营销经理穆耀、工程负责人王旭为什么会有静电现象,穆耀、王旭告知占金根塑料产品静电系正常现象,不会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也不影响产品使用,而且游客多了后静电现象基本就没有了。占金根表示接受,中亚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将游泳池不锈钢扶手全部缠上绝缘胶带。同日,占金根提出游乐设备体积太大、款式不喜欢、价格高,要求将游乐设备和部分游泳池配套设施退回。游乐设备和配套设施系中亚公司特意为一粒志公司采购的,但中亚公司为了顺利回款,同时就静电现象表示歉意,同意将上述货物退回。2015年7月9日,中亚公司全部安装完毕,要求占金根前来验收,占金根表示其在外地开会,并且已在前几天全部认真查看过,验收合格,遂指示一粒志公司员工张升强到场验收并签署工程施工安装质量验收单。王旭向张升强详细说明了游泳池的保养、使用注意事项等,其中包括游泳池每年夏天开放前需清洗、不能自行移动游泳池位置等。随后一粒志公司开始使用案涉游泳池,并以“水上乐园”项目对外营业。后中亚公司多次请求一粒志公司支付45%合同价款,但一粒志公司却以静电为理由拒绝付款,中亚公司再次明确告知静电属正常现象,并向占金根提出可以带其到中亚公司其他客户处参观了解,但占金根予以拒绝。2015年10月份,中亚公司负责人林峰再次到一粒志公司催款,占金根表示同意分期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但一粒志公司再次失信。2016年1月,穆耀再次到一粒志公司蹲点催款将近一个月,但占金根要么避而不见要么仍然以静电为理由拒绝付款。穆耀于2016年1月7日向一粒志公司出具《关于浮筒静电问题回复函》,一粒志公司才于次日即2016年1月8日向中亚公司出具《请求解决游泳池静电问题的催请函》。2016年7月1日,一粒志公司向中亚公司发送律师函。林峰联系占金根,表示由于一粒志公司不当移动游泳池,且撑口水库水质欠佳,淤泥和微生物附着严重,需清洗、调整游泳池,清洗游泳池按照惯例由客户自己实施,如需要中亚公司可以派技术员指导,不当移动游泳池导致需要调整则需要支付费用,并再次建议占金根带人考察其他项目,但占金根仍然予以拒绝。之后双方陷入僵局,至2017年6月中亚公司起诉。二、静电非产品质量问题,不会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不影响产品使用。中亚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该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三、塌陷问题非中亚公司产品质量问题。2015年7月9日游泳池安装完毕并由一粒志公司验收通过,当时不存在塌陷。中亚公司向一粒志公司详细说明了游泳池的保养、使用注意事项等,其中包括游泳池每年夏天开放前需清洗、不能自行移动游泳池位置等。但一粒志公司自行大范围移动游泳池,且撑口水库水质欠佳,淤泥和微生物附着严重,一粒志公司在2016年夏季开放前未进行清污保养,导致案涉游泳池于2016年7月出现塌陷。四、一粒志公司使用案涉游泳池,并以“水上乐园”项目对外营业至今。一粒志公司声称静电、塌陷导致其无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事实却是其一直使用案涉游泳池,并以“水上乐园”项目对外营业至今,只不过由于其经营不善等各种原因导致生意惨淡。相关媒体宣传、报道均显示水上乐园项目已投入运营,2016年12月20日中亚公司工作人员还通过悦龙湾度假园区微信公众号购买“成人水上乐园”游泳券一张,表明其售票系统向公众正常开放。五、中亚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一粒志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中亚公司无需返还85万元货款、支付违约金、承担公证费和律师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粒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本诉、反诉事实,一并举证如下:
1、浙江中亚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工程施工安装质量验收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组装完毕游泳池,当日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
3、(2016)浙台正证字第8860号公证书(另附放大图片3张)、2017年6月6日“大众点评”手机APP截屏、2017年8月8日悦龙湾度假园区官方网站截屏;
4、(2016)浙台正证字第8861号公证书、2017年8月15日悦龙湾度假园区微信公众号“走进悦龙湾”手机幻灯片截屏、2017年3月13日和6月15日悦龙湾度假园区微信公众号文章、2017年7月19日与“135××××4418”微信聊天记录;
5、媒体报道5篇;
第三、四、五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使用游泳池,并以“水上乐园”项目对外营业的事实;
6、售后回访函及图片,证明静电非原告产品质量问题,产品使用的材质导致静电现象难以避免且普遍存在,但不影响产品使用;塌陷非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客户需每年进行清污保养,清污后产品塌陷得到解决;
7、图片5张,证明被告不当移动游泳池的事实。
被告一粒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货物已由原告取回;合同明确产品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但原告的游泳池因带静电,不符合《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进度款,但产品出现静电问题未通过被告验收,因此之后50%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非被告违约;综合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原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8.5万元,且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工期逾期也是解除合同的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知情,张升强是被告员工,但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确认工程质量,应属无效确认。