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4民初9167号
原告: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6521291XF(1-1)。
法定代表人:王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耿学银,男,195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耿学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耿学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从杨柳、庞士改处借款4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37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耿学银提供连带担保,且约定“暂用3个月,月息2.5%”。借款到期后,经杨柳、庞士改催要,被告***未还分文。2014年12月11日,杨柳、庞士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过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后,两被告仍没有履行债务,后经蜀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账户于2014年12月份被查封冻结,并于2016年4月11日被蜀山区人民法院扣划了245385元,但是账户仍然处于查封状态造成公司经营不便,公司为了尽快恢复经营正常化不得不找杨柳、庞士改商讨还款事宜,最终双方在法院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60000元的款项。原告为被告合计偿还了担保本息和费用合计505385元。随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始终不予理睬。请求判令:1、被告***、耿学银立即返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5053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742元(利息以245385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4.75%),此后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以5053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从杨柳、庞士改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暂定用3个月,月息2.5%”,且原告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证据2、判决书两份、执行裁定书、扣划凭证、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结案证明,证明:原告根据生效的判决文书和执行裁定书替本案被告履行了相关债务。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耿学银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此款应由被告***偿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向杨柳、庞士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暂定用3个月,月息2.5%。借条注明:担保单位合肥市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耿学银在单位名称下签名。
2014年12月11日,杨柳、庞士改就上述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杨柳、庞士改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以3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耿学银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杨柳、庞士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执行人***、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耿学银未按照生效的(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3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杨柳、庞士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皖0104执137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4月11日将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245385元的银行存款强制扣划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2016年10月8日,杨柳、庞士改(甲方)与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如下:一、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6万元,甲方自愿放弃乙方其他应给付部分的债务金额;二、同时甲、乙双方针对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并且甲方也同时放弃对本案其他当事人主张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权利。2016年10月8日,本院向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执行结案证明,证明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2016)皖0104执1376号案件的所有执行款项,该执行案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3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代为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50538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支付原告利息,以24538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利息为5352元,2016年10月11日起以5053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耿学银共同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履行了代偿义务,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双方未约定分担比例,原告向被告***不能追偿的款项应由被告耿学银平均分担。被告耿学银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耿学银对被告***应偿还的505385元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505385元;
二、对被告***不能清偿的上述款项,由被告耿学银清偿50%;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5352元;2016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505385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1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静筠
人民陪审员 韦章树
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素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