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104执1376号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妹,经理。
被执行人:耿学银。
因被执行人***、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耿学银未按照生效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3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耿学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153469.84元(以3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06.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876元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耿学银除履行上述义务外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800元,要求合肥康加净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842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80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耿学银银行存款543872.34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耿学银尚未支取的收入543872.3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耿学银价值为543872.34元的财产。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康加净电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2664.34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合肥康加净电器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542664.3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合肥康加净电器有限公司价值为542664.34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建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天垚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