对证据3中的8860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相关照片是被告对外宣传需要拍摄的,并在大众点评上进行宣传,在拍摄期间已发现静电问题并告知原告,原告也派人来解决,但静电问题一直存在;照片是重复的,14、15、16、17、18、19、31七页集体戏水照是同一张,是宣传需要拍摄的;所有照片、截屏都是在2015年7月,无之后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水上乐园对外营业的事实;对2017年6月6日大众点评手机APP截屏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017年8月8日悦龙湾度假园区官网截屏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8861号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悦龙湾公众号中水上乐园产品下架的确比较晚,但只是宣传需要,实际上未对外经营;张瑾未实际到场消费,水上乐园的费用都是抵餐饮费的,水上乐园没有开放;对2017年8月15日悦龙湾度假园区微信公众号“走进悦龙湾”手机幻灯片截屏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017年3月13日、6月15日悦龙湾度假园区微信公众号“三八节回顾”、“夏令营”等文章的真实性不认可;2017年7月19日与“135××××4418”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认为报道时间是2015年7月,之后就无水上乐园的介绍。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商家的做法不能说明静电是合理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且游泳池移动并非人为,是其塌陷后造成的。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系公证书原件,证据5亦有明确的来源,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照片拍摄内容属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相关争议问题将综合分析判断。
被告一粒志公司证明其主张的本诉、反诉事实,一并举证如下:
1、销售合同、汇款资料及付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按约支付50%的价款;
2、公证书、公证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公证送达《请求尽快解决游泳池静电问题的催请函》,函中明确在组装完毕后经检测发现静电问题,但原告一直未能解决。游泳池存在安全隐患,水上乐园处于搁置状态,请中亚公司在2016年1月20日前解决静电问题。支付公证费500元;
3、律师函、EMS邮寄凭证及游泳池水上施工图各一份,证明继静电问题后,又发生游泳池塌陷,导致一直不能经营,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函,并表达若不能解决,将采取法律措施,视情是否解除合同及索赔;
4、衢江区游泳池安全检查情况告知书一份,证明2017年7月11日衢江区体育局在例行检查发现游泳池存在静电、塌陷、闲置三个问题,书面告知被告不得对外开放;
5、悦龙湾水上乐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确认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悦龙湾公司合作经营水上乐园,对游泳池设备进行交接确认的事实,75000元物品已退还原告;
6、要求解决游泳池静电问题函、请求尽快拆除游泳池设施函、增值税发票一张及关于游泳池塌陷问题的函各一份,证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派技术员来处理静电问题,未果。静电及塌陷问题导致游泳池不能对外开放;
7、解除合同公证书、公证发票各一份,证明衢江区体育局检查时发现静电、塌陷、闲置等诸多问题,告知不得对外开放,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花费公证费500元;
8、终止合作协议书及银行付款业务回单,证明游泳池无法对外开放,被告与悦龙湾山庄公司达成终止合作协议,被告赔偿违约金73万元。
原告中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汇款资料与本案无关,付款凭证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公证书及其附件二、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对附件一请求解决游泳池静电问题的催请函的三性有异议,该份催请函出具的背景中亚公司已在答辩状中详述,不认可催请函所述静电相关内容;对公证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非中亚公司给一粒志公司造成的损失;对证据3律师函及ems邮寄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律师函所述内容,对游泳池水上施工图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出具的时间非常巧合,该告知书非衢江区体育局依照法定程序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制作。理由如下:1、例行开放前检查有两种理解,一是已经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的游泳场所,在每年夏季开放前体育局例行开放前检查,二是企业向体育局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体育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一粒志公司自述一直未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也未对外营业,那么就应该是其近期向体育局申请许可证,一粒志公司声称静电、塌陷问题导致游客人身安全极大隐患,一直无法对外经营,其是出于何种考虑此时去申请许可证?显然违反正常逻辑。