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9-29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083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女,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正校,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妹,经理。
被告:耿学银,男,195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耿学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耿学银银行存款4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耿学银银行存款4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名下位于合肥市柳林大道18号四季华庭4幢xx室(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限制其产权转移。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晓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