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4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6521291-X。
法定代表人:王妹,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有清,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祥武,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学银,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学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给付***现金3万元;当天,***通过自己储蓄银行62×××81的账号向***工商银行62×××19的账号转入27.5万元,同年7月19日,***再次向***账号转入9.5万元。2014年7月17日,***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40万元整,暂定用3个月,月息2.5%。借条下载明:担保单位合肥市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耿学银在单位名称下签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按月息2.5%自2014年7月17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此后同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耿学银、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耿学银、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耿学银称借条中担保字样均为自己手写,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公章系自己盗用加盖,事后也未告知公司,但对此辩称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认可;其另称自己系被***采用虚假理由骗取信任后才为涉案债务进行担保,但明确知道自己和公司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另查,**、***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一审法院认为:***向**、***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相应银行单据可知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要求其返还40万元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借条中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耿学银虽对***借款原因有误解,但对***要求其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一事明确知晓;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虽辩称公司公章系被耿学银私自盗用,公司对担保行为不知情,但耿学银为该公司总经理且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公司真实印章,其行为足以让**、***相信其担保行为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耿学银、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该院均不予采信,耿学银、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均真实有效。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主张耿学银、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耿学银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耿学银承担;本案公告费800元,亦由***、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耿学银承担。
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耿学银私自将上诉人公章在借条上加盖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由于耿学银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不是保管公章的人,且盖章行为未经股东会授权,因而耿学银私自盖章的行为是无效的。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被上诉人**、***此时已明知,或应当知道耿学银以上诉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上诉人有权机关决议同意,被上诉人**、***仍然请求保证责任,则显然与《合同法》第48条、第50条之规定相冲突。另外,被上诉人**、***在接受担保时未履行审慎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不能仅依上诉人为有限公司而直接来决定其未经法定决议时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属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纠正。2、根据《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更不认识被上诉人**、***,甚至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否发生、如何发生、如何支付等均不知情,此时,怎么能让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上诉人的章在什么情况下盖的,当时是***等人以工作检查为由以隐瞒、诱骗的方式骗取被上诉人耿学银私盖公章,被上诉人***等人以送检测报告并说检测有问题为由向被上诉人耿学银提出让上诉人担保,耿学银担心产品报告出问题而偷拿上诉人的公章私自加盖。且被上诉人耿学银加盖公章时借条上的内容并未写好,耿学银按照***的要求在纸中间手写担保人及耿学银,借条下的内容为空白。因此,根据《担保法》第30条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在此种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3、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自被上诉人**、***向***提供借款之日及数额为准。本案中,假使被上诉人***的借款成立,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7月17日当日向***支付借款,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19日向***支付借款,明显与借条事实不符,更违背了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的性质,一审法院将2014年7月19日的款项与7月17日的借条混为一谈是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依法应予以纠正。另外,被上诉人**、***与***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到庭,不能从被上诉人**、***证据中反映双方的借贷真实发生,上诉人认为不能仅凭被上诉人**、***一份所谓的借条就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原审法院在案件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清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称其公章是私自加盖,上诉人不知情,没有事实依据。耿学银对于在借条上签名盖章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公司法》第16条仅为管理性规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且该规定并未明确公司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当然无效。本案的借款已实际支付,转款37万元,现金交付3万元,**、***并不知道该协议的盖章行为是超越权限的,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担保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耿学银针对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耿学银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但需要明确的是耿学银盖章的整个细节。整个过程就是***以工作检查为由采取隐瞒、诱骗的方式骗取耿学银偷盖上诉人的公章。当时,***以给上诉人送检测报告为由并说上诉人的产品报告有些问题向耿学银提出让上诉人担保。耿学银怕上诉人产品报告有问题而私自加盖上诉人公章。另外,耿学银盖上诉人公章时并没有借条金额等,***让耿学银拿上诉人公章加盖在空白纸上,***当时拿一张空白的纸让耿学银在指定地方手写上担保单位即上诉人名称,然后耿学银私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当时耿学银不放心这种做法,就把自己的名字也签在上面,耿学银不是担保单位而只是经办人。因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耿学银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未作答辩。
各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查明,**、***主张2014年7月17日给付***现金3万元,并无证据证实。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认可耿学银的身份为该公司分管生产后勤的总经理。本院对原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40万元的借条,当天及2014年7月19日**、***以转账方式共计给付***37万元,该款项的支付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支付的时间、数额与借条约定的基本一致,故该转账行为应视为**、***履行其款项出借义务。就**、***主张现金支付3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案涉借条中关于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的约定,本起借款期限的利息恰为3万元,在未有3万元现金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该3万元为借款的预扣利息。**、***与***之间的借贷行为有效成立,但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37万元。二、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案涉借条中担保人处加盖有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该公章系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耿学银予以加盖,耿学银对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签字的法律后果明知,基于耿学银在该公司任总经理的身份,其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让出借人**、***相信该担保是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属有效。耿学银主张其系受到***的欺骗且在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加盖公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主张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故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规定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的相对人,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本院对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效力予以认定,该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在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上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以3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耿学银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耿学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承担6842元,由**、***承担1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付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