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体育主管部门实地核查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而衢江区体育局出具的告知书却要求整改,不符合规定不得对外开放,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2、根据《全民健身条例》、《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GB19079.1-2013),举办人工游泳场所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海滨浴场等天然游泳池、其他提供游泳服务的经营场所不需要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对照《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GB19079.1-2013)对于场地、设施设备条件的标准,案涉游泳池不属于该标准适用的范围,不属于人工游泳场所,无需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3、衢江区体育局指出游泳池边不锈钢扶手、金属休息椅带有明显静电(手感),要求整改,不符合规定不得对外开放,有违物理学常识,更无法定依据。人体由于各种因素都会产生、积累静电,触碰游泳池上不锈钢扶手、金属休息椅的静电现象,不能得出游泳池不锈钢扶手、金属休息椅带静电的结论。其没有测试设备进行测试,也非法定检验机构,且《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GB19079.1-2013)全文标准没有一点涉及静电,体育局要求整改没有法定依据;4、衢江区体育局指出游泳池底部出现塌陷,水位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浅水区要求不符合小于1.2米规定),此处所谓国家标准即为上述《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GB19079.1-2013),案涉游泳池不属于该标准适用的范围,且案涉游泳池设计成人游泳池水深1.2米,并非浅水区水深1.2米,体育局要求整改没有法定依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悦龙湾公司系一粒志公司控股子公司,可能为诉讼目的补签该协议书,且协议书签订时间在中亚公司交付案涉游泳池后,协议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游泳池设备移交缺失的确认函三性均有异议,由于两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出具这样的书面确认函显得过于刻意,且占金根亲笔书写的内容细节与事实不符,其声称“退掉货物已经运回中亚公司”,事实上退掉货物一直堆放在施工现场,直到2015年8月13日才托运回中亚公司。中亚公司有理由认为该份确认函系补签;证据6三份函的三性均有异议,餐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中公证书及其附件二、三的三性没有异议,附件一解除合同通知函(附衢江区游泳池安全检查情况告知书),不认可所述内容。公证发票关联性有异议,非中亚公司给一粒志公司造成的损失;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4、5、6、7、8、9均系原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以核实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相关争议问题将综合分析判断。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静电非其产品质量问题,属自然现象,不会对人体安全造成威胁,不影响产品使用,申请台州学院物理学教师史勤益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静电问题做相关说明并现场进行演示。专家辅助人认为,本案诉争游泳池由浮筒组装而成,浮筒的原料为高分子聚乙烯。高分子聚乙烯是一种耐磨损、抗滑动摩擦能力强、耐冲击、耐腐蚀、耐低温、抗老化、无毒性、抗开裂的热塑性工程塑料。但是塑料的绝缘性能很好,人在游泳池平台上活动,人体由于各种因素,比如换泳衣时产生的静电、在平台上行走产生的静电、夏天空气剧烈运动与人体摩擦产生的静电等,不容易及时释放导致静电积累,当人体接触他人或金属导电体时,比如不锈钢扶手、金属休息椅,容易出现放电现象。当平台上游客多了以后,游客上下游泳池、行走会导致平台表面湿漉,人和人之间接触一个带正电一个带负电导致电荷中和,空气的剧烈运动摩擦、空气与平台的摩擦都会因为人多减弱,并认为人体安全电流是30毫安,人体静电放电电流只有纳安级或微安级,静电现象不会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
被告一粒志公司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部分陈述缺乏常识。首先,专家辅助人忽视了游泳池的特殊环境。在游泳池环境下,静电对游泳者的危害是不可忽视的,轻者受惊吓,重则有溺水危险。第二,专家辅助人认为静电是人体自带,漂浮在水上的游泳池是不会有静电,该观点无法解释本案中的静电现象,且静电问题已成安全隐患,讨论静电的来源没有意义;第三,专家辅助人主张静电对人体没有危害未提供科学依据,且危害的标准无法界定,简单认定静电对人体没有危害是不负责任的。现实是静电已经成为游泳池对外开放的重大障碍。第四,专家辅助人没有去过悦龙湾水上游泳池现场了解情况,其观点无说服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粒志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旅游景区开发、旅游景区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衢州悦龙湾度假山庄有限公司系一粒志的子公司。2015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浙江中亚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上游泳池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和游乐设备,并由原告负责游泳池的安装,总价款17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进度款约定已支付50%价款计85万元。