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

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行政监察(监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1325行审377号
申请执行人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被执行人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开始以扶贫济困的名义在费县开展一次地推活动,由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的江北地区总代理山东四季盟约电器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其工作人员找到费县慈善和统战部门表明了到各乡镇扶贫济困的想法,取得了两部门的信任,由两部门安排各乡镇组织实施,费县慈善总会还为此下发了文件。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遂组织人员给部分村的困难户、五保户、双女户、复员军人送米、面等物品,借此向村民推销其纯水机产品并收取费用,为达到推销目的,还安排销售人员在入户时实施现场水质测试,用电解品和TDS笔将村里的直接饮用水进行电解检测时,水中会呈现出绿色、黄色、黑色,并伴有悬浮物,销售人员就告诉村民之所以饮用水会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水质受到污染,由于农药残留、重金属超标等原因造成的,最好安装纯水机才能保证饮水健康,借机销售其纯水机产品。申请人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的纯水机产品质量进行抽检,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为合格产品。被执行人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对其纯水机产品本身进行虚假宣传和演示,但是其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对销售对象的饮用水水质进行引人误解的演示及说明、以虚假的“优惠价”销售产品、借安装费之名行销售之实等行为都是围绕销售产品而进行的。该行为已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三)、(五)项的规定。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19日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7280元;2.罚款386400元。逾期不缴纳,按有关法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于2019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1.罚没款463680元;2.加处罚款3864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费市监消罚字[2019]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费市监消罚字[2019]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申请执行人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纳罚没款人民币463680元及加处罚款3864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10900元,由被执行人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孙侠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