被告付款后,原告按约在衢江区后溪镇后溪村悦龙湾撑口水库进行安装施工,2015年7月9日被告员工张升强在工程施工安装质量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施工安装质量合格。由于场地容纳等多种原因,被告已将部分总价7.5万元的游泳池设备退还给原告。被告发现水上游泳池存在较为严重的静电现象,游客在接触水上游泳池安装的金属座椅等设施时有明显的电击感。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解决静电问题,确保游泳池安全,原告多次派人到场维修,但静电现象一直无法消除。2016年1月28日,一粒志公司向中亚公司发送《请求解决游泳池静电问题的催请函》,函中明确游泳池由于静电问题处于闲置状态,要求中亚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前解决静电问题。之后,游泳池静电问题仍未解决,并出现下沉塌陷问题。2016年7月1日,一粒志公司向中亚公司发送律师函,明确由于静电及塌陷问题,游泳池一直闲置,造成重大损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将视情解除合同。此后,静电及塌陷问题仍未解决。2017年7月11日,衢江区体育局在巡查中发现悦龙湾度假村游泳池存在明显静电现象(手感),泳池底部塌陷,水位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游泳池处于闲置状态,相关告示、警示牌、救生设备未按规定配备,向其出具《衢江区游泳池安全检查情况告知书》,要求悦龙湾度假公司进行整改,不符合规定不得对外开放。2017年7月12日,一粒志公司向中亚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及《衢江区游泳池安全检查情况告知书》,以游泳池存在静电问题及因中亚公司设计问题导致泳池塌陷,经催告问题仍未解决为由,主张解除双方间的销售合同,要求中亚公司返还已付款并赔偿损失,并进行公证。7月14日,中亚公司签收该邮件。
一粒志公司与悦龙湾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悦龙湾水上乐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由一粒志公司提供游泳池设施设备,悦龙湾公司负责经营、管理水上乐园项目,共同经营悦龙湾水上乐园项目,协议书对其他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5日,御龙湾公司向一粒志公司发送要求解决静电问题的函,认为水上乐园项目试营业期间因静电问题遭多人投诉,要求一粒志公司与供货单位协商解决静电问题。2016年1月19日,发送《请求尽快拆除游泳池设施函》。2016年7月12日,发送《关于游泳池塌陷问题的函》。2017年7月16日,一粒志公司与悦龙湾公司签署《终止合作协议书》,由一粒志公司赔偿悦龙湾公司违约金73万元。2017年9月5日,一粒志公司向悦龙湾公司支付了73万元违约金。
另,《全民健身条例》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一定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明确,游泳项目属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做好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中的“游泳”特指在游泳池、游泳馆等人工场所进行的游泳活动,不包括公开水域游泳。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一、合同性质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销售合同,销售的对象为游泳池基础设施、游泳池配套设施及游乐设备,但上述设施单独并不具备游泳池使用功能,故需要中亚公司负责将上述设施安装成为水上游泳池,因此合同中约定业务安装、施工管理亦由中亚公司负责。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中亚公司根据一粒志公司的需求,结合撑口水库的实际情况,由其负责设计,提供水上游泳池部件,并负责组装施工,最终向一粒志公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并具有使用功能的水上游泳池,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粒志公司主张游泳池存在静电问题一直无法解决,且游泳池出现下沉,导致其无法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游泳池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水上乐园项目无法营业,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解除合同。因此,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应当从游泳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是否导致一粒志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方面进行审查。
合同第二条就质量及技术标准约定,要求符合游泳安全设施所需塑料制品的国家质量标准,庭审中原、被告均未主张塑料制品有质量问题。但中亚公司交付的是游泳池,除了相关部件要符合塑料制品质量标准外,成品整体还应当符合游泳池的相关质量要求。合同虽未对游泳池的质量进行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GB19079.1-2013)系国家标准,无静电问题的相关规定,亦无相关行业标准,故本案应当按照通常标准及合同目的标准对质量问题进行审查。
一粒志公司投资建设水上游泳池的目是为了商业经营,获取利润,而要达此目的则要求游泳池必须达到通常的质量和安全标准,减少不必要的安全风险,为游客提供安全放心的游泳环境。案涉游泳池浮动安装在撑口水库上,相比其他人工游泳池危险性更大,游客必然更加注重游泳池的安全问题。根据通常一般理解,游泳池安全包括水深、面积符合相关标准,有必要的救援人员及安全提示,不存在触电风险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水上游泳池相关部件存在明显的静电现象且有较为强烈的电击感的事实,如消费者在游玩过程中遇此问题,必然对游泳池质量及安全问题产生合理且必要的质疑,而该问题必然影响消费者的消费体验并将进一步对一粒志公司水上乐园项目的商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最终导致其商业目的难以实现。中亚公司认为静电问题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不会影响游泳池使用,但悦龙湾水上乐园作为一个商业项目,静电问题对一粒志公司造成的损害在于安全风险的增加和商业评价的降低,而该问题将进一步影响项目的持续经营能力。静电对人体是否全无损害并无权威、明确的结论,且即使静电对人体是安全的,也不能否认静电问题给该项目商业上造成的客观不良影响。衢江区体育局出具的《衢江区游泳池安全检查情况告知书》明确由于静电问题导致案涉游泳池无法投入运营,一粒志公司的合同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中亚公司认为衢江区体育局出具该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系民事纠纷,对行政机关履职问题不予审查。中亚公司系具备塑料制品制造及水上浮体工程安装资质的专业机构,多年从事水上游泳池的建造、安装,应当确保水上游泳池的塑料构建及最终安装成品的游泳池质量符合通常标准及合同目的标准,故中亚公司认为水上游泳池静电问题属自然现象,不属于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亚公司认为一粒志公司已经签署《工程施工安装质量验收单》,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但该验收单验收的是工程施工安装质量,并未涉及静电问题,签署该验收单并不意味着中亚公司对静电问题免除质量保证责任。中亚公司主张经营水上游泳池无需获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本院认为,不论案涉游泳池经营是否需要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案涉游泳池存在静电问题是实,阻碍一粒志公司合同目的实现。中亚公司还认为一粒志公司水上乐园项目已实际投入运营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部分材料系一粒志公司的宣传资料,中亚公司工作人员网上购票后并未实际到场游玩,且自2016年起一粒志公司在发送给中亚公司的函中均表明水上乐园项目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即使该项目已投入使用,但根据衢江区体育局出具的《衢江区游泳池安全检查情况告知书》,投入使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衢江区游泳池安全检查情况告知书》是衢江区体育局根据其职能出具的,出具时间的早晚并不影响案涉游泳池存在静电问题等事实的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一粒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双方间的合同应当自中亚公司收到一粒志公司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即2017年7月14日解除。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一粒志公司与中亚公司间的合同关系解除后,一粒志公司无需再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已安装在悦龙湾撑口水库的游泳池设备应当由中亚公司自行拆除、运回,一粒志公司已支付的85万元合同款应当由中亚公司退还。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赔付守约方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但75000元的游乐设施已退还给中亚公司,合同实际价款为1725000元,违约金应为81250元。一粒志公司主张的73万元损害赔偿金是因一粒志公司与悦龙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悦龙湾公司的“悦龙湾”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即为一粒志公司,故对一粒志公司要求中亚公司赔偿73万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粒志主张的公证费用是其自身保全证据而产生的,不应由中亚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一粒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间的《浙江中亚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于2017年7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一粒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8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1250元;
三、被告浙江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拆除由其提供的安装于衢江区后溪镇后溪村悦龙湾撑口水库的所有水上游泳池设备并由其自行运回;
四、驳回原告浙江中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一粒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192元,减半收取65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96元,由原告浙江中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30694元,减半收取153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47元,由反诉原告浙江一粒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63元(已付);由反诉被告浙江中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凤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傅舟婷
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